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太麒商號即黃武場、吳建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5號 原 告 太麒商號即黃武場 被 告 吳建霖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10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10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9,5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後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具狀變更其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後原告又於111年7月1日再次變更其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50,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別屬減縮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太麒商號係黃武場所獨資經營,並由黃武場擔任負責人,從事經營飲料批發、食品什貨零售、飲料零售等業務;原告就產品銷售與配送事宜,另發包予訴外人甲○○承攬 ,訴外人甲○○則駕駛原告所有之貨車進行配送飲料、食品 、什貨之承攬工作。 ㈡訴外人甲○○於110年08月16日15時0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153線與158線公路路口時,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過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除致訴外人甲○○受有 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後續尚須委託道路救援服務始得將系爭車輛移往維修廠進行維修,又訴外人甲○○遭被告撞擊當時正承攬原告配送訴外人味全食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業所如原證3所 示192箱生鮮貨物之工作,該等生鮮貨物亦因系爭汽車交 通事故,全部散落於路面而毀損、腐敗,而由原告承擔該貨物毀損之全部損失。 ㈢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訴外人甲○○已對於被告提出過 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在案;又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經事故發生地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故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完全賠償之責。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就系爭汽 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已推定過失。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末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基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賠償原告。 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 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損害: ⒈車損費用522,497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損嚴重,原告為修理車損,自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08月16日起將車輛送往建新汽車修配廠維修,直至110年12月13日始完成維修,期間支出修理費共計522,497元 【含零件187,616元及工資310,000元】,此有建新汽車修配廠維修單為憑。前揭原告實際支出之維修費用均屬回復損害發生前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之。 ⒉道路救援服務費9,00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損嚴重,於110年8月16日須委託道路救援服務始能自事發地移至斗南千代汽車進行初步檢修,花費6,000元;又因系爭車 輛受損嚴重,經斗南千代汽車初步檢修後,系爭車輛尚須移往虎尾建新汽車修配廠進一步維修,原告爰於110 年9月2日再花費3,000元委託道路救援服務,合計為本 件事故花費道路救援服務費9,000元。道路救援服務費 屬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必要支出,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見解即明,原告自得請求之。 ⒊貨物損害金額118,968元: 訴外人甲○○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之 際,刻正承攬原告配送訴外人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業所如原證3所示192箱生鮮貨物,生鮮產品本須隨時於低溫下進行保存,但該等貨物卻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事故,已全部散落於路面而毀損、腐敗,產生食品衛生安全問題,不得再銷售供消費者食用,須全數銷毀,並由原告自行承擔全部損失,原告因而受有貨物損害(貨物每單位售價及受損金額計算,請參【起訴狀附表1】),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又【起訴狀附表1】 所示每單位售價包含原告進貨成本及經銷毛利二部分,就成本部分係原告所受損害,就經銷毛利部分顯係原告依通常經銷業務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乃所失利益,此二部分均係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併予敘明。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465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建新汽車修配廠維修單,並非收據或發票,無法認定有實際繳付零件費用云云。實屬對法律及證據證明力之曲解: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同法第213 條所指之「損害」,雖係一種事實,但損害概念與損害額之算定,亦係法律概念與規範評價。而損害賠償範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亦已明確說明: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參考德國民法第249條後段之立法例,增設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⑵參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既已明確說明損害賠償其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且原告亦得逕行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件被告之侵權事實明確,原告亦已提出建新汽車修配廠維修單而作為原告損害內容之依據,自已明確舉證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毋庸以原告有先進行車輛之修復為必要,則原告有無提出所謂之發票或收據,實無礙本件原告請求之認定,被告刻意混淆法律觀念,實不足採。 ⒉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有折舊之適用云云。亦屬曲解法律: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以: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為被害人利益而設之特例,使被害人於其物遭受他人不法毀損時,得逕依該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減少之價額,惟被害人依一般原則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雖以新品電纜暨設備更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材料,然依電纜、光纜線路之特性,其係作為數據、信號傳輸之用,修復系爭管線、電纜及光纜乃在回復原有之使用狀態,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折舊之問題。縱其管線設備年份均不同,然為維持傳輸速度之一致性,倘部分區域管線、電纜、光纜有更新之必要,則不論其設置年限,均需全部一致更新,而非僅更新部分設備為已足。準此,就材料費之支出不予折舊計算,是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雖以新品修復系爭管線、電纜暨光纜等設備,自無受有利益應當折舊問題,固全公司、胡敏輝主張應計算折舊云云,洵不足採。 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致原告需支付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倘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本可正常使用系爭車輛,而毋庸進行修復,故原告不可能因修復系爭車輛而受有不當得利,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折舊之問題,故無折舊之適用。 ⒊訴外人建新汽車修配廠與原告非親非故,原告倘未將系爭車輛送交建新汽車修配廠送修,該修配廠自無無端出具送修證明予原告,被告所辯,僅係想一昧否認原告之請求,毫不思索其所辯之合理性,且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舉證責任之分配,尚有區分本證與反證,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被告縱有質疑,是被告應盡其反證之責,而非混淆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又現今一般公司行號,其出具之各項單據,本無法定之固定模式與要求,該公司或單位既願出具,當係肯認有該事實之存在,其自無無端甘冒偽造文書風險之可能,此實符合一般之社會常情。而被告所謂之出廠證明,均係其自身講述文字內容,其具體內容為何?法令上有何一定之格式要求,被告自身先未舉證說明,故其以一本身即屬極不明確之名詞作為自身之抗辯依據,顯不足採。再者,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此屬民事事件,與報稅等相關事項並無任何關連,被告又以相關報稅問題作為自身辯解之理由,顯是胡亂牽連,毫無依據。再者,辦理公司行號之登記,此屬行政機關之管制事項,與本件民事法律關係之判斷,顯屬有別。更與該單位有無實際提供服務,毫無關連,此為最基本之法律概念。否則倘依被告所辯,如未辦理公司登記,即必定不會從事該等營業事務的話,依其理由邏輯,身為僱主之人,只要不去辦理公司行號登記,其永遠都毋庸對其所聘僱之勞工進行負責,被告所辯,顯屬邏輯之嚴重錯謬。 ⒋又拖吊業務,其業者有限,市場上亦有一定之固定行情,此為一般民眾所深知,而拖吊費用為何?亦非原告所得決定,原告既有提出該拖吊之相關單據資料,顯見必然有該等拖吊情事,否則一般常人自無無端委請拖吊業者進行拖吊之可能,被告只會一概否認,其辯解均有悖常情,僅係刻意規避自身之責,顯不足採。 ⒌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已有刑事案件偵查在案,而就事發現場之毀損情況,亦有刑事相關卷宗資料可資足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運送之貨物全部毀損,此觀上開資料即可明瞭。此與原告嗣後是如何與味全公司進行後續之貨物毀損事宜,顯屬無關。被告逕以原告未對味全公司進行賠償,遽謂原告未受有損害,顯係嚴重悖於真實之證據資料,當不足採。再者,原告受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係屬突發事故,原告當無事先預見到本件損害發生之可能,故原告自無無端捏造證據之可能,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亦係原屬存在之相關運送文件,此益證原告所提出之主張符合真實之事實與常情。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雖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損害。然原告所提建新汽車修配廠維修單,並非收據或發票,原告亦無提供相關維修繳費單據,尚難認可其已實際繳付零件費用。又依原告所提原證2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係104年4 月出廠,至肇事時110年8月16日,已使用6年5個月(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其材料已有折舊,折舊差額自應剔除。而材料換新費用共187,616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輛為運輸營業用小貨車,耐用年數四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之,即自用小客車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參以該表附註即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依此方式計算 結果,折舊後金額為18,761.6元(計算式:187,616X10%=18,761.6)。另就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部分依原告所提建新汽車修配廠維修單,並非收據或發票,原告亦無提供相關維修繳費單據,尚難認可其已實際繳付工資費用。且原告所舉原證4工資費用高達319,000元,溢於市場行情維修金額,被告認有疑義,又原告並無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有向建新汽車修配廠送修、繳納維修費用後之完工及出廠證明,此涉及原告是否真正送修。然原告並未舉,足認原告本案所主張之內容確有疑義!再者,因系爭車 輛自2015年04月出廠至今,業已超過財政部所訂固定資產折舊(使用)年限4年,原告如予以如實維修完成,後續維 修成本耗費與商號依法就相關稅捐申報攤提繳納相較,經核算後恐並不划算。因此該車輛於理於法,均已無送修之必要及價值,則原告究竟是否有真正送修,即為本案原告是否得請求相關維修費用之重要事實。另外,依原告所提之原證4「建新汽車修配廠」維修單之雲林縣○○鎮○○路000 00號建新汽車修配廠,經向經濟部查詢並無統一編號;而原告上開所提原證4之維修單上所蓋「健芳汽車漆料行」 則是位於雲林縣○○鎮○○路○居巷0號,兩者住址顯然不同! 遑論,兩家商號從事營業項目一為鈑金烤漆維修場,一為漆料行(登記營業項目為漆料塗料批發、零售;汽車零件 批發、零售),兩者亦有明顯不同,兩者更皆與本案系爭 車輛維修業務無關,則原證4之證據能力即有可疑! ㈡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原證5及原證6上均無拖吊單位名稱及原告確實支付拖吊費用之實證,被告認金額恐有不實,故予以否認(經被告多次試撥原證5及原證6其上電話號碼查詢 本案相關事實,該二支行動電話號碼均無人接聽或關機狀態)。又依原證5及原證6之形式外觀審視,原證5係110年8月16日開立、單號為619號;原證6係110年9月2日開立、 單號則為617號。則本案可疑之點為:照一般單號順序, 係按使用年月日所依序開立,然本件原告所舉之二紙服務簽單單號竟係「時序在先而單號順序在後者」、「時序在後而單號順序在先者」,足認本件原告所舉道路救援服務費恐係臨訟杜撰,容有可疑。況且,上開原證5及原證6服務簽單之開單日相差17日,該開立拖吊單號之業者,既以拖吊為業,難道其間17日僅開立一筆拖吊業務單據?是可見其不合理之處,該拖吊單據容為原告為訴訟詐欺所為捏造資料。再者,原證6之拖吊費用3,000元,非因本案事故造成損害,更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生之必要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稱訴外人甲○○所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 時當時正在承攬原告「配送」訴外人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業所192箱生鮮貨物之工作,該等生鮮貨物亦因系爭汽車 交通事故,已全部散落於路面而毀損、腐敗,而由原告承擔該貨物毀損之全部損失。然依原告所述,原告僅係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業所「配送貨品」,該貨品之所有權人應為味全公司,原告並非該貨品所有權人,僅為味全公司運輸契約之運貨人,當無權利於本案對被告主張其為貨物所有權人,進而對被告主張毀損之賠償責任。又原告所舉附表1及原證3內容即「味全公司出庫明細」內容,不足以證明該明細內容確屬「事故當天」自味全公司「交由原告」運輸之味全公司貨品,更無法證明系爭明細內容之貨品已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全損。蓋附表1僅為原告所自行謄列之表格;原證3僅為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業所之出庫明細。易言之,原告所舉附表1及 原證3無法證明:「附表1之貨品內容究否確為本案損失貨品」、「該原證3味全公司貨品是否交由原告運輸」、「 該原證3味全公司貨品係事故當日交由原告運輸並因系爭 汽車交通事故全部毀損之貨品」等攸關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至關重要之「受有損害」客觀事實之構成要件。且原告所自行列舉之附表1「貨物受損數量及金額一覽表」內 容,不論就品項(含產品代號及產品名稱)、每單位售價、每箱單位數、箱數、是否受有損失(總額),均僅空口白話,無從實證,則其依其單方、片面、無從查證之數據所計算之損失,當無可信!再者,原告曾於另案(即鈞院111年 度簡字第8號【勇股】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案件)調解中 ,亦曾對原告提出上開貨物之二紙求償資料(詳參被證01 、被證02)。姑且不論原告其當時所提二紙資料所列損失 「品項」、「數量」、「單價」及「總額」均與其在本案起訴狀所列附表1及原證3內容完全不同;即若單以原告於另案所提出之二紙單據(被證01、被證02)內容相較以觀,而暫不論其所提「品項」、「數量」、「單價」及「總額」內容真實性尚無從查證,且亦與本案附表1及原證3內容完全不同,之前原告所提該二紙內容就品項與數量部分即有:(A)LCA100優酪乳損失20瓶抑或40瓶?(B)醇奶布丁損失1瓶亦抑24瓶?(C)有否損失BIXTAR水果8份?等之資料 差異,遑論原告就單價部分亦僅單方片面宣稱價格,並計以損失,而毫無相關佐證資料!足見本案原告所稱之損失 內容,毫無可信!蓋原告至今所提三份相關貨品損害列表 ,其內容品項、數量、金額均有不同,已失誠信,如何採信?再退一步而言,若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業已由原告賠償予味全公司,原告僅係就其賠償予味全公司之損失向被告求償者,亦未見原告賠償予味全公司之相關資料。遑論本案被告業已向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業所口頭電詢求證,味全公司之貨物運送本有保險契約,相關因運輸過程所致損失,均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補償。則若味全公司所述為真者,相關貨品損失求償權亦屬保險公司,而非原告!後 論者為,原告所提之附表1及原證3之貨品內容,以單件貨品計算數量高達2,243件;即若以箱數計算,亦高達192箱。則以原告所述事故冷凍車輛之2.5噸數、空間及載重, 是否能承載如此龐大之貨品數量,容有可疑之處。遑論,原告即若所述全部為真,事故當時之車載貨品全部數量是否與其自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業所離開時全部數量相當,亦有可疑之處!蓋,原告既自承當日係配送過程發生系爭 汽車交通事故,姑且不論該貨品之所有權人為誰,原告於事故之前是否業已完成部分商品之配送(鋪貨),以致車上貨品數量已與離開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業所時之貨品數量有所落差,亦非無可能。 ㈣原告於111年05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中主張系爭汽車交通事故 當日拖吊業者公司行號全名為海口公司等語。然原告所稱之海口公司並無公司完整全名,是無法據此特定。惟經向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原告所稱之海口公司可能為「海口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海口公司)。但海口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點為嘉義縣○○鎮○○里○○○000巷00號 。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雲林縣東勢鄉,原告居然捨棄就近委託其他雲林縣拖吊業者處理,而從嘉義縣大林鎮委請海口公司拖車前來拖吊!此顯不合情理,蓋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事故發生後,將事故車輛盡快拖離現場,乃一般常人之直覺反應及判斷。而能盡快將事故車輛拖離現場之方式,必定尋找最近之拖吊業者前來處理,除時間效率快速外,亦可節省運輸費用。然原告居然於事故發生後,捨近求遠,先委請嘉義縣大林鎮之拖吊業者遠途前來雲林縣東勢鄉事故現場,並於當日將系爭車輛再行自東勢鄉遠途運輸至斗南鎮千代汽車;嗣後又於110年9月2日因 不明原因再請海口公司遠途自嘉義縣前來雲林縣斗南鎮千代汽車,將系爭車輛由斗南鎮千代汽車運送至虎尾鎮建新汽車修配廠。原告主張之二次拖吊行為,顯然悖離常情,故其所主張之拖吊費用,實不符常理而屬無據!另外,由 海口公司網路登記之電話資料(詳參被證05),亦與原告所提原證5及原證6之資料上電話號碼不符。而被告亦於此期間多次試撥上開原告證物上電話號碼,仍長處關機及無人接聽電話狀態。是原告所提之資料,顯有可疑而不足採! ㈤關於貨品損失部分,補充說明如下: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甲○○於110年11月05日在雲林縣政府警 察局臺西分局臺西交通小隊之調查筆錄自陳:「我當時無載人,我當時載運公司乳品由褒忠要往東勢方向行駛『去下一間商行』送貨,於途中發生車禍」等語(詳參被證06)。由訴外人甲○○上開筆錄語意內容可知訴外人甲○○事故前 業已沿途卸貨,貨車上之貨物早已非離開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業所當時載送之全部貨物!而本案原告竟仍執其單方 、片面所妄稱之「離開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業所之全部商品」於該次事故中全部毀損。暫且不論被告所持2點爭議 :「1.附表1之貨品內容究否確為本案損失貨品?」;「2.該原證3味全公司貨品是否交由原告運輸?」即單就上開甲○○之調查筆錄證言即可證明被告於答辯狀所持爭議點「 3.該原證3味全公司貨品,並非事故當日交由原告運輸並 因本案車禍全部毀損之貨品」,由此可證原告本案起訴內容之居心叵測,意圖利用訴訟謀取不當利益! ㈥原告所提原證4為110年9月03日由虎尾建新汽車修配廠所提 出之維修單。其上「委修工作項目」第12及第13項分別列有原證5及原證6的吊車費用。初觀此資料,似無問題。然該委修工作項目第12項(即原證5)之吊車費用,為原告委 託其所稱之海口公司將系爭車輛自事故現場拖至斗南鎮千代汽車之拖吊費用。換言之,該筆拖吊費用6,000元並非 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建新汽車修配廠之費用,而是與其毫無關係之「事故現場拖吊至斗南千代汽車」之費用,建新汽車修配廠竟將與之毫無干係之6,000元費用列為其「委修 工作項目」!更甚者為:上開千代汽車公司位於斗南鎮, 建新汽車修配廠維修單委修工作項目第12項竟將之誤載為虎尾。足見建新汽車修配廠開立系爭維修單時,應係配合原告要求所為填寫,而生誤載情事。遑論,原告已於鈞院庭期自認系爭原證5及原證6乃因應訴訟,係於事後補開,則何以建新汽車修配廠於110年9月3日所開立之維修單中 已列載有事後補開之原證5及原證6費用?此亦足見原證4 之建新汽車修配廠維修單填寫內容亦係受原告請求而於事後補開,且常理判斷上亦應係因應本案訴訟而於近期所開立,故其開立日期110年9月3日已有不實,已失參考之依 據,則其所載維修內容當有可疑,恐失供鈞院客觀判斷價值。況且,原告於鈞院111年6月8日當庭所提出之民事準 備狀中第2頁第15行略以:「原告亦已提出建新汽車修配 廠維修單而作為原告損害內容之依據,自已明確舉證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毋庸以原告有先進行車輛之修復為必要,則原告有無提出所謂之發票或收據,實無礙本件原告請求之認定…。」云云,然觀諸上開原告書狀語意,系爭車輛尚未進行維修,原告係欲以建新汽車修配廠之維修單,以之為損害之證據。然原告於鈞院111年6月8日之庭期詢 問又稱系爭車輛業已維修,可請建新汽車修配廠開立收據或發票,並應加計5%之營業稅。則被告於庭詢所稱系爭車輛已維修情形即與其同日當庭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尚未維修」相斥,足見原告所稱之系爭車輛究否維修即有可疑,原告所稱內容自相矛盾而不足採信!依前開各項說明,建 新汽車修配廠所開立之維修單內容本有客觀上明顯可疑之處,原告如後提出建新維修廠開立之發票或收據,亦無足可採信之餘地。後論者為,原告之原證5及原證6的吊車費用之客觀載寫內容,除可佐證如原告所自認該證物資料係事後請拖吊業者補開立(非事故當下隨即開立),益證原證5及原證6有關拖吊費用客觀事實之證明力顯有不足。蓋於上開原證5及原證6上有110年8月16日千代汽車「廠長」及110年9月2日虎尾建新汽車修配廠「張定方」之簽署,此 除見該原證6恐事涉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外,依照一般經驗 法則,事故車輛運送至維修廠時之簽收,簽收人為表負責及事實確認,應簽署其真實姓名,而非廠務職稱。而原證5中千代汽車「廠長」二字之簽寫,顯然悖於常理,更可 證該原證5乃係原告事後請他人自行載寫時,因不知千代 汽車廠務人員姓名,故為求便利,乃自行於廠方簽名欄中填載「廠長」,否則千代汽車於承接系爭車輛時,該承辦人員即應自行填載姓名,而非僅以廠長之職務名稱記載。故原證5及原證6該文書之客觀參考性顯有不足。 ㈦原告既於鈞院庭期稱為系爭損失貨物之所有權人,且為貨物之經銷商,當有所有客戶之名單及系爭車輛當日配發路線資料。則原告本可透過其掌握的客戶名單及配發路線,詢問各當日配發客戶當日貨品實際送達資料,以之估計送貨客戶名單及貨品數量,進而統計實際損失狀況。然原告捨此不為,竟逕以其單方、片面、毫無證據佐證之附表1 及原證3資料列為損失總額。足見原告確有利用本案訴訟 索取超乎其損失之賠償!又原告於鈞院111年6月8日庭期所提民事準備狀中第5頁第6行略以:「此與原告嗣後是如何與味全公司進行後續之貨物毀損(協商)事宜,顯屬無關」云云。依其語意,原告顯然自認該貨物所有權應為味全公司所有,何以原告於鈞院庭期時自稱為貨物所有權人?是原告於庭詢內容所稱與其狀紙所載內容相斥,則有關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厥為本案判斷原告得否請求貨物損害之前提要件。 ㈧被告不爭執味全公司111年6月2日所陳附件資料即虎尾經銷 商(太麒商行)8/16交貨明細。然訴外人甲○○於鈞院7月6日 庭期證稱:「每日送完貨物之剩餘商品,皆送回太麒商號,『隔日再送』」等語,足認原告事發當時貨車上尚有該(1 6)日以前配送剩餘貨物。原告於他案所提之自行估算貨品損失資料即被證1及被證2上,亦有多樣商品(包含:味全 農榨檸檬飲900ml、P36多多等貨品)並非當日由味全公司 由台南鮮乳營業所出貨之品項。亦可認原告自認當時車輛上載有非當日從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業所運出之貨物。此外,家樂福虎尾店08月16日之進貨品項亦有非當日由味全台南鮮乳營業所出貨之「簡單點優酪乳」品項(詳參鈞院 卷321頁第一行品項)。亦可佐當日原告車輛上尚載有其他日前剩餘貨物。又原告配送貨物至虎尾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四家分店部分:⒈LCA506活菌發酵乳-Light原味100ml(10入)品項加計家樂福虎尾店同品 項貨品,總數已超出當日由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業所運出之數量100入。足認系爭車輛上於當日載送味全公司台南 鮮乳營業所之貨物前,已有其餘日前配送剩餘貨物。⒉該四家分店當日配送「味全超優質巧克力牛乳936ml」、「 味全大醇豆豆漿936ml」、「味全農榨檸檬飲900ml」、「味全貝納頌經典黑咖啡」、「味全林鳳營高品質鮮乳936ml」、「味全林鳳營益生菌優酪乳無糖216ml」、「味全林鳳營益生菌優酪乳草莓939ml」、「味全農榨芭樂綜合飲900ml」、「味全農榨檸檬飲百香口味900ml」、「味全每 日C100%葡萄綜合果汁310ml」、「味全林鳳營希臘式優格無添加130g」、「味全小牧好好紅熟奶茶375ml」、「味 全林鳳營希臘式優格無添加400g」均非當日由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運所運出之貨品,亦可證該車輛上仍載有當日以前配送剩餘貨品。綜上,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事故當日有自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業所載運如鈞院259頁所示貨品款式 及數量。惟因該日嗣後所配送於家樂福虎尾店及全聯公司四家分店之貨品內容,摻有非當日由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業所運出之商品。故原告所損害之商品內容,實無法單憑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業所之出貨及家樂福虎尾店及全聯公司四家分店之進貨內容以之估算損失。 ㈨原告既稱為系爭損失貨物之所有權人,且為貨物之經銷商,衡諸經驗法則,當有所有客戶之名單及系爭車輛當日配發路線資料。則原告本可透過其掌握的客戶名單及配發路線,詢問各當日配發客戶當日貨品實際送達資料,以之估計送貨客戶名單及貨品數量,進而統計實際損失狀況。然原告捨此不為,於本案中原告至今仍未就其實際貨品損害,積極證明其實際損害內容與金額,故就此客觀上舉證之不利責任,自應由原告負擔!又本案訴外人甲○○及原告均 稱本案相關貨品為原告將運輸契約承包予訴外人甲○○承攬 。惟味全公司6月7日及6月16日二次函覆鈞院陳報狀之內 文,均稱係由味全公司委外負責相關貨品運輸。味全公司該陳報狀就此部分貨品運輸客觀事實之陳述,與原告之說法顯有矛盾。 ㈩被告對原告所提原證8健芳汽車漆料行發票形式上真正不爭 執。被告仍爭執系爭發票與本案之關係。誠如原告所自認之事實,汽車修配廠需有一定執照方能開設商號或公司。建新汽車修配廠除無統一編號外,與原告所呈原證8之健 芳汽車漆料行為不同負責人(張定方VS莊文郎)、兩廠商之地址亦不同(虎尾VS斗南),健芳汽車漆料行所開立之發票品名及數量亦僅有「汽車漆料一批」等與本案維修零件無關且語意模糊之文字。故,本案健芳汽車漆料行除難認與建新修配廠有何關係外,其所開立發票,更難認與本案維修有何直接關聯。而一般坊間汽車維修,由消費者自行支付得開立統一發票之業者相關稅捐後,取得發票以之證實或核銷汽車損害之案例亦所在多有,故本案被告仍爭執系爭發票之實質證明力! 經網路關係查詢並無訴外人甲○○所稱之仁仁超市及成功超 市。惟經網路地圖及其他綜合查詢,訴外人甲○○所述褒忠 鄉仁仁超市,應為褒忠鄉仁人商行(負責人:張月晶、地 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成功超市,應為褒忠鄉 中正路羽威食品商行(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上開兩商行客觀上確實存在,亦可由原告於7月6日庭期所自認內容:「證人所講的仁仁超市及成功超市我都沒有收到帳單」等語,足認該二商行確實存在並於110年8月16日收到由原告運送之貨物。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黃武場主張係其獨資經營太麒商號,從事經營飲料批發、食品什貨零售、飲料零售等業務;原告就產品銷售與配送事宜,另發包予訴外人甲○○承攬,訴外人甲○○則駕駛 原告所有之貨車進行配送飲料、食品、什貨之承攬工作。甲○○於110年8月16日15時0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153線與158線公路路口時,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過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除致甲○○ 受有傷害,並致系爭車輛部分毀損。又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經事故發生地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5頁),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車損費用353,643元: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損嚴重,其為修理車損,自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0 年8月16日將系爭車輛送往斗南千代汽車進行初步檢 修,再於110年9月2日拖吊至建新汽車修配廠維修, 直至110年12月13日始完成維修,期間支出修理費共 計522,497元【含零件187,616元、工資310,000元( 原告於111年6月8日到庭同意拖吊費9,000元於維修金額扣除,故工資為310,000元)、稅金24,881元】, 此有建新汽車修配廠維修單、健芳汽車漆料行開具之統一發票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1頁、第269頁)。 然由建新汽車修配廠所出具之維修單上所列「吊車(東勢-虎尾)」、「吊車(虎尾-修車廠)」之工資分別為6,000元、3,000元,惟原告又表示該等拖吊費是支付給海口公司等語,則該兩項拖吊費用應於維修系爭車輛之總工資內扣除,經扣除拖吊費用後,維修系爭車輛之工資支出為310,000元。另零件更換金額為187,616元,合計維修支出為497,616元,加計轉嫁由 原告負擔之營業稅24,881元,原告因維修系爭車輛之支出為522,497元。 ⑵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 條);而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7頁)顯示,系爭車輛係104年4月出廠,至110年8月16日肇事時,已使用6年5個月(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其材料已有折舊,折舊差額自應剔除。而材料換新費用共187,616元,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輛為運輸營業用小貨車,耐用年數四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之,即自用小客車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參以該表附註即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依此方式計算結果,折舊後 金額為18,761.6元(計算式:187,616X10%=18,761.6),故原告維修系爭車輛之支出扣除折舊後,零件毀損之損失為18,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已可認定,至於原告表示其此部分所受損害無需扣除折舊云云,則為不可採。 ⑶綜上,原告就維修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為工資310,000 元、零件毀損之損失為18,762元、營業稅24,881元,合計353,643元。 ⑷就被告對此部分答辯所為之判斷: ①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雖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損害。然原告所提建新汽車修配廠維修單,並非收據或發票,原告亦無提供相關維修繳費單據,尚難認可其已實際繳付零件費用云云。然一般民間小規模商業交易,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甚多,尤其小型汽車維修廠甚少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而以估價單或維修單代替為社會常情,故不能以原告僅提出建新汽車修配廠之維修單即認為原告並未維修系爭車輛,況且建新汽車修配廠嗣後於111年7月1日已以「健芳汽車漆料行」之名義開立三聯式 統一發票予原告(本院卷第269頁),且該發票上 所載維修金額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提系爭車輛維修單之工資費用高達319,000元,溢於市場行情維修金額,實有疑 義。再者,因系爭車輛自104年04月出廠至今,業 已超過財政部所訂固定資產折舊(使用)年限4年, 原告如予以如實維修完成,後續維修成本耗費與商號依法就相關稅捐申報攤提繳納相較,經核算後恐並不划算。因此該車輛於理於法,均已無送修之必要及價值,則原告究竟是否有真正送修,並非無疑云云。然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載內容可知該車為排氣量高達2497c.c之中型車輛,且搭載售價較 汽油引擎較高之柴油引擎,且有廂形冷凍設備,並非一般無冷凍設備之貨車,如原告因該車受損而將其報廢,再購買新車之花費應該不菲,故原告願意以310,000元之工資維修系爭車輛,並不違反經驗 法則。再由原告所提原證4維修單上所載計算工資 之維修工作項目可知均為較大規模維修,且項目繁多,累積之工資金額自然龐大,故本院認為原告支出310,000元工資維修系爭車輛,並非不合理。 ③被告復辯稱依原告所提之原證4「建新汽車修配廠」 維修單之雲林縣○○鎮○○路00000號建新汽車修配廠 ,經向經濟部查詢並無統一編號;而原告上開所提原證4之維修單上所蓋「健芳汽車漆料行」則是位 於雲林縣○○鎮○○路○居巷0號,兩者住址顯然不同! 遑論,兩家商號從事營業項目一為鈑金烤漆維修廠,一為漆料行(登記營業項目為漆料塗料批發、零 售;汽車零件批發、零售),兩者亦有明顯不同, 兩者更皆與本案系爭車輛維修業務無關,則原證4 之證據能力即有可疑云云。然查,依照被告自行查詢之結果建新汽車修配廠並無統一編號,可知該修配廠營業並未開立統一發票,而原告又要求建新汽車修配廠在相關文件上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則建新汽車修配廠只好借用其他關係商號或有生意往來之店家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在車輛維修單上,此情亦非不合理,故本院認為不能以原告所提原證4 維修單之維修廠商與提供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廠商不同,即認為原告並無維修車輛支出。 ④被告雖又質疑原告根本並未維修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確實遭被告駕車不慎受有損害,且系爭車輛之排氣量高、引擎為柴油引擎又有冷凍設備,車價不菲,已如前述,且系爭車輛為104年4月出廠,至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8月16日,車齡雖已達6年5月(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已逾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訂之耐用年數4年,然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訂之折舊並不能如實反應物品之市價,而在道路上行駛之小貨車車齡逾6年者比 比皆是,難認已無相當之價值,則如原告選擇不加以維修而報廢,其受之損失應不亞於維修該車輛所支出之353,643元,被告仍須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 ,並無他論,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⒉道路救援服務費4,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損,於110年8月16日須委託道路救援服務始能自事發地移至斗南千代汽車進行初步檢修,花費6,000元;又 因貨車受損嚴重,經斗南千代汽車初步檢修後,該貨車尚須移往虎尾建新汽車修配廠進一步維修,原告爰於110年9月2日再花費3,000元委託道路救援服務,合計為本件事故花費道路救援服務費9,000元等語,雖 據原告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單為證,然觀之該二張服務簽單,其上並未記載拖吊里程數,亦未記載拖吊基本費及超出里程之公里數,且並未蓋用拖吊服務廠之公司章或商號章,難認為該等服務簽單有何證據價值,又觀該二張服務簽單原證5之服務簽單係110年8月16日開立、單號為619號(本院卷第33頁);原證6之 服務簽單係110年9月2日開立、單號則為617號(本院卷第35頁)。則照一般單號順序,係按使用年月日所依序開立,然本案原告所舉之二紙單號竟係「時序在先而單號順序在後者」、「時序在後而單號順序在先者」,足認本案原告所舉道路救援服務費恐係臨訟杜撰,容有可疑。況且,上開原證5及原證6服務簽單之開單日相差17日,簽單編號僅間隔2號,該開立拖吊 單號之業者,既以拖吊為業,難道其間17日僅開立一筆拖吊業務單據?是可見其不合理之處。 ⑵退步言之,即便原告確實有為上開二次之拖吊,而支出費用,然原告所稱之海口公司登記地點為嘉義縣○○ 鎮○○里○○○000巷00號,但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地點 係在雲林縣東勢鄉,原告居然捨棄就近委託其他雲林縣拖吊業者處理,而從嘉義縣大林鎮委請海口公司前來拖吊!此顯然不合情理,不能認為支出9,000元之拖吊費用為必要支出。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事故發生後,將事故車輛盡快拖離現場,乃一般常人之直覺反應及判斷。而能盡快將事故車輛拖離現場之方式,必定尋找最近之拖吊業者前來處理,除時間效率快速外,亦可節省運輸費用。然原告居然於事故發生後,捨近求遠,先委請嘉義縣大林鎮之拖吊業者遠途前來雲林縣東勢鄉事故現場,並於當日將系爭車輛再行自東勢鄉遠途運輸至斗南鎮千代修車廠,其所支出之費用難認為係合理之支出;原告嗣後又於110年9月2日再 遠道請海口公司遠途自嘉義縣前來雲林縣斗南鎮千代公司,將系爭車輛由斗南鎮千代公司拖吊至雲林縣虎尾鎮建新汽車修配廠,故其所主張之第二次拖吊費用3,000元,亦難認為係合理必要之支出。 ⑶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公布之小型車拖救收費基準所訂之基本拖救費為自拖救地點起算,拖救里程在10公里以內,依小型車拖救基本費率表,按照底盤高度及新車價收基本費1,500元起,超出10公里之里程,每 公里加收50元正(本院卷第412頁)。如本件原告於 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委託就近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由東勢鄉拖吊至斗南鎮,拖吊里程數約為30公里(本院卷第413頁)。因斗南千代公司維修估價金 額過高,又委託就近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虎尾,拖吊里程數約為7公里(本院卷第415頁),則第一次拖吊合理之支出為2,500元(1,500元+50元/公里 ×20公里=2,500元),第二次拖吊之合理支出為1,500元,合計合理之拖吊費用為4,000元,原告就此部分 之請求以4,000元為合理。 ⑷至於系爭車輛係在東勢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為何不就近修理,反將車輛拖至斗南千代汽車?本院認為不同用車人有習慣且信任之車輛維修廠商,且維修之地點與用車人居住、活動或營業之處是否方便,亦為重要之考量,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在東勢鄉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並不就近修理,反將車輛拖至斗南千代汽車,尚不能認為係不必要之支出。又因斗南千代汽車維修估價金額過高,原告又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虎尾建新汽車修配廠,此部分拖吊費之支出亦應認為係合理且必要之支出。 ⒊貨物損害金額63,460元: 原告主張訴外人甲○○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駕 車撞擊之際,刻正承攬原告配送訴外人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業所如原證3所示192箱生鮮貨物,生鮮產品本須隨時於低溫下進行保存,但該等貨物卻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事故,已全部散落於路面而毀損、腐敗,產生食品衛生安全問題,不得再銷售供消費者食用,須全數銷毀,並由原告自行承擔全部損失,原告因而受有貨物損害(貨物每單位售價及受損金額計算,請參【起訴狀附表1】),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又【起訴狀 附表1】所示每單位售價包含原告進貨成本及經銷毛利 二部分,就成本部分係原告所受損害,就經銷毛利部分顯係原告依通常經銷業務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乃所失利益,此二部分均係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故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味全公司以111年6月2日檢附「虎尾經銷商(太麒商行 )8/16交貨明細」,表示該出貨明細表所載產品及數量,係該公司於110年8月16日交付予原告之貨品內容。各項產品之出庫數量及金額詳如交貨明細表,出庫總金額為118,616元。該日上開產品,得以一輛2.5噸之冷凍車一趟次全部載送完畢等語。有味全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9頁),經本院將該陳報狀 所附交貨明細表與原告所提原證3(本院卷29頁)之 味全公司出庫明細勾稽比對,結果為兩者相符,及由常理判斷原告向味全公司所進之品項均為需冷藏或冷凍保存之食品,於取得貨物後應不至於不在當天配送,故應可認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上確實載有味全公司陳報狀所附交易明細表所載之各項食品,且其等食品進貨價為118,616元。 ⑵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送貨之訴外人甲○○於111年7月6日本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你 是從何時開始承攬運送原告太麒商號的貨物?) 蠻 久了。(有多少年?)十幾年應該有。(110 年8 月16日15時06分左右,是否有駕駛原告所有的AZC-9195號貨車運送原告的貨物呢?)有。(你每次幫原告運送貨物,原告會不會給你當次運送的物品清單?)是月結。(所以你運送當天不會有一個運送明細給你?)不會。(是否知道當天運送貨品的價值?)不知道。(你110年8月16日當天發生車禍前,你有去哪些地方卸貨了?)有先跑一些地方,幾個地方詳細不清楚。(那天是從幾點開始運送?)早上8、9點。(車禍發生前,去了幾個地方下貨?)大約有六、七個地方。(發生車禍以後,本來預定還要到幾個地方下貨?)有10處。(你從早上8 、9 點出車,到下午3 點多發生車禍,已經將近一天的行程,為何還會有一半以上的貨物沒有下貨?)我們是以現場的貨量判斷要下多少貨品,每個下貨的地點下貨的量不同,而且下的貨量也不一樣。(車禍發生當天,到你車禍發生時,有幾成的貨品還沒有下貨?)應該有一半以上還沒有下貨。(你當天跑的路線,是都在雲林縣境內?)是。(跑了哪幾個鄉鎮?)虎尾、褒忠。(虎尾跑了幾個點?)幾間虎尾的全聯社。(褒忠跑了幾個點?)大概一、二家超市。(剛才如你所述,是依照每家配送的貨量來決定要下多少貨品,如果當次形成跑下來車上還有貨物沒有下,那些貨物如何處理?)就帶回去隔天再送。(載回去哪些?)公司。就是太麒商號。(就你所知,車禍事故當時貨品的損失狀態,可否由味全公司臺南營業所的出貨單、沿途收貨商家簽單及原告所留存的單據,確認事故當時的損失狀況?)可以。(你手上是否有上開所述的資料內容?包括出貨單、沿途收貨商家簽單等?)我手上沒有。(原告手上是否有這些單據?或是事後可以查證這些單據?)我不知道。(請確認車禍發生當天,在虎尾除了有去全聯社下貨外,還有無其他商家?)虎尾家樂福。(褒忠,除了超市呢?)仁仁超市、成功超市,大概是這些。」等語(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82頁)。又經本院向家樂福(虎尾店)、全聯公司(虎尾店)、(光復 店)、(林森店)、(中正店)函調110年8月16日原告所 送貨品之相關資訊,經勾稽比對結果如附表所示,由附表所載之內容確實可以發現訴外人甲○○至上開大型 量販店卸載系爭車輛內之食品後,在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時,尚有約一半之貨物在車內並未下貨,然在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訴外人甲○○駕駛系爭車輛 下貨之地點不止於上開大型量販店,尚有其他小型超市或零售商家,故本院認為合理判斷在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有味全公司所提供交貨明細表所載一半品項之貨物尚未卸貨,而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受有不能販賣之損失。 ⑶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因本件原告所有受損貨物之實際金額難以詳細計算,蓋: ①經本院將味全公司陳報狀所附交貨明細表與原告所提原證3(本院卷29頁)之味全公司出庫明細勾稽 比對,結果兩者相符。 ②經勾稽比對系爭車輛至家樂福虎尾店及全聯公司虎尾鎮各家分店卸貨之資料,發現原告於110年8月16日至該等處所卸貨之商品有超出味全公司於110年8月16日交付原告商品之範圍,亦即有簡單點優酪乳-無糖939ml、超優質巧克力牛乳936ml、農搾檸檬 飲900ml、貝納頌咖啡-經典黑咖啡290毫升、林鳳 營益生菌優酪乳-無糖216ml、林鳳營益生菌優酪乳-草莓939ml、農搾芭樂綜合飲900ml、農搾檸檬飲-百香900ml、每日C100%葡萄綜合果汁310ml、林鳳營希臘式優格-無加糖130g、小牧好好紅熟奶茶375ml、林鳳營希臘式優格-無加糖400g等商品,不在 味全公司提供予本院之交貨明細表內(本院卷第321、325、355、357、359、361、365、369頁),益見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上之物品應不僅限於味全公司於110年8月16日交付予原告之商品。 ③依證人甲○○之證詞其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當日 尚有至仁人商行(即仁仁商行)、羽威食品商行(即成功超市),經本院向上開二商行函詢當日證人甲○○有無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至渠等商行卸貨 ?卸貨之品項為何?然未獲上開二商行回覆,故亦不能明確得知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內所剩之商品品項及數量究竟為若干。 ④再依證人甲○○之證詞,其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 當日除送貨至家樂福虎尾店、全聯公司虎尾鎮各家分店外,尚有至其他記憶已不清楚中小型超市卸貨,然此部分亦無法究明其卸貨之品項及數量為何,則亦不能明確認定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內所剩之商品之品項及數量究竟為若干。 在此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下,本院審酌證人甲○○之證述及 家樂福(虎尾店)、全聯(虎尾店)、(光復店)、(林森 店)、(中正店)所提供110年8月16日味全公司之經銷 商即原告所送貨品之相關資訊,認為以原告向味全公司上開日期進貨之商品價格半數計算原告之損失,即59,308元(118,616元÷2=59,308元)為合理,且不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⑷至於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之商品每單位售價包含原告進貨成本及經銷毛利二部分,就成本部分係原告所受損害,就經銷毛利部分顯係原告依通常經銷業務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乃所失利益,亦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之範圍等語。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味全公司買進商品後,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損部分品項,該等商品如不受損,而出賣予其他店家,則原告可受有一定之利益,應無他論。故本件認定原告受損商品之金額59,308元,應加計所失利益。查,依據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所訂,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淨利率為7%, 則原告之批發販售利潤為4,152元(59,308元×7%=4,1 52元),加計原告此損失之利潤後,原告所受之商品毀損損害為63,460元(59,308元+4,152元=63,460元) 。 ⑸就被告對此部分答辯所為之判斷: ①被告雖辯稱:「原告稱訴外人甲○○所駕駛之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時當時正在承攬原告「配送」訴外人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業所192箱生鮮貨物 之工作,該等生鮮貨物亦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已全部散落於路面而毀損、腐敗,而由原告承擔該貨物毀損之全部損失。然依原告所述,原告僅係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業所『配送貨品』,該貨品之所有權人應為味全公司,原 告並非該貨品所有權人,僅為味全公司運輸契約之運貨人,當無權利於本案對被告主張其為貨物所有權人,進而對被告主張毀損之賠償責任。」云云,然味全公司111年6月2日陳報狀已經陳明:「原告 太麒商號係陳報人味全公司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味全公司)之經銷商,其與味全公司之交易係採『買斷』方式,太麒公司向味全公司訂貨後 ,由味全公司負責將產品運送至太麒商號,後續之銷售事宜則由太麒商號自行處理,與味全公司無涉。查前開來函附件所載之貨品,係太麒商號向味全公司所訂購,味全公司委外運送至太麒商號後,所有權人即屬於太麒商號。」、「味全公司將貨物賣斷後,產品所有權人屬於太麒商號,其如何將貨物運送至客戶,與味全公司無涉,故車禍事故當趟次之貨物配送順序、地點及商店名稱為何,味全公司無法得知」等語(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顯見原告確實系受損物品之所有人。 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舉附表1及原證3內容即『味 全公司出庫明細』內容,不足以證明該明細內容確屬『事故當天』自味全公司『交由原告』運輸之味全公 司貨品,更無法證明系爭明細內容之貨品已因系爭事故全損。蓋附表1僅為原告所自行謄列之表格; 原證3僅為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業所之出庫明細。 易言之,原告所舉附表1及原證3無法證明:『附表1 之貨品內容究否確為本案損失貨品』、『該原證3味 全公司貨品是否交由原告運輸』、『該原證3味全公 司貨品係事故當日交由原告運輸並因本案車禍全部毀損之貨品』云云。然查,經本院將該味全公司111 年6月2日陳報狀所附交貨明細表與原告所提原證3 之味全公司出庫明細勾稽比對,結果為兩者相符。依據味全公司之上開說明,及由常理判斷原告向味全公司所進之品項均為需冷藏或冷凍保存之食品,於取得貨物後應不至於不在當天配送,故應可認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上確實載有味全公司陳報狀所附交易明細表所載之各項食品,且味全公司已經陳明其將原告訂購之商品送達原告後,其後係由原告自行運送,已如前述。且本件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下,本院審酌證人甲○○之證述及家 樂福虎尾店、全聯公司虎尾鎮各家分店所提供110 年8月16日味全食品公司之經銷商即原告所送貨品 之相關資訊,認為以原告向味全公司上開日期進貨之商品價格半數計算原告之損失,即59,308元(118,616元÷2=59,308元)為合理,且不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亦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憑。 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自行列舉之附表1『貨物受 損數量及金額一覽表』內容,不論就品項(含產品代 號及產品名稱)、每單位售價、每箱單位數、箱數 、是否受有損失(總額),均僅空口白話,無從實證,則其依其單方、片面、無從查證之數據所計算之損失,當無可信!再者,原告曾於另案(即鈞院111 年度簡字第8號【勇股】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案 件)調解中,亦曾對原告提出上開貨物之二紙求償 資料(詳參被證01、被證02)。姑且不論原告其當時所提二紙資料所列損失『品項』、『數量』、『單價』及 『總額』均與其在本案起訴狀所列附表1及原證3內容 完全不同;即若單以原告於另案所提出之二紙單據(被證01、被證02)內容相較以觀,而暫不論其所提『品項』、『數量』、『單價』及『總額』內容真實性尚無 從查證,且亦與本案附表1及原證3內容完全不同,之前原告所提該二紙內容就品項與數量部分即有:(A)LCA100優酪乳損失20瓶抑或40瓶?(B)醇奶布丁損失1瓶抑或24瓶?(C)有否損失BIXTAR水果8份? 等之資料差異,遑論原告就單價部分亦僅單方片面宣稱價格,並計以損失,而毫無相關佐證資料!足 見本案原告所稱之損失內容,毫無可信!蓋原告至 今所提三份相關貨品損害列表,其內容品項、數量、金額均有不同,已失誠信,如何採信?」云云。然查,經本院將該味全公司111年6月2日陳報狀所 附交貨明細表與原告所提原證3之味全公司出庫明 細勾稽比對,結果為兩者相符,且依據味全公司陳稱該日交付與原告如交貨明細表所載之產品,得以一輛2.5噸之冷凍車一趟次全部載送完畢等語,及 由常理判斷原告向味全公司所進之品項均為需冷藏或冷凍保存之食品,於取得貨物後應不至於不在當天配送,故應可認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上確實載有味全公司陳報狀所附交易明細表所載之各項食品,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④被告雖又辯稱:「本案被告業已向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業所口頭電詢求證,味全公司之貨物運送本有保險契約,相關因運輸過程所致損失,均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補償。則若味全公司所述為真者,相關貨品損失求償權亦屬保險公司,而非原告!」云 云,然依據味全公司111年6月2日陳報狀已經陳明 其110年8月16日交付交貨明細表所載商品係賣斷予原告,原告始為該等商品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則味全公司怎可能答覆被告稱該等商品均有保險,如有損失,均有保險公司賠償等語,故被告此部分答辯,顯屬無稽。 ⑤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之附表1及原證3之貨品內容,以單件貨品計算數量高達2,243件;即若以箱 數計算,亦高達192箱。則以原告所述事故冷凍車 輛之2.5噸數、空間及載重,是否能承載如此龐大 之貨品數量,容有可疑之處。」等語,然味全公司111年6月2日陳報狀已經陳明其110年8月16日交付 交貨明細表所載商品一輛2.5噸之冷凍車一趟次全 部載送完畢等語,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信。 ⑥被告雖又辯稱:「本案訴外人甲○○及原告均稱本案 相關貨品為原告將運輸契約承包予訴外人甲○○承攬 。惟味全公司06月07日及06月16日二次函覆鈞院陳報狀之內文,均稱係由味全公司委外負責相關貨品運輸。味全公司該陳報狀就此部分貨品運輸客觀事實之陳述,與原告之說法顯有矛盾。」云云,然由味全公司111年6月2日陳報狀之說明可知,110年8 月16日交付交貨明細表所載商品出賣予原告後,係由味全公司運送至原告,其後再由原告自行運送。味全公司之上開說明並非稱當日出賣予原告之商品係由味全公司委外負責相關貨品運輸,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全然無憑。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車損費用3 53,643元、拖吊費用4,000元、商品損失63,460元,共 計421,103元,原告就此金額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憑。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稱其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則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應予說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玉珮 附表 ◎經核對原告主張之品項、數量,與家樂福(虎尾店)、全聯(虎尾店)、(光復店)、(林森店)、(中正店)提供110年8月16日味全食品公司之經銷商太麒商號即黃武場代送貨品之相關資訊後,整理如下: 編號 產品代號 品名 原告主張之數量(單位)(入) 虎尾家樂福 全聯 虎尾 全聯光復 全聯林森 全聯中正 剩餘數量 1 0000000 愛玉凍160g 80 80 2 0000000 味全鮮乳全脂PP974g 20 5 15 6 0000000 林鳳營鮮乳全脂SP974g 240 12 4 2 15 207 4 0000000 林鳳營鮮乳全脂PE1/2G 297 4 30 21 14 18 210 5 0000000 林鳳營鮮乳全脂PE3/4G 24 24 0 6 0000000 味全超優質鮮乳全脂1加侖 60 6 6 6 6 36 7 0000000 林鳳營鮮乳低脂PE1/2G 27 2 2 2 3 18 8 0000000 酪農戶限定鮮乳.萬丹974g 20 4 5 4 3 2 2 9 0000000 酪農戶限定鮮乳.萬丹1857ml 36 4 5 5 2 20 10 0000000 貝納頌經典曼特寧深焙300g(紫) 36 3 33 11 0000000 貝納頌經典曼特寧300g 72 3 8 2 2 57 12 0000000 大醇豆原味豆漿1857ml(新) 9 9 13 0000000 LCA506活菌發酵乳-Light原味100ml(10入) 100入 100 30 40 30 -100 14 0000000 LCA506發酵乳原味PS100ML(10入) 250入 50 200 15 0000000 LCA506活菌發酵乳-清爽0-100ml*10入 220入 30 10 30 150 16 0000000 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 微甜400G 12 3 3 1 2 3 17 0000000 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 無加糖400G 12 2 3 3 2 2 0 18 0000000 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80g三入組 12 1 2 9 19 0000000 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無加糖)80g三入組 12組 1 4 2 5 20 0000000 林鳳營鮮奶優格400G 12 2 2 1 1 2 4 21 0000000 貝納頌經典拿鐵300g 72 7 10 2 4 49 22 0000000 貝納頌鑑賞級咖啡250ml 36 1 1 34 23 0000000 每日C果肉有感100%柳橙綜合果汁800ml 32 4 2 3 2 3 18 24 0000000 農榨檸檬飲375ml 36 36 25 0000000 味全布丁雞蛋PP塑杯100g(單杯) 72杯 9 3 3 3 54杯 26 0000000 DQ醇奶布丁原味PP塑杯100g(單杯) 144杯 24 12 12 36 60杯 27 0000000 木崗專業牧場冷藏白殼蛋10L 28 6 5 3 6 8 28 0000000 木崗專業牧場冷藏紅殼蛋10L 0 0 29 0000000 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草莓)80g三入組 24組 2 2 1 1 18組 30 0000000 酪農戶限定萬丹鮮奶紫心芋頭飲936ML 20 1 19 31 0000000 味全品味典藏鮮奶酪90g(單杯) 24杯 12 6 6杯 32 0000000 每日C100%柳橙汁1300ml 12 1 1 1 1 4 4 33 0000000 每日C100%柳橙綜合果蔬汁1300ml 12 2 2 2 1 3 2 34 0000000 每日C100%葡萄綜合果汁1300ml 12 2 1 1 1 1 6 35 0000000 林鳳營益生菌優酪乳939ml(原味) 16 4 3 2 3 2 2 36 0000000 林鳳營益生菌優酪乳939ml(無加糖) 48 10 5 3 4 6 20 37 0000000 味全超優質 木瓜牛乳936ml 20 3 3 3 3 3 5 38 0000000 Bixtar綜合水果茶 40 4 2 4 2 1 27 39 0000000 味全超優質蘋果牛乳2709ml 12 2 1 9 40 0000000 味全超優質蘋果牛乳936ml 20 1 1 18 41 0000000 每日C果肉有感100%柳橙綜合果汁1300ml 12 3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