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洪儀芳
- 當事人張淑儀、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張淑儀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 被 告 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雲林縣○○鄉○○村○○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彭國禎 被 告 彭憲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憲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憲臨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憲臨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香公司)登記所在地雖為高雄市○○區○○○路0號11樓之9,但 據被告季香公司所陳,其主營業所在雲林縣麥寮鄉,而被告彭憲臨戶籍地亦在雲林縣虎尾鎮,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配偶即訴外人黃信豪為被告季香公司之股東,自民國9 5年起與配偶有提供資金來源予被告季香公司周轉。至99年4月28日累計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其中200萬元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郭麗香立下借據為證,剩餘290萬元以 被告季香公司之股份償還,並於99年5月30日完成股權登記 。 ㈡被告於10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由當時法定代理人 郭麗香立下借據為證,並由被告彭憲臨為連帶保證人。 ㈢111年2月18日去函催討,被告季香公司回函稱200萬元部分並 無交易記錄,及300萬元與原告主張不同,被告在與原告配 偶即訴外人黃信豪於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所提之「附件:兩造主張對照表--99年度」資料中可查知,原告帳戶中於99年1月5日轉120萬元入被告季 香公司京城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80萬元,總計200萬 元支付被告季香公司薪資,於4月2日轉100萬元入被告季香 公司帳戶,原告於99年4月份總共借出400萬元,由此可知,原告所述200萬元借款及取得股份之事實。102年6月19日借 款300萬元部分,於「附件:兩造主張對照表--102年度」資料中可查知,其中140萬元匯入被告季香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150萬元匯給被告彭憲臨購買訴外人嘉晟邑公司股份,因 此被告寫下300萬元借據應屬實。 ㈣綜上,聲明:⒈被告季香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 被告彭憲臨應就前項金額於3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就200萬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亦 未能舉證已交付借款予借款人。且郭麗香99年4月28日書立 借據當日,兩造並無200萬元借款往來之記錄,原告雖然於99年4月2日、20日分別存入被告季香公司帳戶各100萬元,然而,依98年度對照表可知,被告季香公司於98年12月3日曾 轉帳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100萬元、於98年12月17日曾轉帳 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50萬元。依99年度對照表可知,原告存入被告季香公司400萬元,被告季香公司轉入原告及其訴訟 代理人帳戶合計250萬元,如加計98年12月3日、17日兩筆轉帳,即為400萬元,故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轉入被告季香公 司之款項與被告季香公司轉帳入該2人之金額相符。應已清 償。 ㈡就300萬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其係基於借貸關係而轉帳140萬元入被告季香公司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彭憲臨帳戶 。況且,原告在匯款300萬元之前幾天,訴外人廖金樹曾匯 款500萬元至被告季香公司帳戶,再由被告季香公司帳戶轉 帳390萬元至原告帳戶,始由原告轉帳140萬元給被告季香公司、150萬元給被告彭憲臨,故這些錢都是公司的錢並非借 款。 ㈢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 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次按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抗辯該債務業經清償完畢者,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季香公司向其借款200萬元,固提出借據一紙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惟觀其借據係記載:「茲向張淑儀小姐借貳佰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證明。借據人郭麗香具。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並未記載為被告季香公司所借,而係記載為訴外人郭麗香所借,原告除上開借據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季香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衡諸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之主體,縱使郭麗香當時為被告季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依該借據之內容,並無郭麗香有表明其係以代理法人之意旨為借款,自無從認定被告季香公司係原告所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之主體,故而,原告就其與被告季香公司間有2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核屬未能證明,縱使 原告主張其陸陸續續有匯款入被告季香公司之帳戶,亦難認原告請求被告季香公司返還借款之主張為可採。 ㈢況且,依原告陳述之內容該200萬元之始末乃:「其與配偶陸 續提供資金給被告季香公司周轉,至99年4月28日累計490萬元,其中200萬元由當時法定代理人郭麗香書立借據為證, 剩餘290萬元以被告季香公司股份償還」等語,復稱:「原 告於99年1月5日轉120萬元至被告季香公司帳戶,及郵局帳 戶提領80萬元,總計200萬元支付被告季香公司薪資,於4月2日轉100萬元入季香帳戶、4月20日轉100萬元入季香帳戶,4月份總共借出400萬元,由此可知原告所述200萬元借款及 取得股份之事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除就其中借貸數額究竟是400萬元,還是490萬元,陳述變動莫衷一是外,更是混淆自然人與法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蓋股份乃股東對於公司權利義務之表彰,縱使公司有對外借貸一節為真,公司如何會持有「自己的股份」?又如何以「自己的股份」償還「自己的借款」?由此益徵原告所述其與被告季香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難以憑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就該200萬元部分未能舉證其與被告季香公司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季香公司返還200萬元,自屬無據,本院即無庸再予查明原告是 否確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以及被告季香公司是否有清償之事實。 ㈤就3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季香公司於102年6月19日向其 借款300萬元,並由被告彭憲臨為連帶保證人,業據其提出 借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惟觀其借據係記載:「茲向張淑儀小姐借新臺幣参佰萬元整(收到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借據。借款人郭麗香,連帶保證人彭憲臨。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並無被告季香公司之大小章,亦無載明訴外人郭麗香代理被告季香公司借款之意旨,原告主張係被告季香公司所借等語,同上所述,並無證據可以證明,難認可採。惟該借據已明文記載「借款」、「收到無誤」等語,故依該借據已足以認定原告與立書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被告如否認,則應由被告更舉反證。㈥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彭憲臨為該30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主張被告彭憲臨 應負全部之清償責任。 ㈦本件被告彭憲臨並未舉證有何清償借款之事實,依其抗辯內容乃爭執原告貸予金錢之來源(見本院卷一第655頁),惟 此部分抗辯並不能否定前開借據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彭憲臨清償借款300萬元,應屬有據。 ㈧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彭憲臨清償 借款300萬元,固屬有據,但對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核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經約定之利息之消費借貸,而原告之起訴狀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該起訴狀於111年5月17日送達被告彭憲臨,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頁),依據上開說明,經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憲臨給付300萬 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彭憲臨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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