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依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陳依妮 陳涵妮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輝 被 告 陳逸昇(即陳國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逸興(即陳國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眞(即陳國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麗(即陳國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因刑事竊占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342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49號),經刑事判決不受理後,依原告聲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嘉輝新臺幣32,25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為陳國英,嗣其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1年3月12日死亡,經原告於111年6月8日具狀聲請陳國 英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逸昇、陳逸興、陳淑眞、陳淑麗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國英應給付原告陳嘉輝新臺幣(下同)55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國英應給付原告陳涵妮 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國英應給付原告陳依妮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嘉輝55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國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涵妮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依妮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國英明知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陳嘉輝、陳涵妮、陳依妮所共有,自民國105年初某時起,以在上揭土地東南側搭建鐵皮屋之方式 ,排除原告等人對於上揭土地之部分使用權,經原告陳嘉輝等人以存證信函要求改善仍相應不理。嗣雙方於105年7月21日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 陳國英不滿原告陳嘉輝之陳述,盛怒之下徒手毆打原告陳嘉輝,並以「兩兄弟太過鴨霸,太過慘忍,又奸詐」、「你娘機掰啦」等語辱罵原告陳嘉輝,致原告陳嘉輝人格受貶損,並受有左眼周圍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嗣訴外人陳國英於111年3月12日死亡,被告陳逸昇、陳逸興、陳淑眞、陳淑麗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原告等人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陳嘉輝部分: ⑴陳國英竊占部分: ①因訴外人陳國英竊占原告等人所共有之上開975-2地號土地乙 事,原告於105年6月1日出席土地鑑界、同年7月21日出席斗南鎮公所協調會、同年8月13日至斗南分局製作筆錄、同年12月1日至雲林地檢署出庭,原告陳嘉輝居住在高雄,出席4 次,每次交通費損失以1,000元計,共計支出交通費4,000元。 ②另陳國英竊占1年多來,原告陳嘉輝受盡陳國英無情的欺凌、 踐踏私有權,至原告陳嘉輝身心俱疲,憂心難眠,壓力倍增,以致引起精神苦悶,傷及身體健康,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 元。 ⑵陳國英傷害原告陳嘉輝部分: 原告陳嘉輝於105年7月21日遭受訴外人陳國英之毆打而受有左眼周圍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支出: ①就醫診斷費850元:原告陳嘉輝於105年7月21日前往劉泰成外 科就醫診斷費用850元。 ②醫治醫療費3,500元:驗傷診斷書載明醫治需要日為一週,原 告陳嘉輝自購日本的筋骨消腫止痛噴劑及貼布備用,其效果不比診所開出的消炎止痛藥差,故選擇在家醫療,每日醫療費用折合500元,一週計3,500元。 ③療養醫療費6,000元:傷筋挫骨百日好,挫傷腫痛痊癒一般都 要1個月以上,在家療養期間以30日計,每日醫療費以200元計,共6,000元。 ④營養費7,400元:醫療期間共37日,每日補充營養費以200元計,共7,400元。 ⑤行動及健康損害5萬元:原告陳嘉輝中風在身,領有身障手冊 ,需持續運動以復健來確保行動不退化與維持身體健康。經受此傷害,無法正常運動與復健,致所衍生之行動不便與趨緩和身體之損傷難以估計,酌予求償5萬元。 ⑥精神慰撫金10萬元:陳國英以犯嫌之身分,不檢討自己,竟悖離倫常,以殘暴手段加害於原告陳嘉輝,每思及此便心痛如絞,難以成眠,導致精神上痛苦不堪,心裡也難以平復,身心受創嚴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⑦以上共計167,750元。 ⑶陳國英公然侮辱原告陳嘉輝部分: 原告陳嘉輝於105年7月21日遭受訴外人陳國英以「兩兄弟太過鴨霸,太過殘忍,又奸詐」、「你娘機掰啦」等語辱罵,士可殺不可辱,原告陳嘉輝就度陸軍官校,服役13年間盡忠職守,獲總統頒兩座忠勤勳章,陳國英在公署機關內以惡毒言語辱罵原告陳嘉輝,對於以「榮譽」是個人第二生命的原告陳嘉輝是極大的傷害與污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6萬元。⒉原告陳涵妮部分: ①因訴外人陳國英竊占原告3人所共有之上開975-2地號土地乙事,原告陳涵妮住斗南,出席3次,每次交通費損失以500元計,共計支出交通費1,500元。 ②陳國英竊占1年多來,原告陳涵妮受盡陳國英無情的欺凌、踐 踏私有權,至原告陳涵妮身心俱疲,憂心難眠,壓力倍增,以致引起精神苦悶,傷及身體健康,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 。 ⒊原告陳依妮部分: ①因訴外人陳國英竊占原告3人所共有之上開975-2地號土地乙事,原告陳依妮墊支土地鑑界費用4,000元;另原告陳依妮 住斗南,出席4次,每次交通費損失以500元計,共計支出交通費2,000元。以上合計6,000元 ②陳國英竊占1年多來,原告陳依妮受盡陳國英無情的欺凌、踐 踏私有權,至原告陳依妮身心俱疲,憂心難眠,壓力倍增,以致引起精神苦悶,傷及身體健康,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 。 ⒋原告陳嘉輝、陳涵妮、陳依妮並聲明: 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嘉輝55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涵妮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依妮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答辯略以: ㈠原告陳依妮支出鑑界費用4,000元部分:鑑界係原告申請,鑑 界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不同意原告陳依妮此部分之請求。 ㈡人力、工作損失(即交通費)原告陳嘉輝4,000元、原告陳涵 妮1,500元、原告陳依妮2,000元部分:原告陳嘉輝於83年8 月27日由國軍單位屆期年滿退休,並無工作之實,且每月領有國軍支付之月退俸37,323元及利息及租金收入;而原告陳涵妮和陳依妮非受傷之人,僅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土地鑑界出席除申請人需到場,其餘所有人可選擇是否出席,並無強制出席;而斗南鎮公所調解會出席調解,係依法出席進行調解;至斗南分局刑事組作筆錄,亦是由原告陳嘉輝邀請原告陳涵妮、陳依妮前往斗南分局刑事組作筆錄;出席偵查庭是依法出庭且非被告要求,被告不同意原告等人此部分之請求。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陳嘉輝48萬元、陳涵妮2萬元、陳依妮2萬元部分:原告3人並無精神科就診紀錄和證明。陳國英因原告 提出調解後,於105年8月20日突發感覺身體不適、手腳無力,緊急送斗六台大醫院急救,診斷出急性中風並傷及語言、吞嚥困難、肢體不協調,失去自理能力,依院方規定住院3 週後,須辦理出院,此時陳國英病情尚未穩定,因此轉入若瑟醫院-護理之家繼續接受治療及照顧,等病情穩定後,申 請外籍看護照顧陳國英的生活起居。長期(106年5月15日至111年2月14日)至台大醫院精神科看診,且服用醫生開立之藥品,才能緩和情緒,且安靜入睡。在日常生活中陳國英常莫名的發脾氣,甚至都還會出手打人,情緒相當不穩定,整天更是疑神疑鬼,懷疑有人要毒死他;有人拿走他的錢等,醫生建議陳國英進行失智評估,107年8月21日確實診斷結果是腦中風合併失智症(中度失智)。於109年1月13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且無呼吸心跳,急救過程消防人員給予CPR及電 擊一次ROSC後,緊急送斗六台大醫院急救,並做心導管手術,昏迷指數3,差點成為植物人。因陳國英表示身體不適, 有呼吸困難、胸部疼痛、血尿至斗六台大醫院看診,醫生說病情不太樂觀,膀胱有腫瘤、心臟需馬上做第二次心導管手術,醫院於111年3月9日安排再次進行心導管手術,不幸於111年3月12日往生,由此陳國英先生的精神損害不比原告等 人輕,陳國英已往生且刑事已不起訴。被告陳淑眞亦曾於111年8月22日假臺灣雲林地方院第六法庭當場與原告陳嘉輝道歉,被告不同意原告等人此部分之請求。 ㈣原告陳嘉輝就醫診斷費850元部分:同意給付。 ㈤原告陳嘉輝醫治療養費3,500元部分:依劉泰成診所開立驗傷 診斷書只需1週之休養,而原告陳嘉輝所使用之止痛噴劑與 貼布均非於原告陳嘉輝受傷期間所購買,且原告所提供之收據為111年8月6日,非於105年7月21日之劉泰成診所開立驗 傷診斷書之7天內支出的費用,被告不同意原告陳嘉輝此部 分之請求。 ㈥原告陳嘉輝療養醫療費用6,000元部分:依劉泰成診所開立驗 傷診斷書只需1週之休養,而原告提出需療傷30日,被告願 意依診斷證明書開立7天之休養費用進行賠償,且原告所提 供之收據為111年8月8日,非於105年7月21日之劉泰成診所 開立驗傷診斷書之7天內支出的費用,被告同意給付1,400元(計算式:200×7=1,400),逾此部分不同意原告陳嘉輝之請求。 ㈦原告陳嘉輝營養費7,400元部分:依劉泰成診所開立驗傷診斷 書只需休養1週,且診斷書上並無提出需補充營養,被告不 同意原告陳嘉輝此部分之請求。 ㈧原告陳嘉輝行動及健康損害5萬元部分:原告僅至劉泰成診所 開立驗傷診斷書,並無回原就醫之醫院讓醫生進行檢驗是否與本身中風有相關聯影響,且受傷部位為左胸和左眼周圍,與需健走復健無直接關連,且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於107年1月19日引起的急性心肌梗塞,而非慢性心肌梗塞,與本案亦無直接關聯,被告不同意原告陳嘉輝此部分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訴外人陳國英明知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為原 告陳嘉輝、陳涵妮及陳依妮所共有,自105年初某時起,上 揭土地東南側搭建之鐵皮屋有越界占用到原告之上開共有土地。 ㈡原告陳嘉輝與訴外人陳國英於105年7月21日9時30分許,在雲 林縣斗南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陳國英不滿原告陳嘉輝之陳述,盛怒之下徒手毆打原告陳嘉輝,致原告陳嘉輝受有左眼周圍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 ㈢原告陳嘉輝與訴外人陳國英於105年7月21日9時30分許,在雲 林縣斗南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陳國英不滿原告陳嘉輝之陳述,盛怒之下以「兩兄弟太過鴨霸,太過慘忍,又奸詐」、「你娘機掰啦」等語辱罵原告陳嘉輝,致原告陳嘉輝人格受貶損。 ㈣陳國英於111年3月12日死亡,被告陳逸昇、陳逸興、陳淑眞、陳淑麗為其繼承人。 ㈤原告陳嘉輝因為陳國英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就醫診斷費用共850 元之損失。 ㈥原告挫傷腫痛之每日醫療費用依診斷之記載為7日,每日至少 以200元計算,至少有1,400元之療養醫療費。 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771號起訴書(附民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意見書、勳章證 書、醫療費用收據、驗傷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閹書、贈與證書、協議書(附民卷第19至67頁)、照片、閹書(附民卷 第101至114頁)、陳國英除戶謄本、陳逸昇、陳逸興、陳淑 眞、陳淑麗戶籍謄本(附民卷第149至157頁)、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卷第113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5頁)、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17頁)、教育部獎狀、存 摺明細、所得稅清單(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交通費單據( 本院卷第203頁)、陳國英電子病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3至192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至22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案件全卷資料等在卷可參,是上揭不爭執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嘉輝55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涵妮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依妮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陳嘉輝部分: ⒈就鐵皮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陳國英明知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 為原告陳嘉輝、陳涵妮及陳依妮所共有,自105年初某時起 ,上揭土地東南側搭建之鐵皮屋有越界占用到原告之上開共有土地等情,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考(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第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認定如前,而該鐵皮屋為 陳國英所蓋等情,亦據陳國英於105年8月7日警詢時供述: 我蓋鐵皮屋出租給他人沒錯等語明確(雲警南刑字第1050010822卷第3頁),雖原告陳依妮於偵查中曾表示:我當時去 現場看,有去問現場的人,但我不知道是否是住那邊的,他們有4個年輕人,說是跟地主陳國英承租的,鐵皮屋是他們 蓋的,說地主陳國英授權蓋的,所以他們才會蓋等語(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陳淑眞於105年12月16日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曾表示:鐵皮屋是 承租人今(105)年初所蓋等語(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第20頁正反面),惟本院審酌陳國英係實際出租管理鄰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人,對於該越界建築 之鐵皮屋究竟是何人所蓋,應最為清楚,自應以陳國英所述較為可採,是該鐵皮屋為陳國英所蓋等情,應堪認定。而陳國英於蓋鐵皮屋出租予他人時,本應注意不得越界建築,惟竟仍發生越界建築之結果,是認陳國英至少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陳嘉輝、陳涵妮、陳依妮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且上開行為直接造成越界之結果,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陳國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情,應堪認定。⑵就原告陳嘉輝主張支出交通費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陳嘉輝請求因於105年6月1日出席土地鑑界、同年7月21日出席斗南鎮公所協調會、同年8月13日至斗南分局製作筆 錄、同年12月1日至雲林地檢署出庭,原告陳嘉輝居住在高 雄,出席4次,每次交通費損失以1,000元計,共計支出交通費4,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査,原 告陳嘉輝就其主張此部分之支出並未提出單據以核實,尚難遽信,且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原告陳嘉輝因陳國英越界建築而聲請鑑界、出席協調會、出庭應訊、提起訴訟等,均係其主張權利所為行為,上開交通費用,與本件越界建築所生損害(即原告陳嘉輝、陳涵妮、陳依妮因而不能利用該部分土地使用收益),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屬民法第193條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費用,此部分之請求 ,自難遽予採取。 ⑶原告陳嘉輝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嘉輝雖主張:陳國英竊占1年多來,原告陳嘉輝受盡陳國英無情的欺凌、踐 踏私有權,至原告陳嘉輝身心俱疲,憂心難眠,壓力倍增,以致引起精神苦悶,傷及身體健康,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自應由原告陳嘉輝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惟陳國英雖有越界建築而占用原告3人所共有之土地29.82平方公尺等情,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第22頁),惟此僅屬侵害原告3人之財 產權,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難認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引起精神苦悶,傷及身體健康)之可能,是認原告陳嘉輝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無理由 。 ⒉陳國英傷害原告陳嘉輝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嘉輝與訴外人陳國英於105年7月21日9時30分許, 在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陳國英不滿原告陳嘉輝之陳述,盛怒之下徒手毆打原告陳嘉輝,致原告陳嘉輝受有左眼周圍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等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陳國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乙情,應堪認定。而被告陳逸昇、陳逸興、陳淑眞、陳淑麗均為陳國英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國英除戶謄本、陳逸昇、陳逸興、陳淑眞、陳淑麗戶籍謄本(附民卷第149至157頁)存卷可佐,應堪認定。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逸昇、陳逸興、陳淑眞、陳淑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應屬有據。 ⑵茲就原告陳嘉輝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①原告陳嘉輝請求醫診斷費850元部分: 原告陳嘉輝主張於105年7月21日前往劉泰成外科就醫診斷費用850元,業據其提出劉泰成聯合診所收據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陳嘉輝請求醫診斷費850元,自屬有據。 ②原告陳嘉輝請求醫治醫療費3,500元部分: 原告陳嘉輝主張驗傷診斷書載明醫治需要日為一週,原告陳嘉輝自購日本的筋骨消腫止痛噴劑及貼布備用,其效果不比診所開出的消炎止痛藥差,故選擇在家醫療,每日醫療費用折合500元,一週計3,5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劉泰成診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固載有「推定醫治之需要日數約1週」,有劉泰成診所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 憑(附民卷第41頁),惟原告陳嘉輝並未能提出受傷1週內 有支出上開費用之證明,且原告陳嘉輝所提供之收據為111 年8月6日、111年8月8日(本院卷第107至109頁),非於105年7月21日之劉泰成診所開立驗傷診斷書之7天內支出的費用,是認原告陳嘉輝請求醫治醫療費3,500元,要屬無據。 ③原告陳嘉輝請求療養醫療費6,000元部分: 原告陳嘉輝主張傷筋挫骨百日好,挫傷腫痛痊癒一般都要1 個月以上,在家療養期間以30日計,每日醫療費以200元計 ,共6,000元云云,被告除同意給付1,400元外,其餘部分均予以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就原告挫傷腫痛之每日醫療費用依診斷之記載為7日,每日至少以200元計算,至少有1,400元之療養醫療費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認定如 前,是原告陳嘉輝請求上開費用於1,40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此範圍部分,原告陳嘉輝並未能舉證證明超過診斷證明書所載之7日部分,仍有在家療養之 需求,是認其餘4,600元之請求部分,要屬無據,而不應准 許。 ④原告陳嘉輝請求營養費7,400元部分: 原告陳嘉輝主張醫療期間共37日,每日補充營養費以200元 計,共7,4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原告陳嘉輝未能證明其醫療期間共37日、且有每日額外補充營養之必要,復未能提出上開補充營養費之支出證明,是認原告陳嘉輝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不應准許。 ⑤原告陳嘉輝請求行動及健康損害5萬元部分: 原告陳嘉輝主張其中風在身,領有身障手冊,需持續運動以復健來確保行動不退化與維持身體健康。經受此傷害,無法正常運動與復健,致所衍生之行動不便與趨緩和身體之損傷難以估計,酌予求償5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 置辯。經查,原告陳嘉輝受傷部位為左胸挫傷及左眼周圍挫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陳嘉輝之所以有復健需求,乃係因其中風所致,上開陳國英所造成之傷勢依劉泰成診所開立驗傷診斷書所載,推定醫療所需日數僅為1週(附民卷 第41頁),何以將導致原告陳嘉輝無法正常運動與復健,並衍生身體之損傷等情,原告陳嘉輝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⑥原告陳嘉輝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原告陳嘉輝因陳國英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左胸挫傷及左眼周圍挫傷,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陳嘉輝自述大學畢業、陸軍官校正期生,退休在家,每月退休金及房租收入近8萬元,年收入約94萬餘元;被告陳淑 眞表示陳國英為小學肄業,於案發時無業,亦無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參酌原告陳嘉輝於105年間之租金、利息及 股利所得為501,912元;陳國英於105年間之利息所得為114,18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原告 陳嘉輝與訴外人陳國英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陳嘉輝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陳嘉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 屬適當。 ⒊陳國英公然侮辱原告陳嘉輝部分: ⑴原告陳嘉輝主張其與訴外人陳國英於105年7月21日9時30分許 ,在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陳國英不滿原告陳嘉輝之陳述,盛怒之下以「兩兄弟太過鴨霸,太過慘忍,又奸詐」、「你娘機掰啦」等語辱罵原告陳嘉輝,致原告陳嘉輝人格受貶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陳國英故意以上開言詞貶損原告陳嘉輝於社會上之評價,而有侵害原告陳嘉輝名譽權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陳嘉輝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是原告陳嘉輝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逸昇、陳逸興、陳淑眞、陳淑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⑶又精神慰撫金額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加害人行為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綜合認定之。審酌原告陳嘉輝自述大學畢業、陸軍官校正期生,退休在家,每月退休金及房租收入近8萬元,年收入 約94萬餘元;被告陳淑眞表示陳國英為小學肄業,於案發時無業,亦無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參酌原告陳嘉輝於105年間之租金、利息及股利所得為501,912元;陳國英於105 年間之利息所得為114,18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及原告陳嘉輝與訴外人陳國英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陳嘉輝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陳嘉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6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始屬適當。 ⒋從而,原告陳嘉輝所受損害合計為32,250元(計算式:850元 +1,400元+2萬元+1萬元=32,250元)。 ㈡原告陳涵妮部分: ⒈就原告陳涵妮主張支出交通費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陳涵妮請求因訴外人陳國英竊占原告3人所共有之上開975-2地號土地乙事,原告陳涵妮住斗南,出席3次,每次交 通費損失以500元計,共計支出交通費1,5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査,原告陳涵妮就其主張此部分之支出並未提出單據以核實,尚難遽信,且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原告陳涵妮因陳國英越界建築而聲請鑑界、出席協調會、出庭應訊、提起訴訟等,均係其主張權利所為行為,上開交通費用,與本件越界建築所生損害(即原告陳嘉輝、陳涵妮、陳依妮因而不能利用該部分土地使用收益),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屬民法第193條之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必要支出費用,此部分之請求,自難遽予採取。 ⒉原告陳涵妮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涵妮主張:陳國英竊占1年多來,原告陳涵妮受盡陳國英無情的欺凌、踐踏 私有權,致原告陳涵妮身心俱疲,憂心難眠,壓力倍增,以致引起精神苦悶,傷及身體健康,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自應由原告陳涵妮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惟陳國英雖有越界建築而占用原告3 人所共有之土地29.82平方公尺等情,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 務所106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第22頁),惟此僅屬侵害原告3人之財 產權,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難認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引起精神苦悶,傷及身體健康)之可能,是認原告陳涵妮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無理由 。 ㈢原告陳依妮部分: ⒈就原告陳依妮主張支出鑑界費、交通費部分,為無理由:原告陳依妮請求因訴外人陳國英竊占原告3人所共有之上開975-2地號土地乙事,原告陳依妮墊支土地鑑界費用4,000元 ;另原告陳依妮住斗南,出席4次,每次交通費損失以500元計,共計支出交通費2,000元。以上合計6,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査,損害賠償之範圍應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原告陳依妮因陳國英越界建築而聲請鑑界、支出鑑界費用、出席協調會、出庭應訊、提起訴訟等,均係其主張權利所為行為,上開鑑界及交通費用,與本件越界建築所生損害(即原告陳嘉輝、陳涵妮、陳依妮因而不能利用該部分土地使用收益),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屬民法第193條之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費用,此部分之請求,自難遽予採取。 ⒉原告陳依妮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依妮主張:陳國英竊占1年多來,原告陳依妮受盡陳國英無情的欺凌、踐踏 私有權,致原告陳依妮身心俱疲,憂心難眠,壓力倍增,以致引起精神苦悶,傷及身體健康,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自應由原告陳依妮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惟陳國英雖有越界建築而占用原告3 人所共有之土地29.82平方公尺等情,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 務所106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第22頁),惟此僅屬侵害原告3人之財 產權,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難認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引起精神苦悶,傷及身體健康)之可能,是認原告陳依妮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無理由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嘉輝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損害,而被告未為給付,原告陳嘉輝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陳嘉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嘉輝32,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㈥本件原告陳嘉輝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嘉輝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