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賴威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威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威州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目前到處打零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莿桐郵局存簿儲金簿等影本為佐(見本案卷第31-39頁、第69-77頁),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 象。 四、經查,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案卷第25頁),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僅有莿桐郵局存款873元、大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零股股票、統聯客運零股股票(聲請人陳報股票是之 前工作時分配到的),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莿桐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等影本、聲請人111年11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本案卷第31頁、第75-77頁、第63-65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自106、107、108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案之民事證件存置袋可稽。又聲請人陳稱目前到處打零工,通常做車輛清潔或兼當司機,每月收入約為17,000元等情,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證(見本案卷第73頁)。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109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提出之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33-35頁 、第38-39頁、第70-71頁),聲請人雖曾於109年申報佛 光山薪資1,000元、澄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入720元、110年申報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9,460元、社團法人雲林縣小天使發展協會薪資80,859元,並陳報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收入共計為408,269元(包含110年之防疫補助30,000元),而聲請人自111年3 月23日自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見聲請人提出之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本院卷第71頁)後,迄 今尚未投保勞保職保,是目前聲請人之收入來源以聲請人自陳之收入來源為準。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暫以每月薪資所得17,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為17,071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7,076元 ,衡無浮濫虛報之情,應予准許。 ㈢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1元(計算式:17,000元-17,071元=-71元)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參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1,42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13,514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9,525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4,223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9,08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3,55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2,83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6,99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9,157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664,336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28,81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9,574元)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64,819元)、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811,53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27,45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70,273元)、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33,387元)陳報之債權(計至111年10 月27日止)合計為13,610,511元,而創群投資有限公司迄 今尚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264,000元計之,則 債權人之債權總計有13,874,511元,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