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兆祥環保有限公司、王朝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兆祥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鐀鎧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56,445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原審敗訴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90,8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445元,茲依前揭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