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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福森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信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謹
代理人
劉益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雲林縣私立慈暉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信安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1年3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即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權利範圍均各為3分之1)、同段1289-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459分之4365)之價值顯不足清償抵押權;聲請人名下之汽、機車均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無清算實益或有設定動產抵押權,車輛價值顯不足清償動產抵押權;聲請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價值甚微,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5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18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然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先予敘明。

三、茲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債務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聲請人自陳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在皇慶保溫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多元,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6,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並提出皇慶保溫企業有限公司111年度員工領薪明細為證,且就聲請人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6,400元乙情,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認定尚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尚屬可採。而聲請人固陳報其現每月尚需負擔其子林○晟扶養費約8,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聲請人到庭時亦明白表示其子林○晟高中畢業後未繼續就讀,現在洗車廠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本院認林○晟已在工作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故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已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司法院民事廳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專題)第5號研究意見參照),不限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目的在促使有能力之債務人,利用可處分之所得,努力清償債務,俾使債權人可獲得最低清償之保障。至債務人向他人「借貸」所取得之金錢之部分,因債務人亦同時負有債務,嗣後尚需清償借款,甚需支付約定利息,自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例示增加自有財產之情形,應認非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內之總收入,依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雖合計為2,088,735元(見消債清卷第355頁),惟其中機車貸款195,500元及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部分,負有還款義務,自非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例示增加自有財產之情形,不得認係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而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薪資收入(即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部分,聲請人固列1,707,735元,惟聲請人於109年度之報稅所得為349,300元,於110年度之報稅所得為483,800元,合計為833,100元,有聲請人之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總收入應為918,600元(計算式:833,100元+喪葬補助3萬元+喪葬補助1萬元+家人資助45,500元=918,600元)。

⒋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為伙食費用每月約8,500元、水電瓦斯費每月約2,000元、交通費每月約2,000元、電信費每月約900元、生活雜支每月約3,000元、保險費每年37,406元、聲請人父親之安養中心費用二年共計438,750元、聲請人父親之喪葬費144,000元(一次性)、聲請人母親之喪葬費251,000元(一次性)(見消債清卷第355頁):

⑴聲請人陳報其支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伙食費用約8,500元、水電瓦斯費約2,000元、交通費約2,000元、電信費約900元、生活雜支約3,000元,合計約16,400元,然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而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可採。另聲請人陳報其保險費年繳37,406元,惟此為商業保險,亦不應計入,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369,744元(計算式:14,866元×12月+15,946元×12月=369,744元)。

⑵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扶養其子林○晟之扶養費約8,500元部分,經本院審酌,林○晟為91年12月出生,於109、110年時為高中學生,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有林○晟之身分證及其學校所開立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03至105頁),而聲請人與其前配偶皆為林○晟之扶養義務人,則本院認聲請人支出其子林○晟之扶養費以上開109、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之一半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可採。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扶養費用為184,872元(計算式:14,866元×12月÷2+15,946元×12月÷2=184,872元)。

⑶聲請人陳報其支出聲請人父親之安養中心費用二年共計438,750元、聲請人父親之喪葬費144,000元(一次性)、聲請人母親之喪葬費251,000元(一次性)部分,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親林○龍為31年出生,其名下僅有乙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價值為173,000元,有林○龍之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林○龍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林○龍於107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2月12日死亡止,係在雲林縣私立慈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慈暉養護中心)接受照護,此有慈暉養護中心111年2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403頁),則林○龍在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109年1月至110年12月,在慈暉養護中心之期間為13.5個月,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慈暉養護中心109年8、9、10月之代辦費收據,該費用分別為31,020元、32,750元、33,320元(見消債清卷第363頁),則林○龍在慈暉養護中心每月支出之金額約為32,363元【計算式:(31,020元+32,750元+33,320元)÷3=32,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該13.5個月期間之費用為436,901元。聲請人另陳報聲請人父親之喪葬費144,000元(一次性)、聲請人母親之喪葬費251,000元(一次性)部分,聲請人就此部分提出收據、感謝狀、林內鄉公墓公園化納骨塔使用繳費收據為證(見消債清卷第365至371頁),而上開喪葬費未逾一般合理支出範圍,尚屬合理而可採。又聲請人陳報其有兄姐共4人等語,本院考量其中一名扶養人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435頁),應認無法分擔扶養義務及分擔喪葬費用,故應由4名扶養人分攤上開林○龍在慈暉養護中心花費之436,901元費用及聲請人父、母親之喪葬費分別為144,000元、251,000元,核估聲請人此部分應負擔之金額應為207,975元【計算式:(436,901元+144,000元+251,000元)÷4=207,975元。至聲請人另主張其他扶養人即其3名姐姐因已出嫁,夫家也不同意拿錢回娘家,並沒有實際拿金錢支付扶養費、喪葬費用亦由其獨立支付云云(見消債清卷第333頁),惟子女出嫁顯非免除扶養義務之合法事由,故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⒌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918,600元,扣除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762,593元(計算式:369,744元+184,872元+207,975元=762,591元)後,尚有餘額156,009元(計算式:918,600元-762,591元=156,009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顯然低於上開餘額。

⒍據上,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證明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故應認定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㈡、次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或消債條例第135條所定裁量免責事由存在,調查及判斷如下:

⒈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3月16日清算裁定後至111年8月1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期間,分別於111年4月、5月、7月間還款皇慶保溫企業有限公司各3萬元、於111年6、8月間還款皇慶保溫企業有限公司各25,000元,合計14萬元,此有皇慶保溫企業有限公司111年度員工領薪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又本院於111年3月16日為清算之裁定與公告,聲請人顯然已明知有清算原因事實,且債權人彼此間之債權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聲請人自應以其全部財產做為本件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聲請人卻將其財產用以清償特定債權人,顯有特別圖利於特定債權人,使其他債權人無法獲得平等之清償,聲請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逕自清償之行為,堪認有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相符。本院審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而上開聲請人向皇慶保溫企業有限公司清償之金額合計14萬元,堪認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事由,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而仍得以免責之例外情形。

⒉承前所述,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且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至今有出入國境旅遊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本院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自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者,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然本件聲請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外,尚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情形,是縱其清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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