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素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陳素櫻 吳秀玫 洪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希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宣瑚 訴訟代理人 黃明進 李文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 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63平方公尺之斜坡、編號B面積46.02平方公尺之地 基除去,將上開土地回復至平坦狀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10,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9,35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李鍾真理、希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希苑公司)應共同將雲林縣○○鎮○○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變電箱及阻礙通行 與排水之物除去,並回復原有道路高程及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之原狀。㈡被告不得於聲明第一項土地上下增設妨礙通行、阻礙排水、使雨水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有土地之物」。嗣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鍾真理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63平方公尺之斜坡、編號B面積46.02平方公尺之地基除去,將上開土地回復至平坦狀態 ,並鋪設混凝土面層。㈡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上下增設阻礙排水、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土地之物」。經核被告鍾真理於原告對其撤回起訴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須經其同意。又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基於同一侵害行為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素櫻為同心段26地號土地及其上1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原告吳秀玫為同段28地號土地及其上11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同巷6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洪玉珠為同段30地號土地及其上1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巷10號房屋,下稱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均為同段20、31地號土地共有人(下稱20、31地號土地),鄰地即系爭土地 為被告與鍾真理所共有,20、31地號與系爭土地現編定為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179巷(下稱179巷)。 ㈡雲林縣政府於105年將系爭土地編定為179巷,該巷道呈東北、西南走向,東北端連接光明路,巷道路面原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下稱舊瀝青面層),供公眾往來通行,但被告規劃在南端之同段34地號土地(下稱34地號土地)興建集合式住宅,竟將系爭土地之舊瀝青面層刨除,另新鋪加厚約30公分之水泥鋪面、增設變電箱、擺放水泥塊等物,形成高低落差,有礙通行。巷道居民為此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下稱虎尾鎮公所)陳情,虎尾鎮公所於111年3月22日會勘現場,並以111年4月12日虎鎮工字第1110008023號函(下稱111年4月12日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4月29日前將新設水泥鋪面打除,恢復原道路高程與平順,然被告對虎尾鎮公所之指示置之不理。 ㈢系爭土地上因鋪設水泥鋪面使路面變高,進而阻塞179巷側溝 排水功能。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虎尾鎮時雨量僅12釐米 ,卻因上開水泥鋪面墊高,導致雨水往低處直注原告土地,且因179巷側溝排水功能遭阻塞,當日下午8時許,179巷及 原告所有之31地號土地竟然淹水,水深達成人腳踝,積水漫入原告住家内造成原告財物損害,高齡80歲之原告洪玉珠因查看淹水情形及設法疏通,造成右腳受傷,傷口感染發炎。㈣系爭土地已編定為巷道,僅能作為公眾往來通行使用,被告行使土地所有權,本應注意維護道路原貌,防免鄰地即原告所有土地之損害,不應專謀自己之利益,而致鄰地受有妨害。被告未注意避免鄰地受損,執意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將路面高度抬高,導致水流不順,阻塞179巷側溝之排 水功能,雨水往低處直注於原告所有之土地,造成淹水,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財產權、身體健康權均受損害。 ㈤系爭土地地形呈東北、西南走向,地勢北高南低,自然水流順著地勢自北向南流入安慶圳,被告不顧自然地勢及水流方向,將位處南端之34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人為墊高鋪設系爭水泥鋪面,改變該處自然水流路徑,顯然阻礙179巷自 然流水之排放甚明。且被告明知一旦在南端興建集合式住宅,將改變、防阻原本的水流路徑,卻只埋設直徑10公分的新排水管(下稱新排水管)將水排放至南端之安慶圳,但此截面之水管根本無法有效排泄水量。 ㈥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地上物之地勢較高係造成該處排水困難之主因,次因則是被告之新排水管斷面相較179巷側溝之暗管減小,不及將集水排放至南端之安慶圳 ,足見該處之自然水流勢是由北往南至安慶圳。被告以人為方式抬高系爭土地路面,造成鄰地受淹水之苦,為此,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21條、第774條、第776條、 第7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侵害。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63平方公尺之斜 坡(下稱系爭斜坡)、編號B面積46.02平方公尺之地基(下稱 系爭地基)除去,將上開土地回復至平坦狀態,並鋪設混凝 土面層。 ⒉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上下增設阻礙排水、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土地之物。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系爭斜坡、地基及埋設於系爭土地之新排水管均是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發生於000年0月17晚間8時許之淹 水情事與系爭斜坡、地基及新排水管有關。 ㈡179巷為既成道路,此巷道包括同段2、19地號土地(下稱2、1 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20、31地號土地,被告預計沿用既成道路通行至巷底即南端之34地號土地興建集合式住宅,當初是本於敦親睦鄰心意購入系爭土地及19、20、21、31地號土地之持分,藉此確保將來建屋之通行權及降低鄰居糾紛,但被告於開工之初就數度遭到鄰居阻撓施工,建築使用之工程車輛、大型機具無法順利進出179巷,必須繞行旁邊較窄 之光明路193巷才能順利出入施工。 ㈢179巷北接光明路,南臨安慶圳,地勢北高南低,水流順地勢 自北往南流入安慶圳。被告基於建築規劃,雖將34地號土地建築基地墊高,但同時也在系爭土地內埋設新排水管,以利新排水管在北端入水口集水後往南排放至安慶圳,並無原告所指影響排水、導致淹水等情事。 ㈣虎尾鎮公所111年4月12日函文所指應辦事項僅屬行政管理措施,並非認定系爭斜坡、地基有影響水流之問題存在,反觀111年3月22日現場勘查紀錄五結論⒉記載:「近期大雨並無淹水情形」。 ㈤原告提出之8月份虎尾地區逐時降水量月報表,有採集地點、 紀錄時間之誤差,並不能如實反映179巷現場狀況。倘若8月份之雨量報表正確,則原告應再提出當日晚間9時之時雨量 或已達69公釐積水之證據資料相佐,無從僅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認定積水漫延至原告之土地或建物內。 ㈥179巷之地勢北高南低,自然水流從北端光明路往南流至安慶 圳,適逢豪大雨,可能因此發生安慶圳水滿倒灌溢排之情形。111年8月17日晚間8時,179巷之流水本應南流至安慶圳,卻因為圳溝滿水,無處宣洩才滿水外溢,安慶圳既已滿水外溢,縱然將系爭斜坡、地基打除,該範圍之土地仍不免淹水。常情以言,一旦發生大雨集中驟降,在水流宣洩不及之處就會產生積水,而111年8月17日就是因雨勢集中驟降,此情也有網路上多位網民留言表示當日虎尾地區確實有多處發生積水現象,可見並非獨發生在179巷。 ㈦鑑定報告認為新排水管徑6英吋即15公分,無阻塞情況下,每 小時可排61.56立方公尺之水量,集水面積為627平方公尺。若參照鑑定報告之數據及公式計算,111年8月17日晚間8時 虎尾鎮時雨量為69釐米,於60分鐘內降雨完畢之降雨強度為每小時43.263立方公尺,於50分鐘內降雨完畢之降雨強度為每小時51.9156立方公尺,均低於可排水量,可見新排水管 之可排水量大於實際降雨量,應不會造成淹水,當日之淹水實係因安慶圳已滿水倒灌。又最終排放之處已滿水,新排水管自無處得以排放雨水,此為現場自然環境狀態使然,與系爭斜坡、地基及新排水管並無關連。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8-399、486-487頁): ㈠原告陳素櫻、吳秀玫、洪玉珠均為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依序為3000分之537、1000分之191、1000分之191 。 ㈡被告及訴外人李正一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0分之2500、10000分之7500,李正一於111年3月16日死亡,由其配偶即鍾真理繼承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㈢由中央氣象局111年8月份虎尾鎮逐時降雨量資料顯示,111年 8月17日晚間8時至10時累計雨量達91mm(晚間7時為5.5mm,晚間8時為16mm,晚間9時為69mm,晚間10時為6mm)。 ㈣原告洪玉珠所有10號房屋門前,於111年8月17日晚間8時因雨 勢而有高達腳踝之積水情形,屋側之戶外區域有積水的情形。 ㈤原告陳素櫻為2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吳秀玫為6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洪玉珠為10號房屋所有權人。 ㈥179巷範圍所及各筆土地為2、17、19、20、31、34地號土地。 ㈦系爭斜坡、地基均為被告所鋪設,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㈧虎尾鎮公所於111年3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作成勘查紀錄結論:「⒈光明路179巷於105年經雲林縣政府認定現有巷道並指定建築線在案,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現有巷道不得擅自阻礙或破壞通行,如有擅自阻礙或破壞通行者,由道路管理機關裁處。⒉考量居民出入安全與近期大雨並無淹水情形,建商應將現有巷道範圍新設水泥鋪面打除,恢復原有道路高程與平順。」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7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斜坡、地基除去,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平坦狀態,並鋪設混凝土面層,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74條、第776條、第777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 系爭土地上下增設阻礙排水、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土地之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斜坡、地基除去,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平坦狀態,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 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774條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767條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 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陳素櫻、吳秀玫、洪玉珠均為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依序為3000分之537、1000分之191、1000分之191,另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500等情,有3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39-45頁)。 又系爭斜坡、地基坐落於179巷之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虎尾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7-257頁),有虎尾地政111年12月6日虎地二字第111020023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1-293頁),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斜坡、地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復據被告自認在卷( 見不爭執事項㈦),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⒊次查,虎尾鎮於111年8月17日晚間8時至10時累計雨量達91mm ,已屬大雨接近豪雨等級,有虎尾鎮111年8月逐時降雨量月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而原告洪玉珠所有10號房屋門前,於當日晚間8時因下雨而有高達腳踝之積水情形,屋側之戶外區域有積水的情形,有原告提出之淹水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頁、證物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將上情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1頁),且經證人程守村具結證稱:影片地點是179巷10 號房屋前面,畫面淹水情形跟我17日晚上看到的差不多,我想影片淹水的日期就是111年8月17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3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屬實。另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31地號土地於當晚亦有淹水情事等語,則經被告否認,辯稱:依原告提出的照片及影片無法判斷31地號土地當晚有淹水等語。本院審諸上開10號房屋坐落於30地號土地,與31地號土地位置南北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而原告所提出之10號房屋屋側淹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3頁)與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勘驗期日至31地號土地拍攝之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再綜合上開虎尾 鎮111年8月17日晚間8時至10時之降雨量已接近豪雨程度等 事證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31地號土地於當晚有淹水情形,亦應屬實。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斜坡、地基,造成該處排水困難,雨水往低處直注原告之31地號土地導致該日晚間淹水等語,固經被告否認,辯稱:111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 之淹水情事與系爭斜坡、地基無關等語。惟查:本院就31地號土地及10號房屋前之地表雨水是否有無法或難以排出情形?若有,其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斜坡、地基以及埋設於系爭土地下之新排水管有關?系爭斜坡、地基及新排水管有無使雨水直注31地號土地上或導致31地號土地難以排出雨水而有淹水之情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如下: ⑴31地號土地及10號房屋前之地表雨水有難以排出情形。 ⑵主因:現況已無地表逕流排水方式排出地表雨水,此係與鄰地即系爭土地地面上系爭斜坡、地基地勢較高有關,已無排洩地面逕流水功能(依鄰地新建房屋室外地坪整建前情況,研判建物動土前應有排洩地面逕流水功能)。 ⑶次因:現況新排水管路斷面相較之前排水管路斷面減小且排水坡度趨緩,此係與埋設於系爭土地地面下新排水管有關,已不能夠及時排洩地面逕流水。 ⑷10號房屋前之地表雨水有難以排出情形,連帶會導致31地號土地地面難以排出雨水而有淹水之情形。 ⑸31地號土地地面淹水與降雨量之關聯性說明:依據現況地面高程,31地號土地地面已無地表逕流排水方式排出地表雨水,僅能全部由新排水管(管徑6英吋,約15公分)排出雨水。 根據導水排水量公式Q為管徑6英吋斷面積A乘以管流速度V,其中管流速度V以曼寧公式估計,而得管徑6英吋最大導水排水量Qmax為0.0171m³/秒,相當等於1.026m³/分,亦相當等 於61.56m³/時,表示在一個小時内於無阻塞情況下,可以排出集水面積所流放之雨量約61.56m³。新排水管依現況可能 之集水面積約627m²,當日降雨量(mm)約達100mm,則雨量=627m²*0.1m=62.7m³,這些雨量若是集中於60分鐘降完,即降雨量強度是62.7m³/時;若是集中於50分鐘降完,即降雨量 強度是(62.7m³*1.2=75.24m³)/時,因其均大於導水排水量61.56m³/時,就會導致淹水,這也說明下雨實況在越短時間 内強降雨量,淹水的機率與其淹水的雨量相對越高。如氣象局虎尾鎮測站2020年至2023年逐日氣象資料,比如當中日降雨量約達100mm者,計有107.5mm、112.0mm、115.0mm、122.5mm、136.5mm、170.5mm、97.0mm等七日,均有機率發生淹 水現象,上開鑑定結果有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6日(112)省土技字第3202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7頁、鑑定報告書外放)。 ⒌衡諸土木技師公會乃中立鑑定機關,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並無刻意偏頗或為虛偽認定之動機,且觀以鑑定報告書勘察淹水原因之方法,係指派專業土木技師前往現場進行會勘,對3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地面進行水準及高程測量,比較31地號土地鄰地新建房屋室外地坪整建前、後之情況,繪製3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地勢高低剖視圖、雨水自然水流剖視圖,並參考氣象局虎尾鎮逐日雨量資料及計算新排水管可排放之水量數值,結果認定31地號土地及10號房屋前之地表雨水有難以排出情形,淹水主因係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斜坡、地基地勢較高,使31地號土地無地表逕流排水方式,次因為新排水管斷面減小且排水坡度趨緩,已不能夠及時排洩地面逕流水,鑑定報告書內詳實記載檢測之過程,方法尚稱嚴謹,其鑑定結論應可採取。由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知,31地號土地無地表逕流排水方式,有難以排出雨水導致淹水之情形,主要係因系爭土地地面上鋪設系爭斜坡、地基,地勢較高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斜坡、地基,造成31地號土地淹水,已妨害其等之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斜坡、 地基,將上開土地回復至平坦狀態,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併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鋪設混凝土面層一節,因原告並未說明系爭土地如未鋪設混凝土面層,與31地號土地發生淹水間有何關聯性,或有何妨害其等31地號土地所有權或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而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鋪設混凝土面層,為無理由。 ⒍被告雖抗辯111年8月17日31地號土地淹水係因安慶圳已滿水倒灌,新排水管無處得以排放雨水,此為現場自然環境狀態使然;而依鑑定報告書內之雨量數據及公式計算,新排水管之導水排水量為61.56立方公尺/小時,遠大於虎尾鎮最近一年最高時雨量之降雨量強度38.7486立方公尺/小時,可見新排水管之導水排水量足供解決實際之降雨量,不致發生淹水情事等語,而認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不可採。惟查,111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31地號土地確有淹水情事,已如 前述,被告抗辯新排水管之排水量足供解決實際降雨量,故31地號土地不致淹水等語,顯與當日晚間該地淹水之事實不符。何況鑑定報告書已詳細說明31地號土地與10號房屋淹水係因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斜坡、地基,地勢較高,使31地號土地無地表逕流排水功能所致。被告僅以鑑定報告書內之導水排水量公式,計算出新排水管之導水排水量大於虎尾鎮最近一年最高時雨量之降雨量強度,即認新排水管足供排洩雨水,再據此推論31地號土地淹水係因安慶圳滿水倒灌所致,而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則被告空言所辯,難認有理。㈡原告依民法第774條、第776條、第777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 系爭土地上下增設阻礙排水、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土地之物,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民法第776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該條適用之前提係土地有蓄水、排水或引水而設之工作物,且該工作物有破潰或阻塞之情形,造成鄰地受損害或有致損害之虞,始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自己之費用對前開工作物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本件系爭斜坡、地基並非屬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顯然與民法第776 條前段之規定不同,自無適用可言。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776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上下增設阻礙排水、 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土地之物,為無理由。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4條、第77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關係之諧和。而民法第777條規定之目的係為禁止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物利用人 以屋簷或其他設備,改變雨水之自然流向,而致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須承受額外之雨水。本件31地號土地有難以排出雨水導致淹水之情形,主要係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斜坡、地基,致該地無地表逕流排水功能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鋪設系爭斜坡、地基固屬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惟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除去系爭斜 坡、地基後,系爭土地上已無改變雨水自然流向之工作物或其他設備,即難認原告共有之31地號土地仍承受額外之雨水,或有因被告設置之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31地號土地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74條及第777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上下增設阻礙排水、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土地之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63平方公 尺之斜坡、編號B面積46.02平方公尺之地基除去,將上開土地回復至平坦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774條、第776條、第777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上下增設妨礙通行、 阻礙排水、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土地之物,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