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邱麗花、林志銘、林世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邱麗花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原 告 林世發 葉林玉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吳慶文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邱麗花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被告吳慶文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銘、林世發、葉林玉梅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吳慶文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林邱麗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林志銘、林世發、葉林玉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慶文於民國109年6月23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砂石專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 聯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新聯美70電桿前時,欲右轉進入聯美橋右側橋下引道而偏右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貿然偏右行駛,適原告林邱麗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吳慶文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側,因煞車閃避不及,於遭吳慶文所駕駛之曳引車擦撞後人車倒地,林邱麗花因此受有顏面骨折多處損傷、脾臟撕裂傷、腦瀰漫性急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5至8根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施以脾臟切除術,仍有腦梗塞、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左側肢體偏癱無力,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重傷害。 ㈡被告吳慶文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吳慶文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原告林邱麗花所受傷害,係因 被告吳慶文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吳慶文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吳慶文於車禍當時受僱被告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聚上公司),車禍當天被告吳慶文係執行被告聚上公司之業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聚上公司與被告吳慶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為此,原告林邱麗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邱麗花醫療費用24,979元、看護費用518,510元 、將來看護費用4,705,371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扣除原告林邱麗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036,000元後,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林邱麗花5,012,860元。另原告林志銘、林 世發、葉林玉梅為原告林邱麗花之子女,原告林志銘、林世發、葉林玉梅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吳慶文、聚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邱麗花5 ,01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慶文、聚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銘、林世發、葉林玉梅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二人則均以:對於原告林邱麗花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醫療費用24,979元、看護費用518,510元、將來看護費用4,705,371元部分沒有意見。至原告林邱麗花、林志銘、林世發、葉林玉梅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吳慶文於109年6月23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砂石專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聯美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新聯美70電桿前時,欲右轉進入聯美橋右側橋下引道而偏右行駛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撞及在其車輛右側原告林邱麗花所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林邱麗花因而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顏面骨折多處損傷、脾臟撕裂傷、腦瀰漫性急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5至8根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施以脾臟切除術,仍有腦梗塞、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左側肢體偏癱無力,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重傷害。 ㈡被告吳慶文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吳慶文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 ㈢被告吳慶文於車禍發生時受僱被告聚上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 ㈣原告林邱麗花於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24,979元。 ㈤原告林邱麗花自車禍發生後至110年5月31日止,支出看護費用518,510元。 ㈥原告林邱麗花於車禍後,自110年6月1日起至原告林邱麗花餘 命為止,以每月看護費用35,750元計算,合計需支出看護費用4,705,371元。 ㈦原告林邱麗花於車禍發生後迄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036,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林邱麗花、林志銘、林世發、葉林玉梅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及原告等四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慶文於109年6月23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砂石專用車,沿雲林縣土 庫鎮聯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新聯美70電桿前時,欲右轉進入聯美橋右側橋下引道而偏右行駛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撞及在其車輛右側原告林邱麗花所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林邱麗花因而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顏面骨折多處損傷、脾臟撕裂傷、腦瀰漫性急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5至8根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施以脾臟切除術,仍有腦梗塞、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左側肢體偏癱無力,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18幀、現場圖1 份在卷可按 。而被告吳慶文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吳慶文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吳慶文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吳慶文偏右行駛時,疏未注意其右側林邱麗花所騎乘之機車,並與之保持適當間距,致不慎撞擊林邱麗花之機車,因而致林邱麗花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吳慶文之過失傷害行為與林邱麗花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吳慶文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路段,往右偏行,欲駛出路外進入聯美橋下便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林邱麗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同此認定。從而,原告四人主張被告吳慶文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而所謂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在貨車靠行之場合,受靠行之公司為司機名義上之僱用人,於司機因執行職務致侵害他人權利時,受靠行之公司應與司機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慶文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靠行於被告聚上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聚上公司應與被告吳慶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被告吳慶文過失傷害原告林邱麗花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吳慶文、聚上公司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林邱麗花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林邱麗花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林邱麗花主張其因被告吳慶文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4,979元,業據原告林邱麗花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8紙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告林邱麗花因被告吳慶文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林邱麗花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及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林邱麗花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自車禍發生日即109 年6月23日起至110 年5月31日止,先後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嘉義縣私立大林慈濟住宿長照機構,由家人及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原告林邱麗花,合計受有看護費用518,510元之損害;另自110年6月1日起至原告林邱麗花餘命為止,以每月看護費用35,750元計算,合計需支出看護費用4,705,371元,總計原告林邱麗花受有看護費用損害5,223,881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5,223,881元 等語,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經查,原告林邱麗花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需專人24小時照護,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林邱麗花因車禍所受傷害,終身需由專人24小時照護其日常生活。原告林邱麗花請求自車禍發生後至110 年5月31日止,合計518,510元之看護費用,及自110 年6月1 日起至原告林邱麗花餘命為止,以每月看護費用35,75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90,241元【計算方式為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90,241元【計算方式為:429,000×11.00000000+(429,000×0.39)×(11.00000000-00.00000000)=4,990,241.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3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9[去 整數得0.3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看護費用518,510元及將來看護費用4,705,371元,總計5,223,881元之看護費用,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林邱麗花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看護費5,223,881元 ,洵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林邱麗花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歷經手術治療,迄今仍左側肢體偏癱無力,且肢體僵硬,日常生活功能受限屬半臥床狀態,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並伴隨認知功能障礙並有精神行為異常,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林邱麗花現年74歲餘,不識字,以務農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名下有數筆不 動產;被告吳慶文國小畢業,曾任噴漆工、司機,車禍發生前受僱被告聚上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每月薪資約3、4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3部自小客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林邱麗花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林邱麗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20 萬元為適當,則原告林邱麗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所述,原告林邱麗花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448,860元 【計算式為:醫療費用24,979元+看護費用5,223,881元+精 神慰撫金120 萬元=6,448,86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邱麗花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36,000元,有原告林 邱麗花大埤鄉農會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賠償原告林邱麗花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林邱麗花已領取之保險金。依此計算,原告林邱麗花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412,860元(計算式 :6,448,860元-2,036,000元=4,412,860元)。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子女 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言可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林邱麗花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骨折多處損傷、脾臟撕裂傷、腦瀰漫性急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5至8根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施以脾臟切除術,仍有腦梗塞、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左側肢體偏癱無力,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重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林邱麗花於車禍發生後,因左側無力,生活及認知功能下降,家屬照顧不易,而安置於長照機構,原告林邱麗花於長照機構中作息不穩定,常常自言自語,大叫或哭泣,有時整夜不睡覺,立即性記憶力差,記憶大多停留在過去,不記得配偶及弟弟,對於早期經歷敘述錯亂,對於日期及時間順序難以判斷,僅認得其常見之長子,其他家人不認得,對於簡單的問題有時可以切題回答,也可說出常用之物品名稱,但邏輯鬆散,多數時間答非所問,難以判斷及表達基本生理需求,目前無能力處理任何家務,更衣、梳洗等自我照顧能力需仰賴他人協助,但仍有配合的動作,需全天包尿布及導尿管,臨床失智程度為中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69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有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考。原告林志銘、林世發、葉林 玉梅為原告林邱麗花之子女,原告林邱麗花因發生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其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且因認知功能下降,其子女難再與林邱麗花交流溝通,日後更需負擔長期沉重之照護責任,堪認其等與原告林邱麗花間母子及母女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嚴重侵害,是原告林志銘、林世發、葉林玉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志銘高中肄業,務農及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除自 小客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原告林世發國中肄業,擔任 水電工,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葉林玉 梅國中肄業,擔任美髮沙龍負責人,每月收入約8萬至12萬 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自小客車1部;被告吳慶文國小畢業,曾任噴漆工、司機,車禍發生前受僱被告聚上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每月薪資約3、4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3部 自小客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林志銘、林世發、葉林玉梅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林志銘、林世發、葉林玉梅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林志銘、林世發、葉林玉梅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林邱麗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邱麗花4,41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吳慶文部分自110年7月22日起,被告聚上公司部分自110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林志銘、林世發、葉林玉梅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志銘、林世發、葉 林玉梅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吳慶文部分自110年7月22日起,被告聚上公司部分自110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