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坤澄、張為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楊坤澄 被上訴人 張為荏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 月25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 年度六簡字第1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其餘新台幣肆仟零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暨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元,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上訴狀及行準備程序時到庭: ㈠聲明: ⒈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下同)174,007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原審判令伊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38,794元、看護費用8 2,000元、機車修理費2,315 元等部分,伊不爭執。 ⒉至原判決以每月1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額為156,667 元,要屬過高,蓋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 月出生,發生本件車禍時年僅26歲,且僅高中學歷程度,在市場擔任備貨員,而依勞動部110 年5 月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農業技術及農業推廣人員經常性薪資為51,799元,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所得為10萬元,年薪即高達120 萬元,竟不能提出任何報稅或存款資料,實與社會常情不符;是被上訴人其勞動能力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亦應以每月5 萬元為計算基準,即78,333元(計算式:50,000+50,000× 17/ 30=78,333)始符常情。 ⒊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非鉅,原審判令其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度。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本件車禍發生時,伊每月收入要為10萬元,已經訴外人(即其雇主)張峻瑋在原審到庭結證屬實。 ⒉原審判令上訴人須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並無不妥。 ⒊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7,435元。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經查,上訴人於109 年9 月7 日下午4 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154 縣道逆向(西往東)臨時停靠在雲林縣○○鄉○○村○○ 00○0 號前路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旁由西往東逆向起駛,並向右迴轉欲至由東往西行向道路上,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上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址,見狀欲從上訴人之車輛前方繞過,上訴人仍未注意,其車輛之前車頭遂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腳第5 趾開放性骨折合併掌趾關節脫位術後,併發第5 蹠骨趾骨關節創傷後關節炎,致關節壞死等傷害,此要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 份(見原審卷第51、59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對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且被害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至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濟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其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再者,慰藉金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茲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勞動力受損之金額及非財產上損害而為原審所准許之部分是否妥適,析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車禍發生前伊即在訴外人慶裕農產行任職,月薪10萬元,伊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11天,出院後雖醫囑伊要休養2 個月,但伊實際上休養半年無法工作(留職 停薪:109 年10 月1 日至110 年3 月31日止),致伊因而受有工作損失6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慶裕農產行請假證明、在職薪資證明書等在卷(見原審卷第51-57頁)為佐。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被上訴人為高中學歷程度,在市場擔任備貨員等各情,此要為其在警詢時所供陳在卷(見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204 號刑事卷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177號偵查卷第11頁)。而市場備貨(理貨)工作要屬體力活,並無須專門技術,要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工作收入損失應以每日1,500 元(見本院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187 號卷第4 頁)為計算基準;嗣於111 年4 月29日始具狀陳明其月薪要為10萬元,因被上訴人先後所主張之其工資收入,兩者金額相差高達1 倍有餘,且僅提出慶裕農產行所開立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憑,此外復無其他報稅或勞保投保資料為之佐證,是發生本件車禍前被上訴人其每月薪資是否確實高達10萬元,不能無疑。況如何評價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額,要難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被上訴人在其親屬(兄弟)所經營之農產行(即家族事業)工作,該農產行雖願給付被上訴人高額之薪資,但被上訴人若至他處從事相同之工作,則未必均能獲得相同之高額薪酬,是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現今社會一般勞工薪資狀況等因素,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其勞動力減損所受之損害額應以每月5 萬元為計算基準,尚屬有據可採。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休養6 個月未工作云云,固據其提出慶裕農產行請假證明為佐,然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記載,建議被上訴人出院(即109 年9 月17日)後宜休養2 個月(即自109 年9 月18日至同年11月17日止),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休養超出2 個月部分,既未舉證有其必要性,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休養期間致無法工作,超出2 個月部分,即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傷須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共計78,333元【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假證明上記載留職停薪期間開始日期為109 年10月1 日,而醫囑被上訴人宜休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11月17日止,則被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從109 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17日止(計算式:50,000+50,000×17/30=78 ,333,元以下四捨伍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伊右腳小指關節壞死,無法久站及搬重,醫師甚至建議應進行截肢手術,伊年僅27歲,工作須搬抬重物,此永久性後遺症雖可能未達重傷,但對於伊之勞動力有一定程度之減損。況腳小指的功能是提供平衡及推進,在某種程度上受到損傷時,推進力有限,行走就會受到影響,如果小腳趾受傷而不得不截肢時,甚至會導致失衡,對於生活及工作之影響可謂非常重大,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云云;至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教育水準為高中畢業,事故發生時為市場理貨人員;上訴人則陳稱:教育水準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為臨時工等情(見原審卷第100 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須給付其3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為允當。 ⒊承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及非財產上損害額,計為178,333 元【計算式:78,333(勞動力減損)+100,000 (精神慰撫金)=178,333 】。四、綜上各情,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301,442 元【計算式:38,794(醫療費用)+82,000(看護費用)+2,315 (機車修理費)+78,333(勞動力減損)+100,000 (精神慰撫 金)=301,442 】之損害,經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7,435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付其224,007 元(計算式:301,442 -77,435=224,007 ),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14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上開勞動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