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許嘉桐、許紫棋、程君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號 原 告 許嘉桐 特別代理人 許紫棋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程君睿 訴訟代理人 鄭誌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56,6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30,079,015元,又於111年10月26日就該金額改請求為27,046,498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雲林縣○○鎮○○○路000號附近之產業道 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清晨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竟貿然駕駛系爭汽車駛進系爭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前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的前車頭撞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的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癲癇等症狀,嗣於門診追蹤時經醫師診斷右側肢體無力、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之右側肢體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之損害: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36,770元。 ⒉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於110年2月17日、3月24日搭乘救護車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雲林基督教醫院(以下分稱彰化、雲林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共計支出5,300元之救護車費用。 ⒊看護費用: ⑴已支出看護費用: ①110年1月21日至1月29日共22,400元,及110年1月29日至2月4 日共16,800元。 ②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1月21日、110年5月18日至6月12日、1 11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249日,每日2,000元計算 ,共計498,000元。 ③自110年2月24日至111年7月31日止,已支出護理之家費用共計433,976元。 ⑵將來看護費用:自1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餘命(51.2年,即16 1年1月11日)為止,以每月25,000元計算,將來看護費用共計7,540,525元。 ⒋醫療雜支費用: ⑴已支出醫療雜支費用: ①自109年11月至110年2月止,已支出醫療雜支費用共計17,885 元。 ②自110年3月至111年6月止,已支出醫療雜支費用共計61,105元。 ③111年7月至111年10月止,已支出醫療雜支費用共計69,556元 (原證16之46,000元剔除)。 ④以上總計為148,546元。 ⑵將來醫療雜支費用: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將 來醫療雜支費用共計164,317元。日後如再有支出此部分費 用,則另訴請求。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環陞汽車貨運行從事集貨員工作,每月薪資為55,000元,惟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109年11月12日)迄起訴時(110年11月1日)止,均需住院 治療、接受照護而無法工作,共計355日,而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共計650,833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經醫師判定右側肢體無力、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之右側肢體偏癱、無行為能力、但有表達能力(按原告僅能以眨眼或點頭之方式表示意見)、終身無工作能力,自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達到100%,則自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38年3個月勞動 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總計受有14,129,031元之將來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⒎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總計27,046,49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46,4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原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故依民法第217條,原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負80%之過失責任。 ㈡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除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外,其餘均不爭執。被告固不爭執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迄起訴時止,因受有上開傷害而不能工作,及終身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情,惟否認原告主張其事發前每月薪資55,000元之情,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鉅,被告無力負擔,請求鈞 院依法減少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清晨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朗、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方閃光黃燈之管制,貿然駕駛系爭汽車駛進系爭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前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1.1mg/dL,換算成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555毫克)及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遭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的前車頭撞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的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癲癇等症狀,嗣經醫師診斷右側肢體無力、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之右側肢體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4號 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 ㈡被告就原告主張下列費用之金額,均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自109年11月12日至111年10月14日止醫療費用共計436,770元。 ⒉救護車費用:5,300元。 ⒊看護費用: ⑴已支出看護費用: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971,176元。 ⑵將來看護費用:自1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餘命(51.2年,即16 1年1月11日)為止,每月25,000元,將來看護費用共計7,540,525元。 ⑶⑴+⑵=8,511,701元。 ⒋醫療雜支費用: ⑴已支出醫療雜支費用:自109年11月12日至111年10月11日止,已支出醫療雜支費用共計148,546元。 ⑵將來醫療雜支費用: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將 來醫療雜支費用共計164,317元。日後如再有支出此部分費 用,則另訴請求。 ⑶⑴+⑵=312,863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終身需專人看護,且終身無工作能力。㈣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㈤原告迄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㈥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4號全部刑事卷。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數額為何? 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 ㈢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六、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方閃光黃燈之管制,即貿然以行車速度每小時80公里(速限60公里)駕駛系爭汽車駛進系爭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飲酒後(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1.1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55毫克)騎乘系爭機車沿前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亦疏未注意遵守前方閃光紅燈之管制,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的前車頭撞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的右側車身,致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癲癇等症狀,嗣經醫師診斷右側肢體無力、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之右側肢體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天候晴、光線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該路段之速限60公里,我當時駕車時速為80公里等語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可見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速限標誌、閃光黃燈之管制,而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於發現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許嘉桐飲用酒類逾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清晨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程君睿駕駛自用小客車,清晨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604號偵查卷可參,亦同此認定。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雖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雖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責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洵屬有據。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已支出看護費用、將來看護費用、已支出醫療雜支費用、將來醫療雜支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自109年11月12日至111年10月1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36,770元;110年2月17日、3月24日,支出救護車費用共計5,300元;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支出看護費用共計971,176元;自112 年1月1日起至原告餘命(51.2年,即161年1月11日)為止,支出將來看護費用共計7,540,525元;自109年11月12日至111年10月11日止,支出醫療雜支費用共計148,546元;自111 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支出將來醫療雜支費用共計164,31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 收據、住院收據、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門診收據、門診、住院自費費用證明、住院收據、怡安救護車有限公司緊急醫療收據憑證(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雲林基督教護理之家繳費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東方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光復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長和醫療器材行銷貨單、臺灣樂福國際慈善福利協會收費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已支出看護費用、將來看護費用、已支出醫療雜支費用、將來醫療雜支費用,總計9,266,634元(計算式:436,770+5,300+971,176+7,540,525+148,546+164,317= 9,266,634),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環陞汽車貨運行從事集貨員工作,每月薪資為55,000元,惟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109年11月12日)迄起訴時(110年11月1日)止,均 需住院治療、接受照護而無法工作,共計355日,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共計650,83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 陳報狀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迄起訴時止,因受有上開傷害而不能工作,及終身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情,惟否認原告主張其事發前每月薪資55,000元之情,然依證人陳建發到庭證述稱:伊任職於環陞汽車貨運行擔任領班約25年,原告於當兵後即在貨運行工作,迄今已6-7年 ,其擔任送貨司機,並跟車下菜,送貨司機就是運送預冷蔬菜至委託客戶處,跟車就是貨運。薪資計算為送貨司機一個月休息2天,全勤每月45,000元,如超休則按天計算,每天1,500元;跟車則是每趟1,500元,每月大約15趟左右。伊是 原告之直接主管,原告任職6-7年來,出勤狀況都蠻正常的 ,大部分是全勤,除非有事情或病痛才請假;跟車最少13趟,最多有17、18趟,因為北上蔬菜貨運不定,無法掌握。跟車薪資計算就是貨運司機1天1,500元,再加上跟車1趟1,500元,共計3千元。伊有在手機上做紀錄,傳給老闆核對,並 當月與司機核對,核對後即會刪除紀錄,會計也是根據紀錄給現金薪水。在職證明書及陳報狀是公司所核發,因原告不是正常跟車的,原告跟車的部分是備位的,沒有人跟車時再填補,所以在職證明及陳報狀上面是抓大概。當初函覆是以平均值來函覆50,000-55,000元,是以1年來原告出勤次數計算的。因為原告偶爾也有病痛會請假,或跟車趟次多寡,所以他的薪資有高有低,我們是按照他所受領的薪資來予以平均,原告薪資最少有55,000元等語,而證人陳建發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業已依法具結,自堪信證人陳建發上開證述情節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環陞汽車貨運行從事集貨員工作,每月薪資為55,000元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憑採。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109年11月12日)迄起訴 時(110年11月1日)止,均需住院治療、接受照護,而無法工作共計355日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斷書等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收入為55,000元,已如前述,則據此計算,原告自109年11 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受有共計650,833元之不能工 作損失(計算式:(55,000÷30)×355=650,833〈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650,833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終身無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減損為100%,則自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38年3個月勞動力減損,原告總計受有14,129,031元之將來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等語,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致終身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僅爭執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收入為55,000元一事,惟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收入為55,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殊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本件起訴日之翌日(110年11月2日)起至其65歲(149年1月25日)止,按月55,000元計算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要乏所據,尚難准許。則據此計算,原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49年1月25日止,受有共計14,325,044元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計算式:55,000×12×21.00000000+(55,000×12×0.0000000)×(21.00 000000-00.00000000)=14,325,044),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 償其此部分損害14,129,03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勢十分嚴重,曾接受顱骨鑽孔減壓手術、氣管造口手術、硬腦膜下腹腔引流管手術、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手術、骨內固定拔除及外固定置放手術,術後仍呈現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癲癇等症狀,更因右側肢體無力、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之右側肢體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且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迄今均需專人照護之情形,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甚劇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事發前從事貨運行搬運組集貨員,每月薪資約55,000元,名下僅有一輛106年份車輛,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年收入約50餘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並於110年度申報受有薪資及股利所得約1百餘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暨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萬元,始屬公允。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26,046,498元(計算式:9,266,634+650,833+14,129,031+2,000,000=26,0 46,498)。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1.1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55毫克) 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並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應停車再開之管制,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亦有疏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4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60%,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60%。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418,599元(計算式:26,046,498×40%=10,418,599)。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0年11月3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18,599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