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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4號

解除契約(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吳福森黃一馨

抗告人
鄭裕範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相對人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解除契約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所為111年度六簡調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抗告人以與相對人間之土地合建契約(下或稱系爭合建契約)有糾紛,要求解除契約,而向原審本院斗六簡易庭聲請以111年度六簡調字第250號事件調解,經原審以抗告人未於命補繳期限內繳足聲請費,其聲請為不合法,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眾多,且已有部分契約當事人已過逝,並有應於國外為送達者,難期契約當事人於調解期日全數到庭,並達成解除契約之共識,堪認無法達成調解而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命抗告人先行補正或闡明有關本案之爭議,即率予駁回聲請,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同法第199條規定,而有判決違法之處。且本件其他訴外人之送達與否,與本案解約是否有關,亦應先行調解之成立與否無涉,故原裁定亦有未憑證據之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原裁定等語。經查:

㈠、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四、係提起反訴者。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㈡、而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即甲方土地所有權人部分,除抗告人外,尚有其餘12人,合計13人;且其中鄭裕篤、許鄭錦綉、鄭江滿及林鄭錦如等人已過逝,而繼承人之一林貴菊之送達地址在國外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時尚宅共同開發契約書」及陳報狀等載明可證。則原審以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眾多,且已有部分契約當事人已過逝,並有應於國外為送達者,難期契約當事人於調解期日全數到庭,並達成解除契約之共識,堪認無法達成調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於其他原審裁定及抗告理由,經審酌均核與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之結論,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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