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天辰達實業有限公司、郭政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天辰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柏鋅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2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