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祐嘉建設有限公司、顏嘉峻、林明和、張倉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祐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嘉峻 上 訴 人 林明和 被 上訴人 張倉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祐嘉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70,9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478元,上訴人林明和之上訴利益為544,04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92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