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宸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張宸祐 訴訟代理人 潘靜宜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少祺 訴訟代理人 許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 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328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准許原告暫免繳納裁判費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000元,嗣於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811元,原告上開追加,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社口街行駛至鎮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原告之行向為閃光紅燈,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鎮南路至系爭交岔路口,被告之行向為閃光黃燈,兩車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左足第四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距骨骨折併踝關節半脫位、左股骨骨折術後延遲癒合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156,511元、⒉看護費41,00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330,000 元、⒋機車修理費290,300元、⒌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156,511元、看護費41,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330,000元,均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車 禍亦有過失。 ㈡被告目前幫姐姐跑業務,正準備上大學,家中有父母、姐姐,被告係無償幫姐姐工作,目前無收入,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4-125頁、第187頁) ㈠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3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並未注意,即貿然直行上述路口,適有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沿鎮南路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見其行向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亦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應就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亦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肇事責任比例應由肇事主因之原告負擔60%、肇事次因之被告負擔40%。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治療,共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56,511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往義大醫院治療,於109年12月14日至109年12月23日之10日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13日之期間共21日,需專人半日看 護,看護費用以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以上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41,000元(計算式:2,000元×10+1,000元×21=41,000元)。 ㈤原告於110年9月22日經義大醫院診斷受有「左股骨骨折術後延遲癒合」,與其前因系爭車禍所致「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具有關聯性,亦即「左股骨骨折術後延遲癒合」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五鮮級餐飲文化有限公司(下稱 五鮮級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30,000元。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9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8日期間 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其中自110年1月14日起應再休養三個月(至同年4月13日),而受有自系爭車禍發生時(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四個月完全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2萬元;自110年4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受有10個月又5日無法從事負重工作之損害,原告同意以10個月及以 原薪資之7成為計算標準,共計210,000元,以上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330,000元。 ㈧系爭機車於2020年2月(即109年2月)出廠,廠牌型式為YAMA HA YZF-R3 ABS YZF320-A、排氣量321CC之大型重機,目前 在中古車市場之市價約為188,00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幾乎 全毀,該車顯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扣除原告拍賣系爭機車殘體所得款項後,兩造同意原告此部分所受財物損害以150,000元計算。 ㈨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㈩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0年11月13日起算。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87頁):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14日3時許,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21頁)。又被告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系爭汽車, 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28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內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查(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見 本院刑事卷第81-85頁),其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0006482號刑事偵查卷宗內亦有被告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相關照片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前述之過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系爭機車所有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系爭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156,511元等情,已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 醫療收據、費用證明單、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茂隆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有義大醫院111年11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2049號函檢附原告醫療費 用明細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61頁、本院卷第111-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6,511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前往義大醫院治療,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則需專人半日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41,000元等情,已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21頁)。經本院就原告需看護期間、看護類型為全日或半日看 護等問題函詢義大醫院,經義大醫院函覆:原告於109年12 月14日至109年12月23日之10日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 ,出院後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13日之期間共21日, 需專人半日看護等語,有義大醫院111年11月28日義大醫院 字第1110204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堪 認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以上支出之必要看 護費用41,000元(計算式:2,000元×10+1,000元×21=41,000元),尚符目前一般看護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之損害41,000元,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五鮮級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30,000元,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住院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30,000元等語,並提出五鮮級公司薪資明 細為據。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在五鮮級公司任職,109 年9月至11月平均薪資為31,146元,有該公司薪資明細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63-67頁),兩造均同意以每月30,000元 計算(見本院卷第123頁)。又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情形及期 間,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獲該院回覆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9年12月14日至109年12月23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13日需專人半日看護,自110年1月14日起應再休養三個月(即至同年4月13日),又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即系爭車禍發生日)至111年2月18日期間無 法從事負重工作等語,有義大醫院111年11月28日義大醫院 字第111020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可 知原告應受有自系爭車禍發生時(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四個月完全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及自110年4 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共10個月又5日無法從事負重工 作之損害。兩造同意原告上開損害之計算方式為:就四個月完全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共計1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4=120,000元);無法從事負重工作之損害以10個月計算, 並以原告原薪資之7成為計算標準,共計210,000元(計算式 :30,000元×10×70%=210,000元),以上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330,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之損失3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幾乎全毀,經機車行估價修理費用需290,300元,其中30,000元為工資等語,並提出和順 車業維修保養估價單一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本 院審酌系爭車輛於2020年2月(即109年2月)出廠,廠牌型 式為YAMAHA YZF-R3 ABS YZF320-A、排氣量321CC之大型重 機,全新同款式機車之售價為263,000元,目前在中古車市 場仍有188,000元價值等情,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YAMAHA 臺灣山葉機車網站資料、中古車交易網站車價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79-181頁)。而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幾乎全毀,經機車行估價修理費用需290,300元,業據原告提出 機車行估價單為憑,顯已逾市價價值甚多,則該車顯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又兩造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50,000元計 算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故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150,000元,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平均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000648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11頁,本院卷第47-61、126頁),另審酌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0元,始為允當。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1,177,511元之損害(計算式: 醫療費用156,511元+看護費用41,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0,000元+車損1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177,511元 )。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兩造之警訊筆錄、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系爭鑑定意見書(見本院 110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刑事案卷第81-85頁、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000648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5-16、37-41、65-103頁)等資料觀之,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係因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夜間行經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交岔路口,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而超速駕駛,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為肇事主因,適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夜間行經閃光黃燈之系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減速,即貿然通行,為肇事次因,致二車於系爭交岔路口内碰撞肇事等情,故而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肇事責任比例應由肇事主因之原告負擔60%、肇事次因之被告負 擔40%,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因系爭車禍 致受有1,177,511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就系爭車禍 應負40%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471,004元(計算式:1,177,511元×0.4=471,0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0年11月13日起算(見不爭執事 項㈩),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1,004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