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許洪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許洪睿 訴訟代理人 許清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祥環保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再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8,6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另原告前曾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1年度港簡調字第130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 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 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 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