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黃一馨
- 原告黃世
- 被告吳淑敏、曾德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淑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世 被 告 曾德雄 汪崧園即汪賢宗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被 告 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有福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0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為4000元、次序15之第1順位抵押權為50萬元;次序5之執行費、次序16之第2順位抵押權及次序21之表1分配不足款均為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世負擔10分之3、曾德雄負擔10分之1、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被告曾德雄、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神營造公司)即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泰營造公司)及汪崧園即汪賢宗(下稱汪賢宗)等3人(下或合稱曾德雄等3人)對被告黃世直並無真正之債權,因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告曾德雄等3人之款項(即次 序4、5、15、16、21、25之分配款)均應歸0,將各該分配 款改分配給原告。因此,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為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曾德雄等3人對於被告 黃世直之債權是否存在。而被告即反訴原告黃世直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件執行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1 0年度票字第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示對反訴原告 之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 ),係反訴被告之投資款,並非借款,系爭權憑證係屬詐欺取得,因而於111年10月27日具狀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 訴,請求1.確認反訴被告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為以詐欺取得,應予判決廢棄。2.反訴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本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廢棄。3.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本件執行拍賣不動產之價金430萬元(參本院卷第515頁)。其反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為關於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本件執行債權是否存在,核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無關。且本訴於110年12月29日即已提出,而反訴原告遲至111年10月27日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11年11月4日)前一週始提出,亦有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之情。 二、且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原告之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照)。而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亦經反訴原告前向本院對反訴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後,經本院斗六簡易庭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目前尚在該院繫屬中等情,為反訴原告所自陳,並有其提出附有本院收件日期章戳印文之民事起訴狀可證(本院卷第538、第597頁),足信屬實。其再就系爭票款之爭議提起本件反訴,亦有違上開重復起訴禁止之規定。 三、因此,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6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又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件判決實體部分,兩造關於反訴標的(即本件執行債權)之陳述與舉證,即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曾德雄等3人對被告黃世直並無有真正之債權,卻經系爭 分配表於次序4及15分配予被告曾德雄執行費8,000元及第1 順位抵押債權100萬元,次序5、16及21分配予被告麗神營造公司執行費286,208元、第2順位抵押債權30萬元及867,73 0元,次序25分配予被告汪賢宗869,841元,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被告曾德雄是以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100萬元參與分配,但只拿出被告黃世直的50萬元本票1張聲明參與分配,且 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期間是80年12月28日到82年12月28日,被告提出的本票是78年所簽發,發票日期非在上開擔保期間,其他的支票50萬元都是黃世直作假要參與分配,就是二張支票90年8 月15日、90年的支票各15萬元,還有20萬元的部分也沒有蓋章,債權債務人都沒有寫。 ㈢、麗神營造公司的部分,要借款的話是董事會決定,被告並無董事會會議記錄、會計帳冊等資料,且這筆4千萬元要借給 黃世直,能否提出會計師的簽證。借這4 千萬元有無抵押品?沒有抵押品就借錢給個人,與事實有出入。又藝術品到底 是真的還是假的?應提出保證書及過戶資料等語。 ㈣、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4、5、15、16、21、25之分配款均歸0,將各該分配款(合計3,331,779元)改分配給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共同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黃世直部分: ⒈曾德雄的債權部分,因為當初是由被告及被告的太太分別跟曾德雄借款,被告借的100萬元部分有提供本件執行的土地 設定抵押,這部分確實存在。至於被告的太太借得支票共有300 萬元,當時被告是以斗六、古坑的土地全部過戶給曾德雄作擔保,當時可能因為被告借的100 萬元沒有還他,所以他也沒有把支票還給被告的太太,土地也沒有一起還給被告,可能是因為曾德雄要有更多的保障,當時被告的太太也忘了要求,所以造成現在要過戶土地的公告現值這麼高,要繳100多萬元的增值稅,這責任不能全怪曾德雄,後來被告跟 曾德雄達成協議一人負擔一半增值稅,但是被告確實有向他借款100萬元並設定本件抵押權。 ⒉麗神營造公司的債權部分,是因為當初被告有把本件執行土地設定擔保3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給第三人,但被告沒有還錢,是由被告的太太負責的麗神營造公司(原名弘泰營造公司)償還,所以把該第二順位抵押權過戶給麗神營造公司,所以系爭分配表次序16的30萬元是真的,但是當初30年前沒有明確的金流所以無法提出證明。而麗神營造公司對被告的3,500多萬元債權,是因為被告以該金額向他人購買張大 千的畫,當時出賣人要被告設定抵押擔保,但被告無法提供擔保,出賣人因而將該債權轉讓給凱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凱獻公司),買畫的憑證也轉給弘泰營造公司,弘泰營造公司取得債權後再來向被告執行,被告後來把畫送給被告的太太,被告太太過世後把畫給了女兒。另外,被告也有買玉飾品等,約四、五仟萬元,都有向雲林縣政府報備,被告總共買了約3 億元左右的藝術品。藝術品全部都送給被告的太太,太太過世後,都留給被告的三個女兒。 ⒊汪賢宗的債權部分,是被告於96年向汪賢宗購買「惠寧錠」食品及大陸核准之「海博牌安唐含片」食品申請配方及專利權、代理權移轉給被告的價金,並經辦理96年度雲院民認濟字第0492號認證,此外,被告也擁有汪賢宗的多項醫療器材專利權,所以雙方的債權並非假債權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曾德雄部分: ⒈黃世直是在78年3月6至8日間,持其配偶的票向被告借款約35 0萬元,因未完全清償,雙方因而在89年間為簽協議書,當 時黃世直尚積欠250萬元,黃世直有開16張支票、以每期清 償15萬元分期償還,因而黃世直還積欠被告10萬元,期間黃世直也還有零星借款共97,198元,並且有的支票被退票。然後就在這一次公證協商時,雙方經結算以尚欠被告50萬元計算,即上開未清償之10萬元、零星借款97,198元,與經退票之分期款305,000元(包括以一銀汐止分行為付款人,發票 人為麗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日為90年1月31日、票面 額15萬元,及到期日為90年12月31日、票面額155,000元之 支票二張,共305,000元),故合計502,198元(計算式 :100,000+97,198+305,000=502,198)。被告因而保留1張50萬元的本票,退還上開未兌現之支票,以免與50萬元的本票重疊,並約定返還當時過戶擔保的二筆土地給黃世直。 ⒉被告提出參與分配之面額50萬元之本票日期與抵押權擔保日期不一致,是因為債務協商時有二筆債權去設定,抵押權設定好後,本票用原來的,後來他們開支票來交換循環使用,所以日期才會不一致。雙方這一次去公證時,黃世直就說他要概括承受,所欠金額是超過50萬元的,但因為抵押權已過期,所以他跟被告要求分配後要還他50萬元,被告也有開同額的本票給他。沒有要繳50萬元增值稅這件事,這是他的酬佣。另黃世直還有積欠被告依89年6月5日協議書所計算的利息686,500元(詳如本院卷第189頁),該利息被告同意以普通債權列入分配等語。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麗神營造公司部分: ⒈被告黃世直早於96年3月間為購買張大千的真跡畫作,曾向凱 獻公司借款3,590萬元,凱獻公司後改組更名為弘泰營造公 司,弘泰營造公司後來再更名為麗神營造公司。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既早發生於96年間,顯然不是為了原告與黃世直間之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而脫產,96年間凱獻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蘇進家也好、黃世直也好,都不認識原告,也不可預期10幾年後原告會與黃世直有債務糾紛,並遭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弘泰營造公司早於107年間,即持凱獻公司向黃世 直聲請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執行過債務人黃世直的財產,僅因黃世直無財產可供執行。 ⒉再依凱獻公司97年1月15日對債務人黃世直聲請核發支付命a令所提出之3張本票顯示,該3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500萬元 、1,500萬元及1,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本票上還載明「 憑票准於96年3月3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張大千之圖畫所有人 」,足以證明此4,000萬元本票確實與告黃世直買張大千的 畫作有關,而聲請支付命令狀亦記載:債務人於96年3月30日由本公司保證借貸4,000萬元,取得張大千之圖畫等參件, 並開具本票…,除已付現金410萬元外,尚欠3,590萬元,故被告黃世直確實對被告麗神公司有3,590萬元之債務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汪賢宗部分: ⒈被告對黃世直之債權,是黃世直於96年間向其購買台灣衛生署核准之「惠寧錠」食品及大陸核准之「海博牌安唐含片」食品,申請配方及專利權、代理權移轉的價金共3,580萬元 ,並經96年度雲院民認濟字第0492號認證,且有黃世直簽發之同額本票共4張可證,雙方的債權並非假債權等。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查麗神營造公司是由弘泰營造公司更名而來,而弘泰營造公司是由凱獻公司改組更名而來等情,有被告麗神營造公司提出之相關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公司章程、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3-333頁),足信屬實。 ㈡、又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內容為:債務人黃世直於109年5 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1,000萬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等)向本院聲請本件執行,對被告黃世直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9/156(下稱系爭土 地)為強制執行。而被告曾德雄於系爭土地有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10月28日至82年10月28 日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或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 ;被告麗神營造公司有以更名前之弘泰營造公司名義於103年2月25日受讓取得於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0萬 元、存續期間自93年3月31日至98年3月31日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或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而被告麗神營造公司並持本院107司執丁字第847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促字第1576號確定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黃世直應向債權人給付3,590萬元,及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被告汪賢宗則持本院97執丑字第16763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士林地院97年促字第1575號確定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黃世直應向債權人給付3,580萬元,及自97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分別向本院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6498號及第26497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黃世直為強制執行,並均併入本件執行。而系爭土地嗣經以436萬元拍定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將上開債權均載入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㈢、被告曾德雄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債權100萬元部分: ⒈被告曾德雄抗辯黃世直有於78年3月間向其借款350萬乙情,雖未據其提出支付借款之證明,然被告辯稱其向當時交易之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申請發給當時之歷史交易記錄,惟因該交易已逾33年,超過20年之保管期限,該銀行已依規定銷毀而無法提供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及上開銀行客戶帳戶明細查詢(U00103)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67-369頁),足 信屬實。 ⒉且被告辯稱其與黃世直曾在89年間為債務協議,當時黃世直尚欠其250萬元,約定由黃世直每期清償15萬元,黃世直有 開16張支票合計240萬元(計算式:16x150,000=240,000),因此,黃世直還欠被告10萬元, 期間黃世直也還有零星借 款共97,198元,且有經退票之分期款305,000元(即發票人 麗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銀行均為一銀汐止分行、到期日為90年1月31日、面額15萬元及到期日為90年12月31日面 額155,000元之支票各一張,合計305,000元),及依89年協議書所約定計算之利息686,500元(詳如本院卷第189頁所示),故黃世直尚欠被告超過50萬元。然因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已過期,故黃世直要求分配後要還他50萬元,作為酬佣,被告也有開同額的本票給黃世直,並返還當時過戶擔保的二筆土地給黃世直,及除保留1張50萬元的本票外,已將上開 未兌現之支票等退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雙方於89年6月5日所簽訂協議書、「曾德雄與黃世直償還債務協議書」、計算明細、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收據、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備忘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9-187、357頁、原本置物袋),且有黃世直所提出之雲林縣稅務局111年5月9日雲稅土字第1110660865號函、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225-227頁),另有本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110年度雲院民認鍇字第0548號認證書附本 件執行卷宗可參。再者,上開銀行存取款憑條、收據、票據及備忘錄之色澤泛黃,顯非臨訟杜撰,應堪信屬實。原告以被告曾德雄所提出之上開本票及存款憑條等之日期非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期間,而主張被告之債權非真實云云,應無可採。 ⒊被告黃世直雖辯稱被告欠曾德雄的100萬元抵押債權確實存在 ,是因為曾德雄當時沒有把被告過戶給曾德雄作擔保之斗六、古坑的土地還給被告,現在要移轉過戶給被告的女兒所投資之武田麗神建設公司,需繳增值稅100多萬元,故約定雙 方各負一半等語,並提出上開雲林縣稅務局111年5月9日雲 稅土字第1110660865號函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5-227頁)。然為被告曾德雄所否認,並 辯稱其沒有要繳增值稅50萬元乙事,是因為抵押權已逾期 ,所以該50萬元是要給被告黃世直之酬佣等語。查被告曾德雄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0年10月28日至82年10月28日,已如上述。距今已超過28年,而被告黃世直卻不主張時效抗辯,已可疑為另有隱情;且依被告 曾德雄所提出上開「曾德雄與黃世直償還債務協議書」第3 點載明:「債務人之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854號(應為11624號之誤繕)曾德雄分配金額為新台幣壹百萬元.曾德雄先 生無條件歸還未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甲方(按即曾德雄) 應提供擔保物.提供擔保本票號碼WG0000000號」等語(參本院卷第181頁);再者,依被告黃世直所提出上開雲林縣稅務局111年5月9日雲稅土字第1110660865號函主文亦載明:「臺端等2人於110年12月28日向本局申報…」等語(參本院卷第2 25頁),該日期是在110年12月27日雙方簽訂抵押權借款確 認證明書(並於同日辦理本院民間公證人110年度雲院民認 鍇字第0548號認證書)之後,可見雙方簽訂上開抵押權借款確認證明書,同意系爭第一順位抵押債權100萬元及由被告 曾德雄償還二筆供擔保之土地所有權時,尚未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不知道有需繳100多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之情事,故被 告黃世直所辯被告曾德雄之分配款100萬元,要返還50萬元 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應無可採。被告曾德雄辯稱要償還50萬元是給被告黃世直的酬佣,足以採信。因此,雙方有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以50萬元計算清償之協議,足以認定。⒋又被告曾德雄雖抗辯黃世直所積欠依89年協議書所約定計算之利息686,500元(如本院卷189頁明細表),同意以普通債權列入分配等語。然被告曾德雄係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列入分配,並未對債務人黃世直取得執行名義,故無法以普通債權列入分配。且被告既已與債務人黃世直就該抵押債權達成以50萬元清償之協議,即應以該協議之50萬元列入分配,故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⒌因此,被告曾德雄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5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應 為50萬元、次序4之執行費應為4,000元(計算式:500,000 x8/1,000=4,000)。 ㈣、被告麗神營造公司3,590萬元債權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債權30 萬元部分: ⒈被告黃世直辯稱麗神營造公司的債權部分,是因為當初被告有把系爭土地設定擔保30萬元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給第三人,但被告沒有還錢,是由被告的太太負責的麗神營造公司償還,所以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過戶給麗神營造公司,但是當初30年前沒有明確的金流所以無法提出證明。而麗神營造公司對被告的3,500多萬元債權,是因為被告以該金額向 他人購買張大千的畫,當時出賣人要被告設定抵押擔保,但被告無法提供擔保,出賣人因而將該債權轉讓給凱獻公司,買畫的憑證也轉給弘泰營造公司,弘泰營造公司取得債權後再來向被告執行等語。而被告麗神營造公司亦辯稱被告黃世直早於96年3月間為購買張大千畫作,向凱獻公司借款3,590萬元,且依凱獻公司97年1月15日對債務人黃世直聲請支付 命令所提出金額合計4,000萬元之3張本票上載明「憑票准於96年3月3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張大千之圖畫所有人」,足以 證明此4,000萬元本票確實與被告黃世直買張大千的畫作有 關,而聲請支付命令狀亦載為:債務人於96年3月30日由本公司保證借貸4,000萬元,取得張大千之圖畫等參件,並開具 本票…,除已付現金410萬元外,尚欠3,590萬元,故被告麗神營造公司對被告黃世直確實有3,590萬元債權;且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既早發生於96年間,顯非為了原告與黃世直間之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而脫產;再者,該債權亦經弘泰營造公司 早於107年持凱獻公司聲請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執行過債務人黃世直的財產,僅因黃世直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上開債權額達3,590萬元,並非小數目,難以想像一般公司會 未經銀行等金融機構支付;且一般公司均應有會計帳冊等記 錄,被告麗神營造公司如確有支出上開款項,應不難提出支付憑證,惟迄今未能提出其確有支付該金額之憑證供本院參酌,已難認屬實。 ⑵且被告黃世直於111年6月1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稱其向麗神營造公司借用3,590萬元時之公司負責人是蘇進家,蘇進家 亦稱其係當時凱獻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隔離訊問黃世直與蘇進家作證時,黃世直雖證稱:「當初是我去 買一個張大千的仕女圖,那個人賣給我4 千萬元左右。那時我用其他資產作價400 多萬元抵價金,剩下的開3千多萬元 ,我開了3、4 張本票給出賣人。當時因為出賣人的要求拿 到資產或是金錢,所以我就請麗神營造的更名前的凱獻營造有限公司幫我兌現開出去的本票,然後凱獻營造就用他取得我開出去的本票去聲請對我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本院卷第250-251頁),並無由凱獻公司為擔保或分期付款之證述 ,而與其於當日所提出之訴狀載稱:「…以本票三張作為擔保 …由該公司.以分期給付與出賣張大千圖畫人.」等情節不符(本院卷第255頁)。且該筆款項與凱獻公司之營造業務無 關,且非小數目,而證人蘇進家卻無法證述凱獻公司當時為何要支付該筆款項及如何支付等情(本院卷第251-253頁 )。 ⑶又弘泰營造公司雖曾持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即士林地院97年度促字第1576號確定支付命令,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70號執行事件對被告黃世直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核發之上 開債權憑證附110年度司執字第26498號執行卷宗可按。然該債權憑證載明:「執行費用:新台幣1,000元」等語,顯係依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所繳納之執行費;然黃世直所有之本件執行標的物系爭土地 ,係其於79年間以買賣取得,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附本件執行卷宗可參,即黃世直於弘泰營造公司上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107年間),其名下並非無財產,而弘泰營 造公司竟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可見弘泰營造公司並非有意對被告黃世直聲請強制執行。尚難以弘泰營造公司上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行為,而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⑷因此,難認麗神營造公司對被告黃世直之3,590萬元之債權為 真正。 ⒉又被告麗神營造公司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債權30萬元部分,亦未據其提出該債權確實真正之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且麗神營造公司係以上開3,590萬元債權其中之30萬元為系爭第 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聲明參與分配,有系爭分配表次序16「第2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欄載為3,590萬元可證。被告麗神營造公司之上開3,590萬元債權既非真正,可見 系爭第二順位抵押債權30萬元亦非真正。 ⒊因此,被告麗神營造公司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執行費286,208元、次序16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30萬元及次序21之表1分配不足款867,730元等分配款均應歸0。 ㈤、被告汪賢宗之3,580萬元債權部分: ⒈被告黃世直及汪賢宗均抗辯該債權是黃世直於96年間向汪賢宗購買台灣衛生署核准之「惠寧錠」食品及大陸核准之「海博牌安唐含片」食品,申請配方及專利權、代理權移轉的價金等語,且有被告汪賢宗提出之96年度雲院民認濟字第0492號認證書暨所附「惠寧錠暨海博牌安唐含片配方及專利權代理權移轉讓渡書」可證(本院卷第235-243頁)。且被告黃 世直辯稱其另有承受汪賢宗之多項醫療器材專利等情,亦據其提出汪賢宗為創作人或專利權人之多項專利證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7-493頁)。 ⒉再者,被告汪賢宗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士林地院97年度促字第1575號確定支付命令後,曾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6065號對債務人黃世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受償執行費用286,400元,並囑託士林地院97執助如字第2417號執行案件,就黃世直對第三人德馨投資有限公司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為執行,有本院97執丑字第16763號債權憑證載明附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497號執行卷宗可按。 ⒊依上情節,堪認被告汪賢宗對被告黃世直上開3,580萬元債權 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上開債權之真正,應無可採。 ㈥、末查,本件執行除兩造外,尚有多位債權人參與分配,且分配款亦多未滿足債權之清償,有系爭分配表載明可佐。因此,被告等人於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分配款雖有變更,然應依本件執行之各參與分配債權之性質、優先次序,依法重行分配,原告請求將變動所餘之金額全部改分配給原告云云,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除系爭分配表被告曾德雄於次序4之執行費應為4,000元、次序15之第1順位 抵押債權應為50萬元;被告麗神營造公司於次序5之執行費286,208元、次序16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30萬元及次序21之表1 分配不足款867,730元等分配款均應歸零外;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鄭夙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