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吳健志、洪美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吳健志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美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蘇正心 順彰救護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健志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被告蘇正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被告順彰救護車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美娟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被告蘇正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被告順彰救護車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一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吳健志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蘇正心、順彰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順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健志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蘇正心、順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健志17,88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正心於民國108年6月2日11時51分許,因接獲通知需前 往醫院載送臨終病患返家,而駕駛車號0000-00號救護車, 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雲95縣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雲94縣道與雲95縣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逕行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未留意綠燈行向之來車並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適原告吳健志(駕照遭吊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雲94縣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聽聞救護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避讓被告蘇正心駕駛之救護車,即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蘇正心所駕駛之救護車翻覆,原告吳健志駕駛之小客車則跌落田中,原告吳健志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顏面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外傷性水腦症、胸骨骨折及左側多數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意識嚴重障礙、無法言語,日常生活均無法自我維持,完全仰賴他人,症狀已固定,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被告蘇正心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蘇正心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原告吳健志所受傷害,係因被告蘇正心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蘇正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蘇正心於車禍當時受僱被告順彰公司,車禍當天被告蘇正心係執行被告順彰公司之業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順彰公司與被告蘇正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健志醫療費用(含門診費用9,679元及住院費用100,066元)、看護費用222,332元及將來看護費用9,961,357元、勞動能力損失5,847,817元、精神慰撫金3,858,749元,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16,890元,合計17,883,110元。另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洪美娟即原告吳健志母親扶養費用之損失1,558,769元及精神慰撫金3,441,231元,合計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蘇正心、順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健志17, 88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蘇正心、順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美娟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均以:對於原告吳健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醫療費用9,679元及住院費用100,066元、看護費用222,332元,及 勞動能力損失沒有意見。至原告洪美娟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扶養費用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不同意賠償。本件車禍當時被告蘇正心駕駛救護車有鳴警笛及閃紅燈,當時被告蘇正心是執行任務,要載臨終病患返家,當時救護車還沒到醫院,就發生車禍,原告吳健志就車禍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 責任,被告負3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蘇正心於108年6月2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救護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雲95縣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雲94縣道與雲95縣道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吳健志(駕照遭吊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雲94縣道(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疏未注意避讓被告蘇正心駕駛之救護車,即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蘇正心所駕駛之救護車因而翻覆,原告吳健志駕駛之小客車則跌落田中,原告吳健志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顏面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外傷性水腦症、胸骨骨折及左側多數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意識嚴重障礙、無法言語,日常生活均無法自我維持,完全仰賴他人,症狀已固定,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被告蘇正心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蘇正心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㈢被告蘇正心於車禍發生時受僱被告順彰公司擔任救護車司機。 ㈣原告吳健志於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9,679元及住院費用10 0,066元。 ㈤原告吳健志於車禍後,自108 年8月23日起至110 年3月31日止,先後於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佳佳護理之家,由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原告吳健志,合計支出看護費用222,332元。 另原告吳健志自110年4月1日起至餘命為止,以每月看護費 用23,000元計算,加計鼻胃管、尿布等約3,500元,合計每 月需支出26,500元。 ㈥以原告吳健志車禍時之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則原告吳健志自車禍發生時起至原告吳健志年滿65歲為止,合計原告吳健志受有勞動能力損失5,847,817元。 ㈦原告吳健志於車禍發生後,迄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116,8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蘇正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吳健志、洪美娟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蘇正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吳健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蘇正心於108年6月2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救護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雲95縣道(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行經雲94縣道與雲95縣道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吳健志(駕照遭吊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雲94縣 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疏未注意避讓被告蘇正心駕駛之救護車,即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蘇正心所駕駛之救護車因而翻覆,原告吳健志駕駛之小客車則跌落田中,原告吳健志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顏面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外傷性水腦症、胸骨骨折及左側多數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意識嚴重障礙、無法言語,日常生活均無法自我維持,完全仰賴他人,症狀已固定,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所出具之乙種診斷書6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 之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蘇正心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蘇正心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⒉查被告蘇正心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駕駛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欲至土庫載運臨終病患返家,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緊急醫療救護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 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 條、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蘇正 心所駕駛之救護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車內並無病患,顯非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行為,亦難認有何情況緊急之情形,則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不 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至為明顯。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被告蘇正心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原告吳健志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蘇正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闖越紅燈之情事,而被告蘇正心依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既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則被告蘇正心所駕駛之救護車縱於行駛中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仍無從卸免其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義務。又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雖有明 文規定,然救護車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之情形,應限於救護車係執行緊急任務時,本件被告蘇正心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非執行緊急任務,已如前述,則被告蘇正心駕駛救護車縱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亦無法卸免其應受號誌指示之限制。被告蘇正心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蘇正心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原告吳健志因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蘇正心所駕駛之救護車,致原告吳健志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蘇正心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吳健志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吳健志主張被告蘇正心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⒋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蘇正心為被告順彰公司之受僱人,而本件車禍當時,被告蘇正心係駕駛被告順彰公司之救護車,於工作途中發生車禍,已經被告蘇正心陳明在卷,足認被告蘇正心於肇事時正在執行職務,被告順彰公司自應與被告蘇正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被告蘇正心過失傷害原告吳健志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蘇正心、順彰公司依上述規定對原告吳健志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吳健志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吳健志主張其因被告蘇正心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09,745元,業據原告吳健志提出醫療費 用單據15紙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告吳健志因被告蘇正心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吳健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及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吳健志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自車禍發生日即108年8月23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先後於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佳佳護理之家,由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原告吳健志,合計支出看護費用222,332元 ;另自110年4月1日起至原告吳健志餘命為止,以每月看護 費用23,000元,加計鼻胃管及尿布等約3,500元,合計每月 需支出26,500元,總計需支出9,961,357元之看護費用,為 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10,183,689元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吳健志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支出看護費用222,332元不爭執,對於原告吳健志自110年4月1日起每月需支出26,500元之看護費用亦不爭執,經查,原告吳健志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開顱術後併雙側肢體偏癱等傷害,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有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出具之診斷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原告吳健志因車 禍所受傷害,終身需由專人24小時照護其日常生活。則原告吳健志請求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合計222,332元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另原告吳健志請求自110年4 月1日起至其餘命為止,以每月26,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716,932元【計算 方式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716,932元【計算方式為:318,000×24.00000000+(318,000×0.12)×(24.00000000-00.00000000)=7,716,931.718568。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6.12[ 去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總計看護費用為7,939,264元。則原告吳健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 用在7,939,264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終身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吳健志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終身不能工作,以108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計算至原告吳健志65歲為止,合計受有5,847,817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吳健志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開顱術後併雙側肢體偏癱等傷害,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有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出具之診斷書1紙在 卷可佐,堪認原告吳健志自車禍後終生無法工作,是原告吳健志主張其因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100%,堪認屬實。又原告 吳健志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8歲,以108年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23,100元,計算至原告吳健志65歲止即145年1月1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58,637元【計算方式為:277,200×20.0000000+(277,2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5,858,637.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吳健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5,847,817元,亦屬有據 。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吳健志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歷經手術治療,迄今仍肢體癱瘓,失語症,依賴鼻胃管進食,依賴他人操控輪椅行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吳健志現年31歲,高中肄業,於車禍發生前曾擔任板模師傅、送貨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左右,名下有3筆不動產;被告蘇正心高職畢業,受僱被告順彰公司擔任救護車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除1部自小客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吳健志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吳健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吳健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所述,原告吳健志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5,896,826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109,745元+看護費用7,939,264元+勞 動能力損失5,847,817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15,896,826 元。】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吳健志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車禍當時為白天,車禍現場之交岔路口附近,均為稻田,並無建物遮蔽視線,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顯見車禍發生前,原告吳健志倘能確實注意救護車之警笛聲或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注意到右前方之交岔路口有無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設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蘇正心駕駛救護車行經 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並違規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吳健志雖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遵守燈光號誌,而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綠燈時直行通過交岔路口,然其對於被告蘇正心上開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有注意之可能,卻未注意,以致未及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則原告吳健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蘇正心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九十,原告吳健志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十,並應以原告吳健志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二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吳健志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4,307,143元【計算式:15,896,826×0.9=14,307,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吳健志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16,890元,有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吳健志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吳健志已領取之保險金。依此計算,原告吳健志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2,190,253元(計算式:14,307,143元-2,1 16,890元=12,190,253元)。 ⒏綜上所述,原告吳健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健志12,190,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蘇正心部分自110年6月3日起、被告順彰公司部分自110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洪美娟得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⒈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洪美娟主張其子吳健志因本件車禍受有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雖不符合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惟原告吳健 志需終生臥床,無法對母親即原告洪美娟負扶養義務,為此,原告洪美娟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吳健志無法扶養原告洪美娟,致原告洪美娟所受扶養義務之損失1,558,76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即固有利益(人身與所有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39號、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亦同此旨)。從而,第三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並未遭受不法侵害,並非不法侵害行為之直接被害人,雖因被害人受傷而喪失法定扶養利益,惟依其性質僅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僅於特別立法規定賦予獨立請求權如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者,始得請求賠償。查原告洪美娟之子吳健志因被告蘇正心之過失行為而受傷,目前雙側肢體偏癱,已如前述。惟被告蘇正心並未不法侵害原告吳健志致死,則吳健志縱對於原告洪美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洪美娟仍不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洪美娟所受相當於扶養費利益喪失之損害,僅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⑵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民法第19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為限,則據此足見於被害人未死亡之情形,立法者係有意沈默而排除保護。且第三人所受相當於法定扶養費之損害,其性質僅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參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客體不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足見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排除對被害人未死亡情形之保護,並非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自不構成法律漏洞,從而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是原告洪美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害1,558,7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定有明文。又是否達「情節重大」,除了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的故意、過失等。經查,原告吳健志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顏面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外傷性水腦症、胸骨骨折及左側多數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意識嚴重障礙、無法言語,日常生活均無法自我維持,完全仰賴他人,症狀已固定,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原告洪美娟為原告吳健志之母親,原告吳健志因發生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其日常生活事務均需專人看護照顧,其與原告吳健志間母子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嚴重侵害,並參以被告蘇正心之過失程度等,被告蘇正心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屬情節重大,是原告洪美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洪美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45歲餘,國中畢業,擔任民俗技藝表演人員,每月薪資約2 、3萬元,名下有2筆土地,1筆建物、自小客車2部;被告蘇正心高職畢業,受僱被告順彰公司擔任救護車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除自小客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洪美娟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原告洪美娟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洪美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吳健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洪美娟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權利,雖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既係基於本件車禍事故所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原告吳健志之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洪美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按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洪美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萬元(計算式:50萬元×0.9=45萬元)。 ⒋綜上,原告洪美娟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洪美娟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蘇正心部分自110年6月3日起、被告順彰公司部分自110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綜上所述,原告吳健志、洪美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健志12,190,253元、原告洪美娟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蘇正心部分自110年6月3日起、被告順彰公司部分自110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