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曾棟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曾棟宜 曾裕源 曾美桂 曾瓊敏 曾月春 曾毓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 被 告 謝騰緯 陳啓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 上列被告謝騰緯因過失致死(交通)案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1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7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裕源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棟宜、曾毓之、曾美桂、曾瓊敏、曾月春各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被告謝騰緯並應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七日起,被告陳啟文並應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曾裕源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原告曾棟宜、曾毓之、曾美桂、曾瓊敏、曾月春各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為原告曾裕源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供擔保後,為原告曾棟宜、曾毓之、曾美桂、曾瓊敏、曾月春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經查: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附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曾裕源新臺幣(下同)1,517,975 元,連帶賠償其餘原告每人1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嗣原告於民國111 年9 月2 日具狀將渠等之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曾裕源1,170,150 元,連帶賠償原告曾棟宜1,074,578 元,連帶賠償其餘原告每人864,683 元,及均加付上開法定遲延利息」。 ㈢111 年9 月30日原告曾裕源又具狀將其前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其1,169,650 元,及加付上開法定遲延利息」。 ㈣總上,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僅在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謝騰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裕源1,169,650 元,連帶給付原告曾棟宜1,074,578 元,連帶給付其餘原告每人864,6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110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許,被告謝騰緯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定安路向南行駛,行至該路與裕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訴外人廖采滿騎乘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民路往西行駛,正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 車發生碰撞,廖采滿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梗塞、胸部外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骨盆骨折及後腹腔出血、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12日仍因顱骨骨折併肋骨骨折,導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不治死亡。 ⒉原告曾棟宜為廖采滿之夫,其餘原告則為廖采滿之子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渠等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原告曾裕源為其母廖采滿支出醫療費用11,174元,喪葬費用293,820 元。 ⑵其次,發生本件車禍前,曾棟宜(23年4 月13日生)已有87歲,本即受廖采滿及其餘原告之扶養,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892元為基準,再參諸內政部統計處發布之109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85歲以上者,其平均餘命為6.39年,則廖采滿因本件車禍死亡致曾棟宜受有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9,895 元【計算式:{18,892× 66.000000 00 +(18,892× 0.68)×(66.00000000-00.00000000) }÷6=209,895.00000000000。其中66.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9×12=76.68〈去整數得0.6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另廖采滿因本件車禍死亡,渠等頓失至親,悲痛莫名,每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00,000 元。 ⒊再者,被告陳啓文為謝騰緯之雇主,本件車禍事故為謝騰緯在執行職務時所發生,則陳啟文對渠等所受之上開損害,應與謝騰緯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謝騰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⒉陳述: ⑴原告曾裕源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有單據部分其金額共為5,755 元,至救護車及特別護士費共3,400 元有重覆請求;另其餘醫療費用,仍待原告提出單據再表示意見。又喪葬費用293,820 元,其中【(迎板陣頭)開路鼓及佛祖車輛費共2,000 元。(出殯陣頭)開路鼓及佛祖車輛費共10,000元,牽亡陣、樂隊各9,000 元,琴師2,000 元,回禮毛巾2,700 元,打牲禮回禮盒2,500 元,捻香巾700 元】等項目金額共37,900元為非必要支出。 ⑵原告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要屬過高。 ⑶本件車禍發生廖采滿與有過失(未戴安全帽;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⑷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原告向伊求償之金額內扣除。 ⑸伊在2 、3 年前雖曾受同案被告陳啟文之雇用從事採收及搬運地瓜工作,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伊向陳啟文借用上開自用小貨車只是要到西螺果菜市場找工作,故陳啟文僅是單純將車輛借伊使用而已,雙方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陳啟文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⒉陳述: ⑴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須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始有其適用,倘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個人行為,即無該條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同案被告謝騰緯與伊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伊否認之,是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謝騰緯向伊借車只是要到西螺市場找工作,要為謝騰緯在本件過失致死刑案中供認明確,並經證人唐名竤於該刑案中供證在案,若謝騰緯已為伊所僱佣,則謝騰緯又何需去西螺市場找工作?另觀諸鈞院刑事庭所調閱之謝騰緯財產明細表與勞保投保資料,謝騰緯於108 年度在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海域風電施工處有薪資收入,另於109 年度在訴外人鼎麗環保有限公司有薪資收入,之後於109 年7 月27日退保,此後無任何投保資料,此與謝騰緯所述其於2 、3 年前即未受僱於伊等情相符,足見渠等2 人早已無僱傭關係存在。 ⑵其次,受扶養權利之配偶,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負扶養義務之配偶,如果自身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及財產,本來就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時,不屬民法第1118條所稱因負擔扶養義務「才」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形,此時應認為沒有扶養能力,不適用前條規定,而無負擔扶養配偶之義務。查,廖采滿(28年11月2 日生)發生本件事故時已年滿81歲,已無謀生能力,而原告亦未提出廖采滿生前有能力或實際上有扶養曾棟宜之證明,故曾棟宜主張廖采滿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並無可採。 ⑶其餘部分要與被告謝騰緯之抗辯相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10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許,被告謝騰緯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定安路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裕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訴外人廖采滿騎乘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民路向西行駛,正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 車發生碰撞,廖采滿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梗塞、胸部外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骨盆骨折及後腹腔出血、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12日仍因顱骨骨折併肋骨骨折,導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不治死亡。 ㈡廖采滿為原告曾棟宜之妻,其餘原告之母。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每人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5,317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損害之項目、金額? ㈡廖采滿騎機車發生本件車禍時有無配戴安全帽(亦即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與有過失責任)? ㈢被告陳啟文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否負僱用人之責任?五、本院之判斷: ㈠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查,被告謝騰緯於原告所述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廖采滿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廖采滿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乙節,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謝騰緯上開過失致死行止,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其有期徒刑6 月在案,亦有本院110 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第17-2 3頁)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謝騰緯就本件車禍事故應 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而所謂殯葬費乃指收殮及埋葬等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宗教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等決定是否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所舉行莊嚴儀式,是以,諸如棺木、骨灰罐、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講道、麻孝服、遺體保存費及祭拜用品等項目,既屬喪禮通常所需,即應認屬必要費用。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上法條第2 項);至配偶雖有受他方扶養之權利,但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要(同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 項)。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反之,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他方扶養之權利。再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 條)。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向被告索賠之項目、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曾裕源已為廖采滿支付醫療費用共11,647元乙節,業據曾裕源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醫療收據影本在卷(見附民卷第25-29頁)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收據正本在卷(見本案卷第173 、174 頁)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曾裕源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至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上開抗辯,自無理由,要無可取。 ⒉其次,廖采滿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曾裕源前為其支出喪葬費用293,820 元等情,亦據曾裕源提出祭拜用品估價單、雲林縣二崙鄉公墓暨納骨塔使用費繳款收據、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大翔生命禮儀明細表(均影本)在卷(見附民卷第31-35頁)為證。至被告雖就曾裕源此部分支出以上開情詞為辯;惟觀諸上開喪葬費用中之【(迎板陣頭)開路鼓及佛祖車輛費共2,000 元。(出殯陣頭)開路鼓及佛祖車輛費共10,000元,牽亡陣、樂隊各9,000 元,琴師2,000 元,回禮毛巾2,700 元,打牲禮回禮盒2,500 元,捻香巾700 元】等項目金額支出,要屬雲林縣境內常見之喪禮習俗及宗教儀式,另本院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原告曾裕源為廖采滿所支出之上開金額亦無過度舖張浪費情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又原告曾棟宜以其配偶廖采滿因本件車禍死亡,致其無法再受廖采滿之扶養,而至其離世尚有餘命6.3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受有209,895 元扶養費用之損害云云;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本院審酌曾棟宜名下除有老農津貼(月領)、各項農業補助(例如:轉作收入〈每年〉、行 政院補助款〈每年〉)、稻穀款及公糧款等收入外,尚有存 款及數筆不動產等情(見本案卷第319 -333 頁,及卷尾證物袋),是曾棟宜既有「存款」,顯見其收入大於支出,足徵曾棟宜應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存在。職是 ,曾棟宜主張其有受廖采滿扶養之必要,且因本件車禍事故其受有上開扶養費用之損害云云,要無足採。 ⒋再者,原告主張:廖采滿因本件車禍死亡,渠等頓失至親,悲痛莫名,故而渠等精神痛苦異常乙節,因廖采滿為原告曾棟宜之妻,其餘原告之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非虛妄。又原告曾棟宜23年出生,初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存款並領有老農津貼及各項補助,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原告曾裕源52年出生,高職畢業,在二崙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股利所得;原告曾美桂48年出生,大學畢業,名下有存款、股利收入、不動產數筆、汽車1 部;原告曾瓊敏49年出生,高職畢業,在私人企業任職,名下有存款、股利收入、不動產、汽車1 部;原告曾月春54年出生,高中畢業,在私人企業任職,另有投資股票;原告曾毓之56年出生,大學畢業,在私人企業任職,另有投資股票等情,業據渠等具狀陳明在卷(見本案卷第165 、166 頁)及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調得之原告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稽。另被告謝騰緯73年出生,高職肄業,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數筆等情,業據謝騰緯具狀陳明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均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94、95、137 -139頁)暨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調得之謝騰緯所 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稽。而被告陳啟文名下有存款、不動產、汽車等,另有投資股票各情,要有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調得之陳啟文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之120 萬元慰撫金額要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各80萬元,方屬公允。 ⒌綜上,廖采滿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曾裕源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合計為1,105,467 元【計算式:11,647(醫療費用)+293,820 (喪葬費)+800,000 (精神慰 撫金)=1,105,467】;另其餘原告每人則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額800,000 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要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同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雖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等請求權既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同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裁判意旨參照)。其次,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配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5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同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交通管制號誌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查,廖采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乙節,此有被告提出之雲林地方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作之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141 -143 頁)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69 頁)。其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廖采滿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乙節,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認在案(見本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第5 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111 年3 月16日回覆本院刑事庭之雲警螺交字第1110003220號函文在卷(見本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98號交通事件卷第187 頁)可憑。此外參諸廖采滿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梗塞之傷害情狀。從而,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認為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謝騰緯應負10分之6 過失責任,另被害人廖采滿就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負10分之4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件亦應承受被害人廖采滿10分之4 之過失責任。基上,因被告謝騰緯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故而原告曾裕源得向謝騰緯求償之金額為663,280 元【計算式:1,105,467 × 0.6 ≒6 63,28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其餘原告得請求被告謝騰 緯賠償之金額各為480,000 元【計算式:800,000 × 0.6 =4 80,000 】。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5,317 元等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其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曾裕源得向被告謝騰緯請求之金額為327,963 元【計算式:663,280 -335,317 =327,963 】;其餘原告得向謝騰緯請 求之金額各為144,683 元【計算式:480,000 -335,317 =144,683 】。 ㈤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上揭規定乃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謝騰緯在執行職務時所發生,而同案被告陳啓文為謝騰緯之雇主,故陳啟文對渠等所受之上開損害,應與謝騰緯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 份在卷(見附民卷第13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謝騰緯所駕駛並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 車雖登記在訴外人(即陳啟文之子)陳坤孝名下,但為陳啟文所有,且發生車禍當日係陳啟文同意謝騰緯使用該部自小貨車乙節,此有警局調閱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上開案號刑事卷中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相字第218 號相驗卷第81頁)可稽,並為被告陳啟文所承陳在卷(見本案卷第306 頁)。 ⒉其次,陳啟文本即以販售地瓜為業,而謝騰緯曾受僱於陳啟文從事地瓜搬運工作等各情,亦據證人(即西螺果菜市場攤商)李員德到庭結證在卷,並為陳啟文所是認不諱。⒊本件車禍發生時,謝騰緯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其上載有1 包地瓜之事實,要有警局拍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 上開案號刑事卷中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相字第218 號相驗卷第57頁)可憑,並為陳啟文所不爭執。 ⒋車禍發生後,謝騰緯在員警對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謝騰緯除留其個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外,尚留有陳啟文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並稱陳啟文為「老闆」等各情,此有雲林縣○○○○○○○道路○○○○○○○○○○○ ○○○號刑事卷中雲林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00006 783號刑案偵查卷第4 頁)可憑。 ⒌再觀諸本院刑事庭所調閱之謝騰緯手機(0000-000000)於 110 年4 月20日至同年5 月20日間之通聯紀錄(見本院 110 年度交訴字第98號交通事件卷第279 -299頁),謝騰 緯與陳啟文在該段期間,除4 月21及23日2 日未有通聯紀錄外,其餘日期渠等2 人每日均有聯繫紀錄,甚且1 日內聯繫數次。 ⒍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謝騰緯在警詢(見上開案號刑事卷中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相字第218 號相驗卷第15頁)時(問:目前從事何種職業?)自承從事「送貨」工作,而謝騰緯所駕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車輛實為陳啟文所有,並經陳啟文同意而使用該部車輛,且當時該部自小貨車上載有地瓜1 包,另參諸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30日內,謝騰緯與陳啟文2 人間僅有2 日未有電話聯繫紀錄,另其餘28日每日均有電話通聯紀錄,甚至1 日內聯繫數次,如此密集之聯繫,顯見渠等並非僅是一般朋友關係至明,再加之謝騰緯自承本件車禍當日其駕駛該部自小貨車確實要往西螺果菜市場等情在卷。此外,謝騰緯雖於108 及109 年度曾分別向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海域風電施工處領得2,200 元;及於109 年度曾至訴外人鼎麗環保有限公司處工作,並領有薪資等各情,此有本院刑事庭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得之謝騰緯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98號交通事件卷第259 、263頁)可 稽。然台灣電力公司海域風電施工處所給付謝騰緯之上開款項,其名目為「其他所得」,就此而論,尚不足以認定台灣電力公司海域風電施工處所給付謝騰緯之上開款項即屬薪資,並進而推論謝騰緯與台灣電力公司海域風電施工處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再者,謝騰緯雖於109 年間在鼎麗環保有限公司領有薪資,但其全部收入金額僅有84,900元,換算月平均收入僅有7,075 元,以此數額言,應不足以支應謝騰緯其日常生活所必需,故謝騰緯勢必要有其他收入方能滿足其日常開銷,職是,謝騰緯雖有上開收入外,但另有其他兼職收入,自屬無法排除,且為現今社會所常見,要不能以謝騰緯已在他處受僱,遽予推論謝騰緯自不可能再受僱於陳啟文云云。準此,原告之上開主張,由一般人之認知及社會觀念,並非全然無據,應堪可採信。至被告陳啟文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語;而同案被告謝騰緯所述上開各情,亦僅是事後附和及迴護陳啟文以利其脫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被告陳啟文就同案被告謝騰緯對原告所負損害額自應連帶賠償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就渠等索賠金額而為本院准許部分,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謝騰緯部分自110 年12月7 日,陳啟文部分自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曾裕源327,963 元;其餘原告每人各144,683 元,謝騰緯並應自110 年12月7 日起,陳啟文並應自同年、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述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酌定原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此部分請求經核符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