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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7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蔡碧蓉

原告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榮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憲銘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就被告林憲銘等占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全部、全部、1/16、1/16之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或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1,582元【計算式:(16.74㎡+28.23㎡+47.74㎡+13.98㎡+46.58㎡)6,600元=1,011,582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林憲銘等應分別給付原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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