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仁德、吳孟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林仁德 被 告 吳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起,擔任訴外人銓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威公司)工地主任,因而獲知銓威公司在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地段將有「銓威大樓」之營造工程。被告明知自己是上開公司新進員工,並無影響該公司工程發包決策之管道,卻欲利用發包工程中常有之收受回扣陋習,謀取承包上開工程廠商之錢財,其於得知訴外人立達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達睿公司)股東即原告想承包上開工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中 旬,在雲林縣○○市鎮○路00號立達睿公司鎮南工務駐所內, 藉自己在銓威公司工作得以接觸內部事務之機會,向原告詐稱可介紹上述工程,並可疏通銓威公司人員,使原告獲簽該營造契約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9年1月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又於同年3月31日匯款2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㈡又被告知悉訴外人陳逸倫、王敏郎經營訴外人中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英公司)在臺南市官田區籌建豬舍之事宜,遂引介原告結識陳逸倫、王敏郎,嗣經王敏郎轉介原告結識訴外人即中英公司負責人陳清沛,並提出部分估價。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影響該公司工程發包決策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立達睿公司工務駐所,向原告佯稱:王敏郎 、陳逸郎團隊要求550萬元疏通,事成可於109年4月24日前 ,獲簽上述中英公司官田豬舍建案契約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7日某時,在立達睿公司上址工務駐所內,交付現金550萬元予被告。嗣因原告屆期均未獲簽約, 遂向被告催討償還其所交付現金共620萬元,惟被告僅償還270萬元,即失聯而置諸不理,原告始悉受騙。被告顯係故意以施用詐術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35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因前揭詐欺取 財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666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206號刑事判 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共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影印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 頁)。又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而受有350萬元 之財產損失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屬實。是被告以前揭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侵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萬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6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