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麒展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施政嘉、麒陞興業有限公司、施宇鴻、施宥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麒展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政嘉 原 告 麒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宇鴻 原 告 施宥妡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孫晧哲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消 防栓箱(已裝箱)77個、編號2消防栓箱(未裝箱)36個、編號5貨櫃(灰色)1個、編號6貨櫃(黃色)1個、編號7消防栓箱(未裝箱)51個、編號8排煙柵門17個、編號9冷氣(禾聯牌)1台、 編號11冷氣(國際牌)1台、編號12冷氣(國際牌)1台、編號13洗衣機(國際牌)1台、編號18消防栓箱7個、編號19綜合盤88個、編號20消防暗箱55個、編號21消防明箱23個、編號23消防面板50個、編號25堆高機1台之強制執程序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關於附表編號14、15品項之請求,有民國111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 第91-92頁)在卷可參。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債權人即被告孫晧哲與債務人添旺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添旺公司)、施雅翎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假扣押執行),業經於111年1月14日進行現場查封如附表編號1至26等執行標的,惟其中: ⒈附表編號1、2、7、8、18、19、20、21、23等物品之原料鋼板係由原告麒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麒陞公司)所購買加工所有,此有原告麒陞公司購買原料鋼板之統一發票可稽。 ⒉附表編號9、11、12、13等冷氣機及洗衣機係原告施政嘉所購 買之家用物品,有原告施政嘉購買當時開立之商品保證書可稽。 ⒊附表編號5、6之貨櫃,係由原告施宥妡(原名施宥安)所購買使用,有原告施宥妍購買當時開立之估價單可稽。 ⒋附表編號25之堆高機,係原告麒展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麒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麒展公司)向大同堆高機行所購買所有,有大同堆高機行所開立之切結書可稽。 ⒌附表編號16、17之空壓機及氣筒,係原告麒展公司分別向嘉懋機械有限公司及勝鈺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有上二公司所開立之報價單及客戶報價單可稽。 ⒍附表編號3、4、22、24、26等物品,則係因債務人添旺公司於109年9月11日至110年7月6月間陸續向原告麒陞公司借款 共計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後來兩公司協議,將該等物 品讓售並點交予原告麒陞公司所有,並以積欠之借款抵充價金,此有契約書可稽。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附表編號25堆高機、編號16空壓機、編號17氣筒都非常老舊,顯非在債務人添旺公司成立時所購買,相關憑證可證明在原告麒展公司時就已經購買。其中堆高機除有大同推高機行所開立之切結書之外,其製造番號為5FD00-00000,此有照 片可稽,經查詢和泰豐田網路資料,應為西元1990年至1994年所生產之早型編號,而債務人添旺公司之成立日期為106 年4月12日,故確實為更早成立之原告麒展公司所購買所有 。 ⒉債務人添旺公司是生產消防栓箱還有水電箱子,原告麒陞公司是生產自動控制,兩家業務不同,在系爭廠址內原物料像自動控制的電料及閘門馬達等材料,是屬於原告麒陞公司所有,公司進貨後稍微組裝就可以銷售。又債務人添旺公司於去年(110年)12月中發生財務狀況,原告麒陞公司幫債務 人添旺公司付購買原物料鋼品的帳款,共計235,171元,並 協助債務人添旺公司清償前購買貨物積欠之貨款,債務人添旺公司就把原物料給原告麒陞公司。 ⒊附表編號5、6之貨櫃,確實由原告施宥妡購買,因原告施宥妡離婚後帶2個小孩返家居住,當時1次購買2個貨櫃,灰色 貨櫃由原告施宥妡本人居住,原告施宥妡再婚後搬出,目前堆放原告施宥妡及其家人之雜物。黃色貨櫃有2個房間,分 別為施宥妡的女兒、兒子所居住,此有照片可稽。 ⒋附表編號9、11、12號冷氣3台、編號13號洗衣機1台是原告施 政嘉近2、3年來,個人陸續購買付款之電器產品,且是用於個人房間,屬家庭用設備,不是工廠設備。 ⒌麒陞公司借貸給添旺公司350萬元而取得添旺公司之生產機器 設備之資金來源如下: ⑴109年9月11日金額50萬元部分,分別是108年2月25日21萬元、108年4月29日2萬元、108年7月10日3萬元、108年7月10日3萬元及1萬4千元、109年8月26日19萬元、109年10月14日及110年1月4日金額各100萬元,均有交易明細表可參,其中最後一筆100萬元,並係由施雅翎前往彰化銀行領取現金。 ⑵110年7月6日金額100萬元部分,係由施政嘉申請青創貸款1 00萬元後匯給添旺公司,有匯款單可證。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假扣押執 行事件中,所執行查封如附表之上開物品既為原告等所出資購買或為原告等所有,則本件假扣押執行就上開執行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原告等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有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3、16至26等執行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麒展公司是在臺北地區銷售消防器材,可證原告麒展公司在系爭廠址只是單純設址,並無實際營業。原告麒陞公司則於原物料進貨後稍為組裝就可以銷售,可見原告麒陞公司並無生產設備,如附表編號24、26執行標的即非原告麒陞公司銷售所必要之器具。而債務人添旺公司在110年12月有購 買原物料,可證當時債務人添旺公司仍有在生產,系爭廠址更換原告麒陞公司招牌,僅是為了要避免強制執行。且原告施政嘉應提出購買的資金流來證明個人購買物品。 ㈡、本件扣押的原物料及生產設備機械確實是債務人添旺公司所生產製造及使用。原告麒陞公司所提證據均非實際的款項交付或發票,核係臨訟杜撰。在鈞院另訴111年度六簡字第33 號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之訴事件,債務人添旺公司匯款給記帳士之匯款單影本係記載11萬元,依坊間記帳士收取記帳報酬係依交易金額之比例觀之,至少可證明債務人添旺公司於104年的交易額大約有上千萬元。 ㈢、縱使原告提出的堆高機番號照片為真,但生產日期不代表銷售日期,也可能是二手。因此,原告不能證明查封標的為原告等所有,原告麒展公司、麒陞公司自認並無在系爭廠址製造、生產,債務人添旺公司設址於系爭廠址,為逃避查封才於查封前更換招牌。常情上,如果債務人添旺公司無實際製造生產,添旺公司就無須借款,但如果債務人添旺公司是虛設公司,那就是詐騙取財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經被告聲請以本件假扣押執行,於1 11年1月14日在現場查封;而原告麒陞公司、麒展公司暨該二公司負責人施宇鴻、施政嘉,與本件假扣押執行債務人添旺公司、兼負責人施雅翎均同設址在雲林縣○○市○○里○○路00號 ,且上址處所原懸掛添旺公司之招牌,係於本件假扣押現場執行前數日才更換為麒陞公司之招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假扣押執行筆錄暨照片、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開人員之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50、119-122、125-127、131-140、147-148、173頁),足信無誤。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7、8、18、19、20、21、23等物品之原料鋼板係原告麒陞公司所購買、加工所有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有原告所提出鏵鋼行於111年1月3日開立給 麒陞公司之金額50萬元統一發票1紙、麒陞公司分別於110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匯款給新鋼工業有限公司,合計金額235,171元之匯款單2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217-219頁 )。以上開統一發票之開立日及匯款單之匯款日均係在111 年1月14日本件假扣押現場執行之前,且當時債務人添旺公 司已發生財務困難,而麒陞公司、添旺公司及其等負責人等均設址在同上處所,負責人並為姊弟等親屬關係,麒陞公司負責人施政嘉代償上開物品之材料費用時,先洽談材料所生產之產品移轉所有權給麒陞公司,應屬一般社會生活常情,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屬麒陞公司所有,應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9、11、12、13等之冷氣機及洗衣機為原 告施政嘉所購買供家人使用之物品,而編號5、6之貨櫃則係原告施宥妡所購買供自己及子女使用,非債務人添旺公司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產品保證書、估價單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3-61、291-308頁),以上開冷氣機確係使用於個人房間,貨櫃亦係分別供小孩的房間及儲存雜物使用,並非工廠生產貨物使用等情,亦堪信屬實。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㈣、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5之堆高機係原告麒展公司購買所有乙情,有原告所提出大同堆高機行所開立之切結書1紙為證( 本院卷第63頁)。且該堆高機已屬老舊,亦有原告提出之該堆高機、產品標示等照片,及和泰豐田網路簡介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85-287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上開切結書,載為 麒展公司於94年11月間向大同堆高機行所購買之時間、歷史相當,且麒展公司所營事業亦包括鋼材二次加工、金屬製品製造等,亦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載明可佐(本院卷第119-122頁),足信屬實。被告抗辯麒展公司是在臺北地區銷售 消防器材,只是在系爭廠址單純設址,並無實際營業云云,應無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6之空壓機及編號17之氣筒各2台為原告 麒展公司分別向嘉懋機械有限公司及勝鈺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嘉懋機械有限公司及勝鈺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及客戶報價單各1紙為證(本院卷 第65-67頁)。然查,上開報價單及客戶報價單並非購買憑 證,已難認上開物品確為原告麒展公司所購置;且嘉懋機械 有限公司之上開報價單,日期載為96年3月16日、麒展公司 之地址載為「斗六市○○路00號」(本院卷第65頁),然麒展 公司原係設址在「斗六市○○路000號」,於96年12月27日始 經股東同意遷至「斗六市○○路00號」現在處所,有該公司設 立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18 7頁),二者顯有不符。另勝鈺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 報價單,單據日期載為:「2020/03/25」即109年3月25日、 而麒展公司之聯絡人載為「施進」(本院卷第67頁),然「施進」業於102年9月14日更名為「施承淵」,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距該客戶報價單之日期已約達6年6月之久,當無再以「施進」之名與該公司洽談購買上開物品之理。況施承淵自96年12月27日起即已不再擔任麒展公司之負責人,亦有該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209頁)。 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採信。 ㈥、另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4、22、24、26等物品,係因執行債務人添旺公司於109年9月11日至110年7月6日間陸續向原 告麒陞公司借款共計350萬元,嗣經兩公司協議,將該等物 品讓售並點交予原告麒陞公司,並以積欠之借款抵充價金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存摺內頁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9-75、343-353頁)。然查,上開物品均為債務人添旺公司所有,有經濟部111年1月19日經授中字第11131005860號函送之上開物品動產擔保抵押登記資料附本件 假扣押執行卷宗可證。且公司之資金原則不得貸與他人(公司法第15條規定參照);原告亦自陳麒陞公司借款時,並未 記載於當年度之公司財報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33-334頁) 。而原告所提出上開存摺內頁及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該存摺之銀行帳戶有提領各該款項及原告施政嘉有於110年7月6 日,匯款100萬元給添旺公司之事實,然交付款項之原因多 端,亦難排除係麒陞公司向添旺公司購買產品而支付之價金,已無法證明上開款項確屬添旺公司積欠麒陞公司之借款。再者,原告所提出上開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第一項雖載有「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至民國110年7月6日間向甲方(按 即麒陞公司,下同)借款之還款餘額,共計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以等值之標的物將所有權轉移於甲方。」等語,然第四條、取得所有權之條件卻載明:「甲方自繳清全部價金 之日起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於甲方未繳清全部價金前標的 物之所有權仍歸乙方(按即添旺公司)保有。」等語,有該契約書載明可證(本院卷第69-73頁)。前後顯有矛盾,核 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難認屬實。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7、8、18、19、20、2 1、23等物品為原告麒陞公司所有,編號9、11、12、13等之冷氣機及洗衣機為原告施政嘉所有,編號5、6之貨櫃係原告施宥妡所有,編號25之堆高機係原告麒展公司所有,上開原告有排除本件假扣執行之權利,足信屬實。原告主張編號16之空壓機及編號17之氣筒各2台為原告麒展公司,編號3、4 、22、24、26等物品,已經債務人添旺公司出售並點交予原告麒陞公司所有等情,並無證據足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對於如附表編號1、2、5、6、7、8、9、11、12、13、18、19、20、21、23、25物品之強制執程序,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本件假扣押執行查封之標的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消防栓箱(已裝箱) 77個 2 消防栓箱(未裝箱) 36個 3 折床 2台 4 折床 2台 5 貨櫃(灰色) 1個 6 貨櫃(黃色) 1個 7 消防栓箱(未裝箱) 51個 8 排煙柵門 17個 9 冷氣(禾聯牌) 1台 10 冷氣(RANSO牌) 1台 原告未請求 11 冷氣(國際牌) 1台 12 冷氣(國際牌) 1台 13 洗衣機(國際牌) 1台 14 排煙柵門外殼 28個 原告撤回 15 研磨機 1台 原告撤回 16 空壓機 2台 17 氣筒 2台 18 消防栓箱 7個 19 綜合盤 88個 20 消防暗箱 55個 21 消防明箱 23個 22 自動沖孔機(含控制台) 1組 23 消防面板 50個 24 剪床 1台 25 堆高機(TOYOTA牌) 1台 26 沖孔機 5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