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德寅、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卓有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 原 告 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有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直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鍾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