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吳修桓
- 被告
- 昱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志斌
- 被告
- 廖素敏
- 設雲林縣○○鎮○○里○○路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昱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展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5日邀同被告張志斌、廖素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據並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期間自106年6月6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86%機動計息,目前為3.7%(即0.84%+2.86%=3.7%)。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昱展公司上開本息只繳納至110年12月6日止,目前尚欠本金233,884元,原告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主張被告所有債務應立即全部到期,依約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又被告昱展公司於108年9月24日邀同被告張志斌、廖素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據並借款300萬元,期間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71%機動計息,目前為3.55%(即0.84%+2.71%=3.55%)。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昱展公司上開本息只繳納至110年10月27日止,目前尚欠本金1,815,307元,原告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主張被告所有債務應立即全部到期,依約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簽收單、授信約定書、被告昱展公司授信資料之電腦帳、原告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年期定儲機動)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均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被告昱展公司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被告昱展公司(即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被告昱展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另依被告張志斌及廖素敏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張志斌、廖素敏(即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本件被告昱展公司對於上開借款既未依約償還本息,已如上述,則原告依被告所簽訂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884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5,307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被告簽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