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76號
- 原告
-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東榮
- 訴訟代理人
- 李東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憲銘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就被告林憲銘等占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全部、全部、1/16、1/16之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或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1,582元【計算式:(16.74㎡+28.23㎡+47.74㎡+13.98㎡+46.58㎡)6,600元=1,011,582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林憲銘等應分別給付原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