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彭憲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號 原 告 彭憲臨 彭瓊慧 彭國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楊咏倫 訴訟代理人 楊竹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憲臨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 駕駛於道路,應依規定限速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被害人郭麗香徒步穿越虎尾鎮光復路,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往前飛行數公尺後,倒臥在地,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救後,仍於109年9月25日0時21分因顱骨破裂骨折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下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彭憲臨為被害人郭麗香之子,已因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害人郭麗香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101,120元,且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原告彭瓊慧為被害人郭麗香之女,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扶養費2,219,32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原告彭國禎為被害人郭麗香之子,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扶養費2,219,32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害人郭麗香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3人為其繼承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承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再扣除原告彭憲臨、彭瓊慧、彭國禎已分別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憲臨883,894元、原告彭瓊慧1,442,996元、原告彭國禎1,442,99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憲臨883,894元、原告彭瓊慧1,442,996元、原告彭國禎1,442,99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均不爭執,而對於原告彭憲臨實際上有支出殯葬費用1,101,120元部分不 爭執,但費用應在一般支出項目、金額,依目前殯葬費用之一般行情應為4、50萬元,請鈞院審酌。又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曾詢問過原告彭憲臨,原告彭瓊慧、彭國禎均有薪資收入,應無受被害人郭麗香扶養之必要。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之金額太高,僅同意給付一人8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撞擊徒步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郭麗香,致被害人郭麗香往前飛行數公尺後,倒臥在地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嗣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案件認定犯過失致 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被害人郭麗香死亡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3人為被害人郭麗香之 子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殯葬費用1,101,120元部分: 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遺體保存費及祭拜用品等,應屬其包括之項目範圍。 ⒉原告彭憲臨主張其為被害人郭麗香支出殯葬費用1,101,120元 (包括治喪禮儀費用235,620元、喪葬服務費用593,500元、大體修復、清洗費用62,000元及牌位、塔位、管理費21萬元),並提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喪葬費用明細表、大體修復契約書、天境福座牌位使用買賣契約書、天境福座塔位、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固堪採信,然被告辯稱原告彭憲臨請求殯葬費用應在一般支出項目、金額,依目前殯葬費用之一般行情應為4、50萬元,且牌位及塔位費用21萬元過高,一般為3至5萬元等語。經查: ⑴觀諸上開收據之記載,治喪禮儀服務費用,項目為禮儀部分1 77,120元、法事部分54,000元、回禮毛巾4,500元,總計235,620元(見本院卷第61頁),其中項目回禮毛巾4,500元, 非屬必要之喪葬支出,應予剔除。復本院審酌該收據僅記載禮儀部分177,120元、法事部分54,000元,而依上開收據後 付之細項(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未記載各項費用之單價,該單項金額是否過高,本院無從審認,且該細項在工資部分,就品名為遺體淨洗穿壽衣工資記載62,000元,與原告彭憲臨另請求之大體修復、清洗62,000元相同,應係重覆請求,應予剔除。故原告彭憲臨請求治喪禮儀費用,在剔除回禮毛巾4,500元、大體修復、清洗62,000元後,應認在10萬元範 圍內尚屬合理。 ⑵再觀諸上開喪葬費用明細表,其合計總額為593,500元(見本 院第67頁),其中細項有以手寫記載「南投塔位塔位天境福座牌位21萬元」,與原告彭憲臨另請求牌位、塔位、管理費21萬元部分,屬相同之項目,應係重覆請求,應予剔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彭憲臨請求殯葬費用應在一般支出項目、金額等語,然未就細項予以爭執,經本院審酌後認就喪葬費用明細表上編號27電子琴2,500元及以手寫記載名稱「3人 2台車 7000」、「頭七紙紮 房+櫃 一組 1萬」、「二七紙紮房+櫃 一組 1萬」、「辦桌 6桌×0000 00000」,均非屬必要之喪葬支出,應予剔除。以此計算,則原告彭憲臨上開喪葬服務費用在321,000元(計算式:593,500元-電子琴2,500 元-牌位、塔位、管理費21萬元-3人2台車7,000元-頭七紙紮 1萬元-二七紙紮1萬元-辦桌33,000元=321,000元)範圍內尚 屬合理。 ⑶原告彭憲臨本件請求之大體修復、清洗費用62,000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且同意給付,則原告彭憲臨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⑷原告彭憲臨本件請求牌位、塔位、管理費21萬元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此項目支出之必要性,然以原告彭憲臨請求此部分係私人納骨塔,費用過高,一般塔位約3至5萬元等語為辯。本院審酌一般南部地區私立塔位費用約為3萬至20萬之間, 公立塔位約為15,000元至35,000元之間,此有臺灣殯葬資訊網網頁附卷可參,因而認原告彭憲臨請求被告賠償牌位、塔位、管理費部分應以35,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本院認原告彭憲臨求殯葬費用應以518,000元(計算式 :10萬元+321,000元+62,000元+35,000元=518,000元)核屬 必要適當之支出,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義務;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原告彭瓊慧、彭國禎主張因其等罹有精神障礙,而無工作能力,致有不能維持生活等情,被害人郭麗香為其等之母親,其等自有受被害人郭麗香扶養之必要。依行政院主計處108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114元,而被害人郭麗香係32年11月14日出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7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被害人郭麗香 平均餘命為13.16年,被害人郭麗香每年應負擔原告彭瓊慧 、彭國禎之扶養費各為217,368元(計算式:18,114元×12月=217,368元),則原告彭瓊慧、彭國禎得請求扶養費用,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各為2,219,327元(計算式:217,368元×10.21=2,219,327元)等語,被告以原告彭瓊慧、 彭國禎均有薪資收入,應無受被害人郭麗香扶養之必要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彭瓊慧於57年11月11日出生已成年,而依本院職權調取原告彭瓊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彭瓊慧名下有投資廣駐企業有限公司90萬元,且於108年有 薪資所得277,200元、109年有薪資所得316,800元及股利所 得7,863元,合計324,663元,顯見其每月有固定所得收入,而依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見本院卷第81頁),在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匯入該帳戶前,內有存款72萬餘元,益徵原告彭瓊慧應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被害人郭麗香扶養之必要,原告彭瓊慧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彭瓊慧雖再主張其雖有工作所得、股利所得,實際均不足以支應其每月需龐大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仍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云云,惟僅空言泛稱,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為有利原告彭瓊慧之認定。 ⑵原告彭國禎於61年2月23日出生已成年,而依本院職權調取原 告彭國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彭國禎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金額為8,394,685元 ,且於108年有薪資所得合計970,655元、109年有薪資所得 、股利所得及租賃所得,合計568,869元,顯見其名下財產 總額甚高且每月有固定收入,而依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見本院卷第79頁),在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匯入該帳戶前,內有近50萬元之存款,益徵原告彭國禎無受被害人郭麗香扶養之必要,原告彭國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彭國禎雖再主張其雖有工作所得、股利所得,實際均不足以支應其每月需龐大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仍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云云,惟僅空言泛稱,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為有利原告彭國禎之認定。又原告彭國禎名下財產高達800多萬元,已如上述,縱依 其所提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其有生活自理及工作功能缺損,亦難認原告彭國禎有受被害人郭麗香扶養之必要。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3人為被害人郭麗香之子女,被害人郭麗香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其等自受有難以言喻之傷痛,是原告3人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彭憲臨大學畢業,在美國工作收入月薪約7至8萬元、原告彭瓊慧特殊教育高中肄業,患有認知障礙,疑似智能不足;原告彭國禎高中畢業,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原告3人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認原告3人個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㈣、綜上,本件原告彭憲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18,000元 (計算式:殯葬費用51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518, 000元)、原告彭瓊慧、告彭國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 為100萬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92條第1 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 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害人郭麗香夜間於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且100公尺內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欲跨越中央分 隔島斜穿道路不當,致被告撞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郭麗香,並致被害人郭麗香死亡之結果,被告及被害人郭麗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與被害人郭麗香同為肇事原因,有該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原告係自路旁徒步穿越車道,如有行經行人穿越道及注意左右來車是否即將駛抵,其應可注意有碰撞發生之危險,並得選擇停止穿越或其他避讓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且兩造就被告及被害人郭麗香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認兩造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彭憲臨759,000元(計算式:1,518,000元×50%=759,000元)、原告彭瓊慧、彭國禎各50萬元(計算式 :100萬元×50%=50萬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彭憲臨、彭瓊慧、彭國禎就本件車禍事故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 陽信銀行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彭憲臨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2,333元(計算式:759,000元-666,66 7元=92,333元)。至被告雖應分別賠償原告彭瓊慧、彭國禎 每人50萬元,然而原告彭瓊慧、彭國禎既已分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666,666元,二者互為扣抵後,原告彭瓊慧、彭國禎之請求均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告再事請求。至於原告彭瓊慧、彭國禎各自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具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個案理賠金額乃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被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問題,附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10年8月24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彭憲臨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彭憲臨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92,333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彭憲臨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請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