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李孟翰
- 被告
- 昱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志斌
- 被告
- 廖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貳點玖伍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昱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展公司)、張志斌、廖素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昱展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張志斌、廖素敏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由中小信保基金保證八成,約定到期日為113年12月23日,期間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118%調整,目前為年息2.95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昱展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志斌於110年11月19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人等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而被告昱展公司目前僅繳本息至110年10月22日,尚欠本金1,951,519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借款人未依約一次清償,爰依上開借據、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對主債務人請求還款催告書及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對保證人請求還款催告書及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立約人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志斌既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則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借款人即被告昱展公司向原告所為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張志斌、廖素敏既為被告昱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昱展公司已到期之全部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第1項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