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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曾鴻文

原告
許洪睿
訴訟代理人
許清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祥環保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8,6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另原告前曾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1年度港簡調字第130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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