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中大工程有限公司、黃識中、胡勝琪即廣勝企業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中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識中 被 告 胡勝琪即廣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8,631元,及其中新台幣844,199元自民國109年8月22日起、其餘新台幣44,432元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888,631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 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5-286頁)。 核係基於原請求之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公司於108年6月13日與被告簽訂EPOXY廠原料倉庫鐵捲門 除銹補漆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再承攬被告向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所承攬之「EPOXY廠 原料倉庫鐵捲門除銹補漆」工程(下或稱系爭工程)。嗣被告於108年8月中,在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識中以口頭追加工程,將系爭工程合約書內原訂各項目之施工,由原為表面處理均追加為全面處理(下或稱追加工程)。嗣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將追加工程部分另立書面,然均遭被告置之不理。後被告又以系爭工程有完工合約日期,逾期罰責很重為由,要求原告要儘快完工,嗣經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完工,同日並由被告會同業主南亞公司人員曾明宗、黃金榮驗收合格。上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給付,爰依南亞公司提供之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施工項目、單價及數量,與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單價計算結果,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888, 631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其已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8千元完畢云云。然實際上 這8千元是系爭合約「工資單價計算表」第6項的金額應該是9,003元,誤繕成1,003元的差額,這部分在兩造簽約時就已經蓋章訂正,所以系爭工程本約部分一開始的工程款就是500,509元。而且系爭工程的原來施工期間只有2個月,後來共做了快1年,所以追加工程款不可能只有幾千元。原告也曾 在110年8月10日向被告發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但均遭被告置之不理。 ⒉被證一描述原告不願意配合云云。是因為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該每個月給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都沒有按期付款,才有這樣的事情發生,且因被告要求原告簽名才要付款,原告才因此簽名,但被告也只付一小部分的款項而已。 ⒊被證二的垃圾照片是110年8月10日的照片,但原告早在109年1月3日就已全部完工,該照片顯與原告無關。 ⒋被證三的LINE通話記錄,上半段的日期應該是108年的事,被 告是故意把日期遮掉;下半段的日期是110年8月2 日,但當 時原告已經沒有使用LINE了,被告也清楚這件事,所以這個LINE貼文應該是被告故意做的,而且這個日期保固期間早就過了。 ⒌被證四的存證信函,是被告在110年8月3日寄給原告,但原告 是在109年1月3日完工,1年的保固期間在110年1月3日即已 屆滿,所以原告不知被告寄該存證信函的用意為何。而依系爭合約,被告應該在完工的時候給付原告百分之95的工程款,其他百分之5,是保固期間的保留款,但被告也沒有給付 到百分之95。後來原告有就本約部分的工程款聲請核發本院109年司促字第1843號支付命令,嗣經兩造調解成立,經被 告給付500,509元之本約部分之工程款完畢,不爭執。但本 件是請求追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與上開支付命令與給付是針對本約部分的工程款不同。且因系爭合約書第2頁有寫追 加款項部分,需待業主簽核確定後才可以付款。但南亞公司在當時並未確定追加工程的款項金額,所以調解時尚無法確定,故上開調解不包括本件追加工程款之請求。被告辯稱109年5月13日調解成立,所以後面的追加工程款不能追討,是無理由的。 ⒍系爭工程包括追加工程部分都是原告施做完成,否認被告有支援施作的抗辯。被告既然說系爭工程的百分之65是他們做的,請被告提出出工紀錄等相關證據來證明。 ⒎系爭工程的施作需要搭鷹架,實際上在終點通知單在109年1 月2日的相片,可以證明鷹架已經全部拆掉。且系爭工程於109年1月3日的中間檢查單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的,當時全部都已經做完,並載明全部合格,包括拆除鷹架等,南亞公司的負責人也有簽名,所以沒有所謂還要再施工的問題,並可以證明追加工程是原告施作完成。被告辯稱其到109年6 月30日還有繼續施做云云,明顯是隨便亂講。 ⒏至於被告所辯補充油漆請款單107,682 元部分,因為只有被告的負責人自己簽名,原告不予承認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8,631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公司於108年6月12日向被告再承攬系爭工程,並訂有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原約定承攬總價為492,509元,嗣因工 程追加到總價500,509元,業經被告依約給付完畢。 ㈡、且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狀況不斷,不僅發生延宕工期、施工人員經驗不足等情事,還在施工場所亂丟廢棄物,導致被告要幫忙善後,並有派公司施作,被告之通知行文及現場照片可證。又原告在施工完成後,仍未結清材料廠商的貨款,連工程保固責任亦不履行,均由被告善後,致被告花費相當多的時間與勞力、費用,損失巨大,有兩造於LINE通訊媒體之對話畫面、存證信函可證。被告原來是有扣款,但是後來就沒有扣款了,全部計算給付原告完畢。 ㈢、再者,原告於系爭工程只是二包,只負責其中一部分工程。且原告自己承認在109 年1 月13日即完工並撤回人員及設備,但是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按即追加工程部分,下同)後,工期延展到109年6月30日,可見原告在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期間並沒有進場施工,是被告自己施作。原告主張有追加工程,但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追加工程合約或請款單、費用憑證等資料,甚至無任何相關對話紀錄為證,足認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另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業由兩造以本院109年度虎簡調字第136號調解成立,並經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匯款128,032元到原告於陽信銀行的帳戶給付完 畢,所以本件縱有剩餘工程款也受調解效力所及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 ⒉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均已施工完畢,並經業主南亞公司驗收完畢。 ⒊被告已經給付原告合計500,509元工程款。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追加工程款部分,是否如被告所抗辯的8千元?並經被告 給付完畢? ⒉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1843號支付命令及1 09年度虎簡調字第136號調解事件之請求,是否包括追加工 程部分的全部工程款?並經被告給付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8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再承攬被告向南亞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南亞公司驗收完畢,被告已經給付原告500,509元工 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相關文件及統一發票、被告向南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9頁、第145-221頁),足信無誤。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中,向原告公司負責人黃識中以口頭追加工程,將系爭工程合約書內原訂各施工項目,由原表面處理追加為全面處理。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將追加工程部分另立書面,然均遭被告置之不理。惟包括追加工程部分之全部工程,均經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全部施作完畢,而被告拒不給付追加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原抗辯追加之工程款部分為8千元,業經被告給付完畢 。嗣又改辯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未施作,是由被告另派員施作等語。前後所辯矛盾不一;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該部分工 程確由他人施作之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已難認屬實。 ⒉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經其於109年1月13日全部施作完畢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中間檢查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297-341頁),且其中自108年8月23日以 後之「承攬商」欄,均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識中簽名(本院卷第307頁以下);而109年1月2日第三區已檢查判斷 為合格,並於說明欄載有「…道底漆膜厚量測符合規範、表面潔度符合規範」等語(本院卷第337頁);同年月3日第四 區之除銹率載為98%、全部,判斷為合格,說明欄並載有「 二道漆膜厚均值﹥260um」等語(本院卷第339頁);而109年1 月13日之中間檢查通知單則載為「現場環境整理」等語,可見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業經兩造以本院109年度虎簡調字第136號調解成立,並經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匯款128,032元至原 告銀行帳戶給付完畢,縱有剩餘工程款也受調解效力所及等情。經查: ⒈原告曾於109年3月4日具狀,以其完成系爭工程後,分次向被 告請款,此次請款138,470元及油資1萬元合計148,470元為 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109年司促字第1843號支付命令 ,經被告以「第五期應付費用(扣除代付費用)應為128 ,032元(含稅),…工程油漆用料超出93,080元其費用須由中大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等情提出異議,嗣經兩造於同年5 月13日以本院109年度虎簡調字第136號調解成立,由被告於同年5月15日前給付原告128,032元,並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被告異議狀分別載明各附本院上開案卷可證。原告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既載明「分次請款,此次請款…」等語,已難認上開調解之效力有及於本件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 ⒉且由被告否認原告有就追加工程施工乙情,亦足認兩造上開調解效力不及於本件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況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追加款項部分需待業主簽核確認後才可核付)」等語,有系爭合約載明可按(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係於109年5月12日才向南亞公司提出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本院卷第243-245頁),南亞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人員於109年7 月22日才向公司提出工程付款申請單等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1-245頁),故原告主張上開調解當時, 南亞公司尚未確定追加工程的款項金額乙情,亦足採信。 ⒊況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已支付合計500,509元給原告,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合約書之承攬總價雖載為492,509元(未稅 ),然該合約書所附「工資單價計算表」第6項「原料倉庫 鐵捲門現場舊漆水刀表面處理至WJ4級及手工油漆二道55 4cmWx449cmH」之「再承攬商單價、小計」欄均已由原記載1,003元,更正為9,003元,並蓋有兩造負責人之印章,而更 正後之承攬總金額即為500,509元,有系爭合約書可按(本 院卷第11-14頁)。參酌上開更正之差額即為8千元(計算式:9,003-1,003=8,000);然南亞公司就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 款達1,298,937元、完工期限至109年6月30日等情,有該公 司111年11月18日南亞北總字第22FE0011D85D號函暨所附被 告向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合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承攬相關資料載明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3-267頁),二者差距懸 殊;與系爭工程之原完工期限係108年10月31日,有被告所提出其向南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書、南亞公司上開函送本院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付款申請單、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等載明可佐(本院卷第145-221、237-245頁);及 原告亦施工至109年1月13日始全部完工等情,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施工期間僅2個月,追加工程後之施工期間為近1年,被告先前給付之8千元不可能係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該8千元係屬系爭合約原工程款之更正部分屬實。因此,原告主張兩造上開調解不包括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部分,追加工程款未經被告給付,足以採信。 ㈣、原告主張本件追加工程款,依南亞公司提供之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施工項目、單價及數量,與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單價計算為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888,631元等情,亦有系爭合約「工資單價計算表」、被告與 南亞公司所簽訂工程承攬書「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及南亞公司函送本院之工程承攬書「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所載單價、數量等足資比對(本院卷第14、163-165、247-249頁),足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於法有據。 ㈤、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追加 工程款,請求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 ⒈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於每月25日前繳交請款資料,待本公司審核無誤後依該進度核付該期估驗工程款之90%,並於 次月20日現金票付款。[10%保留款經全部工程總驗收完成後退5%,待總結案退5%](追加款項部分需待業主簽核確認後才可核付)」等語,有系爭合約載明可按(本院卷第12頁)。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請款單、費用憑證等資料等語。然被告既否認兩造有追加工程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其請款無門,已足採信。且以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8月3日寄給原告之存 證信函載有「不付其款項就要提告」等語(本院卷第77頁);而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早經原告於109年1月13日 即已全部施作完畢;及系爭合約之部分原工程款,係經原告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令後,經兩造調解成立而給付等情節,原告主張其曾經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均經被告拒絕,足以採信。 ⒊又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業經南亞公司於109年8月20日全部驗收完畢,並於同年月21日支付被告第二期(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1,716,060元完畢,保固期間為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等情,有南亞公司前揭函暨所附系爭 工程付款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工程保固書及工程進度查詢等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3、241、253、257、267 頁)。依上開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意旨,被告應於南亞公司給付其追加工程款時,即依兩造追加工程之約定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之95%即844,199元(計算式:888,631x95%=844,199.4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5%即44,432元(計算式:888,631-844,199=44,432),應於保固期間屆滿翌日即110年8月8日給付。因此,被告應給付之本件追加工程款,應各依 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給付遲延利息,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其中844,199元自109年8月22日、44,432元自110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超過上開期日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㈥、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乙節,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原告原得 拒絕其後續之保固給付。況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屆滿,且業主南亞公司亦無有請求被告為瑕疵修補等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亦有上開南亞公司函送本院之系爭工程相關資料可佐,故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 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合約之追加工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88,631元,及其中844,199元自109年8月22日、44,432元自110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鄭夙惠 附表:(單價、金額:新台幣) 編號 材料或施作項目 單價 面積或工期 金 額 備註 01 防污染帆布覆蓋工料 120元 2173.000SM 260,760元 依南亞公司合約數量、單價 02 工地安全衛生費 26,827元 1.485ST 39,838元 同上 03 高密度平織PE防護網搭拆工料 57元 1291.000SM 73,587元 依系爭合約單價、南亞公司合約數量 04 丙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6,000元 1.485ST 8,910元 依南亞公司合約數量、單價 05 有機溶劑作業主管 12,000元 1.485ST 17,820元 同上 06 手工油漆一道工資 50元 -244.000SM -12,200元 依系爭合約單價、南亞公司合約數量(應扣除之原合約工項) 07 手工油漆二道工資 115元 558.000SM 64,170元 依系爭合約單價、南亞公司合約數量 08 現場管線/鋼構水刀除銹後磨料表面處理工料 880元 558.000SM 491,040元 同上 09 現場管線/鋼構舊漆水刀表面處理至WJ4級工料 300元 -401.000SM -120,300元 依系爭合約單價、南亞公司合約數量(應扣除之原合約工項) 10 3000PSI低壓水清洗(含工料機具) 42元 1651.000SM 69,342 系南亞公司合約數量、單價 11 原料倉庫鐵捲門現場舊漆水刀表面處理至WJ4級及手工油漆二道453cmWx238cmH 4,336元 1.000ST -4,336元 依系爭合約單價、南亞公司合約數量(應扣除之原合約工項) 12 總計 888,6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