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呂騏宇即宇皇工程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 被 告 呂騏宇即宇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及授信約定書 ,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23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利息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155計息,其後以加計百分之1.405計算,如有遲延,除改按逾期當時之原 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百分之3(目前利率為百 分之5.22)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然被告自110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377,331元,依兩造上開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另於11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13日起至117年8月13日止,利息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155計息,其後以加計百分之1.405計算,如有遲延,按上開利率(目前利率為百分之1)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然被告自110年10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488,497元,依兩造 上開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查詢交易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