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黃一馨
- 法定代理人尚瑞強、林志宏、郭明鑑、周添財、翁健、施俊吉、陳益民
- 當事人林懋盛即林德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𦓻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勝豐、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懋盛即林德正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修法意旨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故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聲請更生時,法院自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債務人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依協商或調解給付方案為給付時,無法兼顧其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致履行有困難;且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尚未消滅。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合計2,526,240元,曾於民國90年間到臺南市開店 「錢湶涮涮鍋」,每月營收常虧損,94年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整合,約定每月清償24,977元、共60期,已繳17期,然因債務人母親林楊碧珠罹患妄想症、失智症。沒幾個月債務人配偶林美麗罹患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強迫症,本身無法自理生活,遑論幫忙店務,債務人只好將店收掉,搬回雲林照顧母親及配偶,生活陷於窘境,致無力繼續清償毀諾。而債務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債務整合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清償24,977元、共60期,並自95年9月10日開始繳款,已繳17期。當時因債務 人母親林楊碧珠罹患妄想症、失智症。沒幾個月債務人之配偶林美麗亦罹患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強迫症,無法自理生活,債務人只好結束原所經營之「錢湶涮涮鍋」,搬回雲林照顧母親及配偶,生活陷於窘境,致無力繼續清償,於97年3月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債權人台新銀行111年12月2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37519號函、林楊碧珠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林美麗陳俊憲神經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21、51-53 、85、177-178、187-193頁,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45-47、83頁),足認屬實。因 此,債務人主張其於協商後,因其母及配偶罹病需照料,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等情,足以採信。 ㈡、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自109年9月份至今從事打零工 (受雇室內裝潢工作、無一定雇主),每日工資2,400元 ,每月工作約10日,收入約24,000元乙情,業經其陳報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保投保查詢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41-47、179-180頁,調解卷第35-39頁),堪 認債務人係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 例適用之對象。且債務人於111年9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受理後,嗣於111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債務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評估、判斷債務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迄至111年12月22日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936,929元,迄至111年12月27日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464,027元 ,迄至112年1月30日對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負有債務金額67,544元,迄至112年1月31日對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78,695元、對債權人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866,476元、對債權人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16,755元,以及 對債權人台新銀行負有債務金額2,900,218元,合計約為5,630,644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證明文件、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25、31-37、81-99、105-123、127-151頁,調解卷第25-30、143-153、159-167頁)。 ㈣、而債務人陳報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已如上述。雖債務人嗣於112年1月13日陳報目前每月收入不足24,000元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仍應以24,000元列計,爰以此作為認定債務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另債務人陳報其居住於雲林縣,願以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個人 生活所需,即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1年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標準,以及需負擔母親林楊碧珠撫養費1,905元(以臺灣省111年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標準,由債務人與3位弟弟、1位妹妹 等5人共同扶養,扣除每月所領取之老農津貼7,550元,【計算式:(17,076-7,550)÷5=1,90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並提出林楊碧珠及全體撫養義務人戶籍謄本、林楊碧珠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109 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東勢鄉農會帳戶存摺歷史交易記錄影本等為憑(本院卷第19、51-53、177-179、187-191、199-211、215-227頁,調解卷第45-47、83頁)。查林楊碧珠係28年12月20日出生,喪偶、現年83歲,名下除存款餘額214,947元外,另有房屋1筆及田賦3筆,價值 合計為332,325元,連同上開存款共547,272元;且其罹患嚴 重巴金森症及失智症,無法自理需人照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因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21,049元(計算式:17,076+1,905=18,981),從而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4,551元(計算式:24,000-18,981=4,551) 。 ㈤、且債務人目前名下財產尚有存款餘額3,000元、雲林縣○○鄉○○ 路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國泰人壽意外險1筆。債務人雖陳報系爭建物起造人為祖父林福來,由債務人繼承後,做為德正畜牧場使用,已閒置10多年未使用,且建物坐落基地即東勢鄉西安段749地號土地曾為債務人與弟弟共有, 後來出賣予他人,土地所有人多次要求債務人拆屋還地,惟因債務人經濟困窘無力拆除;保險部分每年繳交保費1次, 但自111年11月即未繳費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 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使用執照(遺失補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場登記證書及東勢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等影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9-43、177-179、183-186、195-197頁,調解卷第31-35頁 )。惟系爭建物既未拆除,仍應列入債務人之財產,其現值為92,500元;另債務人陳報有投保國泰世紀產險一筆,惟於111年9月間未續繳保費已失效,並無解約金等情(本院卷第179、229頁)。是以債務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合計5,630,644元計算,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 債務,依債務人每月清償4,551元計算,尚需將近101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630,644-3,000-92,500)÷4,551 ÷12≒101.3),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清償期間勢必更長。審酌債務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目前年滿60歲等情狀,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雖因不能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但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鄭夙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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