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羅敏清
- 被告
- 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87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3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泓仁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後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於110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上述借款目前尚欠本金934,876元,該借款應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僅繳付至110年12月17日止之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被告等所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5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4,876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3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