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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9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曾鴻文

原告
郭素碧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凱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基地內大樓編號C棟6樓房屋1戶及地下一層平面汽車停車位編號第13號停車位1位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即上開房地及車位之買賣總價款】;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及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至上開房地及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50元,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25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1年度虎簡調字第162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47,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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