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頂倢行有限公司、張文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頂倢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馨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鳳珍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110年度勞訴字第1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鳳珍對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號,下稱系爭事 件),並提出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指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9日電匯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該帳戶(系爭事件案卷第91頁),惟系爭交易明細上有手寫「紅利」2字,並 非銀行之原始打字,承審之陳秋如法官(下稱陳法官)不先調查該紅利2字究為何人所寫,即利用其訴訟指揮權,先要 求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說明該匯款原因,再拿「紅利」2字 質問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及要求說明,陳法官之訴訟指揮已違背民事訴訟法制而構成瀆職圖利相對人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陳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云云。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 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102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未指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為之,惟依其聲請意旨是主張承審系 爭事件之陳法官有瀆職圖利相對人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情形,顯係認為陳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 四、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之卷宗核覽,陳法官是於111年2月16日開庭時,詢問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關於原告所提的附件即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其中107年10月9日由被告匯款原告14萬元部分,請問被告何以會匯款?」,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因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抗辯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然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交易明細,聲請人確於107年10月9日匯款14萬元至相對人之上開帳戶,陳法官認為此匯款之原因可能會涉及相關爭點之認定,因此詢問聲請人關於該筆匯款之原因及其是否為紅利等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並無不合,亦堪認有其必要。至於系爭交易明細上有「紅利」2字,明顯是人為手寫,當是相對人之主 張,然陳法官是否先問或不問該「紅利」2字為何人所寫, 則為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且聲請人如認有必要,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請求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尚難因陳法官未先問該「紅利」2字為何人所寫而先問聲請 人之訴訟代理人關於該筆匯款之原因,即可據此認為陳法官有圖利相對人或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情形。復如上所述,陳法官縱使於訴訟指揮有所不當,亦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能釋明陳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所指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或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隙,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顯然僅為其主觀臆測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或同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 迴避之事由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