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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曾鴻文
  •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 原告
    怡和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怡和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壹萬零伍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雖原告提出民事委任狀委任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檢視該委任狀上所蓋委任人之印文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核與原告係為「怡和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010,9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0,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經 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並應依同法第119條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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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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