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育鋐實業有限公司、賴思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育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思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主要經營環保再利用事業,跟鋼鐵公司收受「電弧爐氧化碴(石)」,給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做為道路空間或停車場空間鋪面工程使用。但是因為再利用法規嚴格,有些業者會覺得麻煩而不想使用,聲請人在推銷業務時即困難重重,近年又因為受到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業務更為緊縮,但是每月仍要支出租金、員工薪水、勞健保支出、公司貸款、基本機器維修支出及各項雜項支出,在入不敷出的情況下,聲請人最終無以為繼,而有高達新臺幣(下同)24,558,311元之負債,聲請人所餘資產為動產、留抵稅額及應收帳款等,價值約為576,675元,其中動產 又設定抵押登記,資產明顯不足清償債務,確已無清償能力,而有破產法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此規 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為此,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賴思橋為聲請人唯一董事,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茲檢具債權人清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70、5706號本票 裁定、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6、397號本票裁定、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110年7月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收執聯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債務人如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債務24,558,311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70、5706號本 票裁定、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6、397號本票裁定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為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現有資產僅有價值90,531元之地磅、銀行存款1,703元、留抵稅額304,441元及聲請人對第三人世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濰公司)有應收帳款180,000元 之債權(詳如後述),可見聲請人之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足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名下目前尚有價值90,531元之地磅、銀行存款1,703元、留抵稅額304,441元及應收帳款180,000元,並 提出110年度之財產目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 運報價、請款單、出貨單、聲請人與鄭先生及林律師之對話內容為證。惟查,聲請人現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及新營分行、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存款餘額均為零(計算至111年6月30日止),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10年11月10日虎尾字第1108103686號函、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11年7月5日北富銀 台南字第1110000053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111 年7月19日新營字第1118004909號函、台中商業銀行111年7 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5714號函在卷可明(見本院110年 度破字第1號卷第97頁,本院11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 破更一卷』第115、161、165頁),是以聲請人目前名下並無 任何存款。又聲請人目前停業中,截至111年6月17日止尚有欠稅及罰鍰計197,683元未繳納,雖該公司尚餘留抵稅額291,941元,惟依該公司109年度資產負債表資料先行核估營業 稅88,345元(因110年度營所稅申報期尚未屆滿),該留抵 稅額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辦理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1年6月17日中區國稅虎尾務字第1110901271號書函在卷可查(見破更一卷第61頁),可見截至111年6月17日止,聲請人之留抵稅額大約僅餘5,913元(計算式:291,941-197,683-88,345=5,913)。另聲請 人雖稱其對世濰公司有18萬元之應收帳款債權,然此為世濰公司所否認,有世濰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破更一卷第85-86頁)。綜上,足認聲請人目前可處分之破產財團 只有地磅及尚未核算完畢之留抵稅額5,913元。 ㈢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破產財團包含需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法院於宣告破產時,通常會選任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另需加計監查人之報酬及程序進行中所需支出之費用,聲請人僅餘之上開破產財團顯有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之虞,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段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