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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號

交付帳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曾鴻文

原告
簡裕展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毅弘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威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帳冊文件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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