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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0號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曾鴻文

原告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
原告
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有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直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間之租賃關係為合法租賃契約確實為租賃契約存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原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家有公司)與麗神建設有限公司間所訂之租賃契約,其期間係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共10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原家有公司與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之租賃契約,其期間係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9年7月31日止,共10年,每月租金15,000元,原告請求確認該等租賃契約為合法租賃契約並確實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3,0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5,000元)×12月×10年=3,00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除去租賃關係之聲明應予駁回部分,自經濟上觀之,上開第一、二項訴之聲明,其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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