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張淇富、林宗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4號 原 告 張淇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林宗德 訴訟代理人 戴靖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935,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減縮為8,653,781元,於111年10月18日具狀再將請求金額減縮為5,442,998元,均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鄉○○村○○000○00號電桿旁時,本應注意兩 車併行之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偏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張洧浚沿同向左後方行至上址前,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跟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右側股骨及右側髕骨骨折、左側肘關節及髖關節脫臼、顏面部、右臀、右大腿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54,547元(見本院卷第202頁)、購買醫療材料費用16,638元及交通費用1,200元。又 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看護,若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依鑑定結果,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603,600元,原告另增加請求於111年7月2日手術後33日需專人看護之 看護費用79,2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82,800元。再者,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期間長達2年又21日,依其平均月薪資61,875元計算,合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536,975元。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縱已進行手術 ,所留後遺症仍多,必然無法回復受傷前之正常狀態,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級,減少勞動能力38.45%。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年齡為44歲,計算至其65歲退休,尚可工作21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4,172,759元。此外, 原告因系爭車禍一夕之間身體狀況改變,所受傷害難以回復,身心所受傷害非他人所能理解,為此請求賠償1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至少應負70%肇事責任,依此比例 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442,998元。 ㈢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42,9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對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造均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原告應自行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之醫療費用339,796元、購買醫療材料費用16,638元、交通費用1,200元,及原告於住院59日期 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本件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情均不爭執,惟爭執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鄉○○村○○000○00號電桿旁時, 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偏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洧浚,沿同向左後方行駛至上址前,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⒉兩造均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⒊兩造合意原告應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 ⒋被告對原告主張支出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10年10月28 日止之醫療費用339,796元、購買醫療材料費用16,638元 、交通費用1,200元之事實不爭執。 ⒌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傷害共計住院59日,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之事實不爭執。 ⒍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請求其自111年6月9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之醫療費用14 ,751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82,800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536,975元,是否有 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172,759元,是否有 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協商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6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核閱 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之醫療費用339,796元、購買醫療材料費用16,638元、交通費用1,200元之事實,已據 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及門診收據、雲林基督教醫院之住院及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之住院及門診收據、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門診收據、黃俊寅骨科診所之收據、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土庫台全診所之門診收據、雲林長庚醫院之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7-47、59-1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用339,796元、購買醫療材料費用16,638元及交通費 用1,200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支出自111年6月9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之醫療費 用14,751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門診及住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52頁),經 核皆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82,800元部分,雖未據原告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 之收據為證,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需專人看護?看護期間為何?據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至110年3月10日需專人全日照護;110年3月4日後因接受右大腿傷口植皮手術,受有疼痛及傷口未癒合之情,需避免移動以減少傷口充血或拉扯影響癒合,因此離床站立行走能力受限,日常生活需人協助,故110年3月4日至110年4月3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110年4月4日至110年5月3日需專人半日照顧;110年6月21日出院後,因當次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石膏固定手術治療,故建議傷病3個月內即110年6月18日至110年9月17日需專 人全日照護,之後3個月期間即110年9月18日至110年12月17日需專人半日照護,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7頁)。本院審酌彰化基 督教醫院為醫學中心等級醫院,具有接受司法機關委託進行鑑定之經驗,與兩造復無利害關係,而上開鑑定是原告親赴醫院,由具治療原告目前所遺症狀之專業醫師進行鑑定,並參考原告歷來就醫病歷所得結論,形式上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公正可信。準此,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109年12月11日至110年4月3日、110年6月18日至110年9月17日,共計206日;原 告需專人半日看護之期間為110年4月4日至110年5月3日、110年9月18日至110年12月17日,共計121日。又本院審酌原告是由家人代為照顧生活起居,而其家人並未領有專業看護之證照,且衡量雲林地區一般聘僱看護之市場行情,認為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為當,是以 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533,000元範圍內(計算式:206日×2,000元/日+121日×1,000元/半日=533,000元),應予准 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⑴依前述失能鑑定報告書及失能鑑定回覆書所示,原告傷病後歷經多次住院及手術治療,未達醫療穩定前之階段會受症狀及治療導致日常生活自理障礙,無法工作,依據原告病情及相關就診資料判斷,醫學常理之合理休養時間至少為最後次手術後6個月,即自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受傷之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原告皆因受傷而 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135、181頁)。惟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109年12月11日下午5時25分許,當時原告已從台塑六輕廠區下班,由原告所提出之109年12月份薪資袋 及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檢送之廠商人員出入廠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2、193頁),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的薪 資原告已經領取,故原告因受傷而無法工作受有損失的期間應為109年12月12日至110年12月20日。 ⑵原告雖陳稱其每月薪資收入為65,000元等語,惟據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所示,原告於109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之薪資收入各為65,000元、55,000元、62,500元、65,000元、59,800元(見本院卷第77-81頁),佐 以證人即競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競嘉公司)負責人楊博惠到庭證稱:原告於109年6月11日才到我的公司上班,擔任焊接配管的師傅,原告的薪資是以日計酬,每日2,500再加獎金100元,原告每月最少會上24日、25日班,因為工作性質,星期一至星期五都要有人常駐在我們承攬的地方,本院卷第77至第82頁是競嘉公司發給原告的薪資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再參以台塑 企業麥寮管理部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麥總字第22DF0024D8B7號函所檢送之原告於109年6月至同年12月進出台塑六輕廠區之出入刷卡記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85-193頁),原告於109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進出台塑六輕廠區之日數各為22日、26日、22日、25日、26日、23日,與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上記載原告出勤天數相符,是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應屬真實可信。則以原告任職於競嘉公司之109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應 為60,383元【計算式:(55,000+65,000+55,000+62,50 0+65,000+59,800)÷6=60,3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平均日薪約為2,013元(計算式:60,383÷30=2 ,012.77)。 ⑶是以,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於752,862元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計算式:109年12月12日至110年12月20日共計374日,374日×2,013元=752,862元),超過上開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依前述失能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傷病至今約達1年8個月,常理醫療症狀應達穩態,目前遺存有上下肢三大關節部分受限、肌力與活動耐力不足、平衡移行機能受損、醫學神經症狀殘存等問題,致勞動能力部分減損。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失能評估標準,整體障礙百分比為20%,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 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8%(見 本院卷第135-137頁)。 ⑵又原告是於65年9月12日出生(見交重附民卷第37頁), 自110年12月21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0年9月12日止,工作期間為19年8月又21日。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1年11月25日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金額為191,638元(計算式:110年12月21日至111 年11月25日共計340日,340日×2,013元/日×28%=191,63 7.6);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次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原告退休之日即130年9月12日止,以每月薪資60,383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每年損失金額約為202,887元(計算式:60,383×12×28%=202,886.88),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金額為2,737,980元【計算方式 為:202,887×13.00000000+(202,887×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737,980.0000000000。其 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0/365=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95頁】。 ⑶合計,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929,618元 (計算式:191,638+2,737,980=2,929,618),超過上 開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情節,及原告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焊接配管之工作,已婚,育有小孩(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的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台塑員工,平均每月薪資9萬餘元(見本院卷第56、61 、6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放於民事證件存置袋內)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⒎合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87,86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54,547元(339,796+14,751=354,547)+ 醫療材料費用16,638元+交通費用1,200元+看護費用533,0 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752,862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9 29,618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4,987,86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兩造合意原告應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減輕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三,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491,506元(計算式:4,987,865×7/10=3,491,505.5)。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0年12月8日送達被告(見交重附民卷第149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91,506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