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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蔡碧蓉黃偉銘林珈文

  • 當事人
    希苑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希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宣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素櫻等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26,002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1日111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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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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