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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蔡碧蓉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妙珍
被告
龍華禮品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之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機動計算),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之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機動計算),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85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683元,及自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9月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龍華禮品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華公司)、李崇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是本院有管轄權,足堪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華公司於110年1月4日以被告李崇志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30萬元、170萬元,借款期間從110年1月4日起到115年1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雙方約定利息自110年1月4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30萬元的借款部分,被告龍華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6月3日止,尚欠本金217,8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170萬元的借款部分只繳納本息至111年4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1,289,6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李崇志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龍華公司、李崇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851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之後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算),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9,683元,及自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之後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算),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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