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詹尉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詹尉督 上列原告與被告同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隆公司)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同隆公司對被告勇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泉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借貸債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同隆公司對訴外人雲林縣政府水利處下水道科之工程款債權執行所得價金,於111年5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10所 列被告勇泉公司受分配之執行費128,000元及5,104,025元,均應予剔除,並將其減少分配之金額其中4,163,288元部分,改分配 予原告【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計算式:1,121,811元+5,040,504元-363,855元-1,635,172元=4,163,288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63,288元。經核上開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訴訟目的互為競合,依前揭規定,應擇較高之16,00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