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冷明珍
- 原告劉永隆
- 被告劉芳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劉永隆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耿璋 被 告 劉芳昇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芳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基公司)係於民國72年4月間辦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當時係由原告出售天母之房地及向岳父母籌措款項,故設定登記之7位股東,除原告胞妹劉翠蓮外,其餘皆為原 告之岳父及其家屬。嗣因原告為處理台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州公司)之財務問題,且為栽培被告,在原告持有芳基公司91%股權之情況下,原告將其中50%之股數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並讓被告擔任芳基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只持有38%股份,因兩造為兄弟,故未立下任何書面文字。 ㈡被告在原告出售完芳基公司名下股份後,竟翻臉不認帳,將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芳基公司股份410股全數處分, 獲利約5億元。原告在2年前口頭表明終止借名契約,並向被告催討返還股份或賠償金5億元,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因 股份已不存在,為此,原告先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芳基公司原始乃係被告於72年間所創設,被告為芳基公司原始持有最多股數之股東,並擔任芳基公司董事長,而原告於芳基公司設立時,根本未持有芳基公司任何股份。原告主張其出售房產及籌資設立芳基公司,純屬無稽。 ㈡芳基公司設立後,因原告所經營台州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經營困難,原告為持續事業,乃與被告商議將其配偶及岳父母等人持有芳基公司股份移轉至其名下,由其代表配偶家族加入被告創設之芳基公司,並由其擔任公司總經理,被告顧念兄弟情誼,應允原告提議,嗣原告取得其配偶家族持有芳基公司380股股數後加入芳基公司。惟80年間兩造因經營理念不 合,協議分道揚鑣,原告同意將其名下持有芳基公司股份全部出售予被告,原告在收取被告給付之股權買賣價金後,將其持有芳基公司股份全部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及其配偶家族至此完全脫離芳基公司。原告空言主張芳基公司為其設立,及原告將其所持有91%股權中50%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云云,均非事實。 ㈢被告於81年間將所持有芳基公司股份全部出售予他人,原告遲至110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亦逾侵權行為2年,甚至10年之時效期間, 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芳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72年4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原始 股東為劉芳昇、劉翠蓮、許國寶、許葉采蘋、許惠彰、甘飛鳳、甘飛鷹等7人,被告為公司設立時之董事長,持有股數 為480股。 ㈡芳基公司於73年10月間改選董事監察人,被告、原告及訴外劉翠蓮當選為董事,訴外人劉廖瓊靜當選為監察人,被告為董事長,原告持有芳基公司股數為380股,被告持有芳基公 司股數為480股。嗣芳基公司於77年5月間改選董事監察人,被告、原告及訴外人劉翠蓮當選為董事,訴外人劉廖瓊靜當選為監察人,被告為董事長。原告所持有芳基公司股數為380股,被告持有芳基公司股數為480股。嗣於80年3月4日原告與訴外人劉翠蓮移轉全部持股,依法解任董事,被告持有股數變更為860股,並於80年4月1日經董事會決議選任被告為 董事長。嗣後於80年7月間因被告持股轉讓予訴外人廖谷清 ,依法解任董事及董事長,經芳基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廖谷清為董事,並經芳基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廖谷清為董事長。之後,芳基公司在80年12間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有芳基公司股東名簿、董事會決議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告於80年1月28日所出具股份讓售書1紙、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登記申請書等附於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有股份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㈡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芳基公司於72年4月間辦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 1,000萬元,當時係由原告出售房地及向岳父母籌措款項設 立公司,公司設立時,原告持有芳基公司91%股權,原告將其中50%之股數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讓被告擔任芳基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只持有38%股份,因兩造為兄弟,故未立下任何書面文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芳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72年4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原始 股東為劉芳昇、劉翠蓮、許國寶、許葉采蘋、許惠彰、甘飛鳳、甘飛鷹等7人,被告為公司設立時之董事長,持有股數 為480股,原告則無持股;嗣於73年10月間,被告持股仍為480股,原告持股則為380股;至80年1月28日原告讓售芳基公司持股380股予被告,被告持有芳基公司股數變更為860股。之後,被告於80年7月3日將其持有芳基公司持股860股讓售 予訴外人廖谷清,有股份讓售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及股東名簿附於芳基公司案卷可佐。原告主張芳基公司設立時,其將50%之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只持有芳基公司38%之股份等語,顯與芳基公司登記資料並不相符,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確實可信,即有可疑。 ⒉原告與訴外人劉翠蓮、許惠珊、劉榮堂等4人與被告於80年2月1日書立股份讓渡協議書1紙,約定原告與劉翠蓮、許惠珊、劉榮堂將其等所有芳基公司股份(即原告380股、劉翠蓮100股、許惠珊10股、劉榮堂10股)合計500股,以3,210萬元讓渡予被告,雙方同意由被告接管芳基公司經營權,原告總經理職務同時解任,業據被告提出股份讓渡協議書1紙為證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倘兩造間確有芳基公司410股股份 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豈有可能未與被告書立書面契約,已確保自己之權益?再者,原告既於80年間將其本人及家族持有芳基公司股份讓渡予被告,豈有可能未一併處理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芳基公司股份410股,反任由被 告接管芳基公司,並同意解任總經理職務?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此外,原告就其確有將芳基公司股份410股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芳基公司410股股份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要難 遽予採信。 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芳基公司股份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權限處分原告借名於被告名下之芳基公司股份410股,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自屬無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芳基公司410股股份全數 處分獲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芳基公司股東名 簿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自原告主張被告處分芳基公司股份獲利之侵權行為時即80年7月3日起算,迄今已逾10年,原告遲至110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洵屬無據。況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芳基公司410股股 份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借名於被告名下之芳基公司股份410股全數處分獲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 元,亦屬無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芳基公司410股股份借名契約 關係,被告將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芳基公司410股股 份全數處分,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股份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利益100萬元,已屬無據。況自被告處分芳 基公司股份受有利益之時間即80年7月3日起算,距今已逾15年,而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許惠彰、甘飛鳳、甘飛鶯以瞭解兩造間有無股份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惟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傳喚,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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