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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一馨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秀華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徐雅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周忠泰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黃志勇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1條1項、第3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797,09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嗣因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曾任職金龍婚宴會館,後來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業據其陳報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個人收入切結書、108年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7-61、65-66頁),堪認債務人係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且債務人向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償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以110年民調字第90號受理,嗣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調解不成立,雖有債務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41頁)。

㈡、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雖有記載存款13筆、保單3筆及靈骨塔使用權1座(本院卷第17頁),然存款其中7筆為「查不到餘額」,餘6筆餘額則為74元、38元、66元、17元、0元、0元,債務人卻僅提出斗南郵局(餘額38元)、京城銀行斗南分行(餘額66元)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5-47頁)。保單部分,債務人僅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件為憑(本院卷第51-53頁),然未說明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何。靈骨塔使用權部分,債務人僅提出「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影本1紙為憑(本院卷第55頁),亦未說明其現存價值為何。再者,債務人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餐飲費9,0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700元、居住費4,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費2,000元、勞健保費1,500元,合計約18,7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電話費繳費通知、瓦斯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23、39、67-89頁)。然查,⑴電話費繳費通知單應繳金額為183元,用戶「黃水勤」為債務人之父,號碼為「0965*2*5*9」,並非債務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且繳費日期為「110.4.26」,亦非近期之繳費單據。⑵瓦斯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等之用戶名稱均係「蔡玉甜」即債務人之母,且均為110年度之通知單,並非債務人近期之繳費單據。⑶債務人陳報每月須支出居住費4,000元、雜支費2,000元,亦未說明其原因並提出資料佐證。

㈢、因債務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說明有缺漏、不足之情事,本院遂命其補正,先於111年5月11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即「㈠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明細表及所列各項支出之六個月內之費用收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匯款證明、轉帳存摺內頁、健保繳費收據、所得稅繳費證明),如與第三人共同居住,請說明彼此間如何分擔生活費用。…。㈢『龍嚴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目前之價額。㈣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聲請前二年內(自109 年4月28日起)完整影本(須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及補登存摺,如無法補登,亦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㈧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各個保險,每月繳納之保險費數額?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數額?現存保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並請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本院卷第103-105頁)。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16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然債務人未於期限內補正任何資料。嗣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行調查程序訊問時,債務人始表示因家人有人確診,暫時沒有時間補正,這個星期內補正等語(本院卷第261頁)。本院遂當庭諭知請聲請人於一週內補正應補正事項,如未補正或審核不符法律要件時,則裁定駁回(本院卷第262頁)。

㈣、而債務人固於111年6月16日具狀就應補正之事項說明:「一、無留存生活費用支出明細,僅能提供部分發票。…三、因購買「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是20幾年前之事,已忘記當初購買之金額,上網查詢價格約落在45,000元左右。四、因多年前與前夫離婚時,搬離台中回雲林娘家,金融機構存摺皆已不見,目前僅找到郵局及京城銀行存摺,其他存摺2年内均無交易明細,補辦存摺需要上千元及請假處理,提出有困難,懇請審判長見諒並依職權調查。…八、債務人並無保單借款。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三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為新光人壽保單,年繳約28,000元,保單0000000000之解約金約14,301元,保單0000000000之解約金為0。而保單號碼:02G0000000為南山產物保險,但債務人對此保險完全無印象,也找不到繳費資料,懇請審判長依職權調查」等語(本院卷第265-267頁)。然查:⒈債務人所提出之發票部分僅有影本10張(其中便利商店7張、台灣中油2張及義美食品、50嵐、全聯各1張,本院卷第269頁),且均係110年9-10月之消費,無從證明其目前之實際生活費用支出。⒉所提出之B!gGoTW「真龍殿骨灰室」網站詢價網頁部分(本院卷第273頁),因債務人已將價格範圍限制在「$40,500-$55,000」之間,故查詢出來之價格不可能超出該範圍。然查詢條件若未限定價格範圍,則相同網站查詢結果多在20-30萬元之間。⒊債務人雖謂金融機構存摺皆已不見,目前僅找到郵局及京城銀行存摺,其他存摺2年内均無交易明細,補辦存摺需要上千元及請假處理云云。然債務人既能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詳細列舉13筆金融機構及帳號(本院卷第19頁),自得向銀行公會或各家銀行查得交易紀錄,而無須再申請存摺。⒋且就商業保險部分,債務人僅陳報2筆新光人壽保單之解約金各14,301元、0元(本院卷第279-283頁),卻未提出南山產險之保單資料,僅稱對於南山產險保單無印象及找不到繳費資料,請本院依職權調查云云。且亦未說明並提出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於國泰人壽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保單(本院卷第51-52頁),可見有隱匿財產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如上開所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等說明不完整之情,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卻逾期不補正,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致本院無從綜合債務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評估、判斷債務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達成調解,或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債務人關於本件清算之聲請既不合程式,且命補正後仍未依裁定意旨補正,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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