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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蔣得忠

  • 當事人
    王松銘易秀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王松銘 被 告 易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131,186 元(其中投資款50萬元、租金25萬元、水電費1,186 元、損毀家俱賠償金38萬元);嗣於民國111 年5 月3 日復具狀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1,331,186 元(即增加請求租金20萬元),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1,331,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 ⒈緣被告向伊誆稱正在招人合資籌設「以臨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欲在雲林縣水林鄉蔦松設立日照中心,每股金額50萬元,每月可獲利2 萬多元,伊乃於110 年6 月4 日匯給被告50萬元,但日照中心嗣後並未成立,故伊欲向被告索回上開投資款,惟為被告所拒。 ⒉其次,被告曾向伊承租門牌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 準備經營長照業務,租期5 年(即自110 年5 月1 日至115 年4 月30日),於110 年5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此期間租金每月為25,000元,嗣後每月為50,000元,惟被告迄仍積欠伊租金45萬元。 ⒊又被告未繳交上開建物租賃期間之水電及電信費共1,186元 。 ⒋再者,伊在上開建物內之床舖及寢具等物品,被告將之搬出屋外又未加以遮蓋,任令風吹雨淋致全部損毀,伊因而受有38萬元之損害。 ⒌以上合計1,331,186 元,為此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上開金額。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㈡陳述: ⒈110 年初伊開始籌設長照機構,聽聞原告經營中之生活莊園(精神復健機構)擬停業出租,遂與原告接洽,在洽商租賃過程中原告皆未告知該址附近有養雞場及廢棄養豬場,更未提及上開莊園有訴訟糾紛,伊在遭蒙蔽下始決定在該址設立日照中心。 ⒉伊向原告承租上開建物前,即要求原告須將屋內床組、衣櫃等物品搬離,原告表示自己無法處理,遂請伊協助販售,伊於110 年4 月4 日在社群網路「臉書」上協助貼文販售,但皆未成功。後雲林縣政府欲至上開地點勘查,因此上開莊園是否如實停業亦為勘查重點,因此伊再度要求原告須將所出租之上開建物騰空,原告以其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獨自處理乃委託伊將該建物內物品搬至屋後存放即可 ,原告會自行找人載走。 ⒊因伊所籌設之長照機構遭附近養雞場抗議,伊即致電原告表示將停止設立長照機構,原告遂同意伊支付15萬元租金及違約金後,並於110 年6 月6 日終止上開房屋租約。惟屆期原告卻認15萬元金額過低,不足彌補其損失,臨時反悔,雙方不歡而散。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 82 條第1 項)。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 且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同法第694 條、第697 條第1 項、第2 項)。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團體,而非他合夥人。其次,公司依法未經登記雖不得認為法人,然其與合夥團體相當,且合夥團體非至解散清算完結,不能謂已經消滅,是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進行籌備工作,雖未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即應視為合夥團體,則在清算完結前,其合夥團體,不得謂已消滅,從而其就籌備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涉訟,無論起訴或應訴,均應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58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在「以臨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設期間即參與認股,並已繳交股款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以臨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見卷內第15-1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以臨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其股東要有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惠音、林秀青、董怡娟、陳柄旭、馮志龍等7 人,有被告傳予(line)原告之股東名單可憑,故屬合夥團體,且該合夥團體現尚未經清算程序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原告在該合夥團體未至解散清算完結即訴請被告(合夥人之一)全數返還其所繳交之資金50萬元云云,核與上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㈡次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並無請求第三人向其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合夥與獨資事業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同法第681 條);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惟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本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並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法定代理人,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而不得僅對合夥人中之數人或一人請求(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將其門牌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出 租予「以臨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乙節,此有其所提出之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1-2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詎原告乃對非該租賃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見卷內第117 -121 頁)依租賃關係對之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租金、水電費、租賃物內設備損害賠償等訴訟,是原告之上開各項請求,基於債之相對性,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其他投資人所成立之投資契約,及其與訴外人「以臨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所立之租賃契約,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出資款、租金、水電欠費、損害家俱賠償金等項,共計1,331,186元及法定 遲延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應併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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