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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秋如黃偉銘冷明珍

抗告人
吳子瑜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錢佳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認為不應許可駁回其上訴之裁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並未繳納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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