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韓欣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韓欣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耀祥即浪漫美容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係基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慰撫金,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5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750元。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於深夜營業製造噪音,應調整改善冷氣問題,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排除對原告侵害,並更換招牌圖像及縮短亮燈時間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合計為6,750元【計算式:3,000元+3,750元=6,7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