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4號
- 原告
- 周妙霜
- 訴訟代理人
- 洪維廷律師
- 被告
- 廖文雄
- 訴訟代理人
- 廖世玄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614元,及其中9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1,614元自112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5月1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0段00號旁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段00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需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下背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33,814元。
⒉交通費用1,060元。
⒊無法工作損失812,04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70,000元(嗣擴張為461,614元)。
⒌精神慰撫金83,086元。
㈢綜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614元,及其中9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1,614元自112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同意原告請求,且過失比例應為原告4成,被告6成。
㈡系爭車禍被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三至七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腳第二蹠骨骨折,腹部挫傷擦傷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而原告所受只有「右肩挫傷、下背及右膝擦傷」。
㈢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有33,835元,但原告只有提出111年10月之薪資單,並未提出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利核實。而原告所受傷勢甚輕,其所患頸椎及脊椎關節炎病症及神經壓迫,為之前舊疾,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傷勢應無受看護之必要。
㈣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應提醫院鑑定證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㈤原告擴張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並不合理。且其所患「頸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與車禍無因果關係。
㈥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5月1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鄉○○路0段00號旁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段00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需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 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A 車右側車身遂與B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被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三至七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手掌第二掌骨骨折、腹部挫傷擦傷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原告受有右肩挫傷、下背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㈡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廖文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周妙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已領得富邦產物保險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310元。
㈣被告曾就系爭車禍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兩造於112年1月4日於本院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286號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被告95,000元(含強制險)。
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814元,被告不爭執。
㈥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60元,被告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12,04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0,000元(嗣擴張為461,614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3,08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被告為少線道車,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號卷(下稱偵查卷)內可憑,依被告之能力及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以致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上揭偵查卷第94至96頁),足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㈣原告所受傷害為何?依原告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示,原告陳稱:我的頭部、左肩、左手臂、左手腕、右手肘、右腳、膝蓋、背部及腰部等多處擦挫傷(見偵查卷第28頁),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110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下背及右膝擦傷」(見偵查卷第77頁),而110年11月15日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肩、左胸、左手腕、雙膝、腰部擦挫傷、左手腕關節脫位」(見本院卷第221頁),111年12月19日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左肩、左手腕、雙膝、腰部擦挫傷、左手腕、左肩肌腱炎之傷勢(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勢應包含左右兩側之肢體,而以左側所受傷情較多。至於原告主張另受有頸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障害,業經鑑定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詳下說明之。
㈤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33,814元、交通費用1,060元,兩造已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812,040元:
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3,835元,受有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812,04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海遊龍公司),經本院向該公司調取原告薪資所得,原告自108年9月16日到職至今,原告每月均有領得大致固定之薪水,有該公司112年3月28日四海遊龍管字第112030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5至407頁),且其實際所領薪資與原告投保薪資之金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3頁),故原告並無因系爭車禍停止上班,自無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可認定。
⒉至於原告雖提出112年3月4日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3個月並避免劇烈運動及勞動,主張自112年3月4日起還要在休養3個月,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225頁),然而,原告並未實際停工休養,已如上述,且原告所提歷次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休養時間均不同,例如:110年11月15日之2張診斷證明書,一張未記載休養時間(見本院卷第223頁),1張記載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第221頁),1年後之111年12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第219頁),2年後之112年3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225頁),其距離車禍時間越久,因傷休養之時間卻越長,顯不符合常理,自難以憑採。
⒊本件原告既未因傷勢停止工作,其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無所據。
⒋至於被告於112年5月3日具狀抗辯「原告最高請求薪資損失為2個月合計101,505元,依過失比例應擔之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業經被告當庭表示並非自認之意思,而是如果原告確實沒有去上班,願以2個月計算給付,但原告有去上班,我們就不同意給付上開金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0頁),自無從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㈦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0,000元(嗣擴張為461,614元):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迄今仍有頸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障害,嚴重影響勞務提供,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所罹患之頸椎及脊椎關節炎病與神經壓迫與系爭車禍沒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而經本院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鑑定以下事項:「㈠周妙霜車禍時之檢傷結果只有「左肩、左胸、左手腕、雙膝、 腰部擦挫傷、左手腕關節脫位」,卻在1、2年後之診斷證明書出現「頸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該「頸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與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㈡如「頸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與車禍無因果關係,鑑定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排除該病症。僅就「左肩、左胸、左手腕、雙膝腰部擦挫傷、左手腕關節脫位」復原後,是否還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為鑑定。㈢如「頸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應說明受鑑定人是「本無此疾病,完全由車禍導致」或「已有此種疾病,卻因車禍而加重」中之哪一種?如果是後者,請將其原有宿疾考量在內,鑑定其差額(例如:自帶疾病已有X%減損,因車禍目前是Y%,(Y-X)%才是加害人之責任範圍)。」(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之結果,經該院於112年5月16日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3795號函回覆:「病患周妙霜女士其『頸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469頁),復於112年9月1日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1007372號函回覆:「病患周妙霜110年5月交通事故後有『左肩、左胸、左手腕、雙膝、腰部擦挫傷;左手腕關節脫位;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診斷,其中『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與前述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係。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5日、111年7月19日曾至本院骨科門診接受診治,112年7月14日另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鑑定。鑑定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運用』、第15章『上肢障礙』及第16章『下肢障礙』。依本院、雲林基督教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及112年7月14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等語(見本院卷第49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所受「頸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與系爭車禍有關等語,難認可採。而扣除「頸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不論,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仍有7%之勞動能力減損。
⒉至於雲林基督教醫院雖於112年3月27日以112雲基字第1120300042號函回覆略以:該病患頸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是車禍加重病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但該院亦於同日之回函記載:患者當日急診之診斷為右側肩膀挫傷,下背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在急診安排胸部及右側肩膀X光,檢查結果無發現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足認原告於車禍時並未受有頸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關於頸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病症是於系爭車禍前已經存在之疾患。而雲林基督教醫院雖然回覆車禍加重頸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病情等語,然該院並無做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為該院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277頁),而原告於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之同時,亦在臺大雲林分院就醫,臺大雲林分院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不包含頸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並僅就系爭車禍所致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鑑定結果如上,自應以臺大雲林分院之認定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3,835元,核與投保薪資33,300元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3頁),復有111年10月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0頁、第500頁),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5月19日起至65歲屆齡退休(即137年6月20日)止,以每月薪資33,835元,勞動能力減損7%,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94,987元【計算方式為:28,421×17.00000000+(28,421×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494,987.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原告請求461,614元尚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
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3,086元: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肩挫傷、下背及右膝擦傷及左肩、左胸、左手腕、雙膝、腰部擦挫傷、左手腕關節脫位等傷害,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學士畢業,任職於四海遊龍公司南廠品保,月薪約4萬元,被告為國小畢業,務農種稻,年收入約25萬元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第460頁、第84頁),兩造之財產所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65頁),本院衡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勢為擦挫傷居多及並未導致原告無法上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有過失,此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同認(見偵查卷第94至96頁、本院卷第443至446頁),原告主張其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不足憑採,故本院衡酌上情,認兩造過失情節應以原告30%,被告70%為可採,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82,542元【計算式:(33,814元+1,060元+461,614元+50,000元)×70%=382,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得富邦產物保險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3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富保業字第112000692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7頁),堪認為真,是經扣除後,應為354,232元(計算式:382,542元-28,310元=354,232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1年9月23日由被告收受,有蓋有被告收文之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92號卷第3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雖無不合,但原告於112年11月7日當庭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其雖主張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112年11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但本件有過失相抵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扣除之情形,已無法區分各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故應全部自112年11月8日起算,始為合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4,232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被告聲請酌定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