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宥盛營造有限公司、游惠青、雲林縣政府、張麗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宥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青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 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就「109年度有才寮排水出海口清疏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限12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2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11月29日,原告於110年2月22日竣 工,並經被告於110年8月16日驗收完畢,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84日為由,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内扣抵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65,800元。 ㈡、原告實際竣工日雖晚於預定竣工日,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9條第21款約定,下列期間不應列入合約工期(即120日曆天)内據以計算逾期違約金: ⒈109年8月2日至109年10月15日期間,扣除繪測及計畫書送審時間,等待雲林縣文化觀光處(下稱文化觀光處)確認堆置區共62日: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1款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 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即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又兩造契約亦有明文約定堆置區確實位置由被告指定,並完成現況測量交由監造單位確認後,轉由被告備查,方可入場堆置,否則禁止原告入場施工。 ⑵然而109年8月2日原告申報開工後,被告承辦人員即以電話告 知原告,系爭工程預定堆置區土地屬文化觀光處管理,須經文化觀光處同意始得用以堆置土方,直到被告會同文化觀光處、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現場確認抽砂堆置區後始發函通 知原告同意備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期間共75日,因堆置區問題未確認,抽出之泥沙無處可放置,原告除進行繪測及計晝書送審外,均無法施作抽砂工程,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請求展延工期。 ⑶又據監造單位和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鎂公司)111年 8月2日和鎂字第1110801號函,說明二、㈠2.之内容,原告於 109年9月19日至26日共8日進行測繪,而應算入施工期間; 說明二、㈡提及計畫書送審5日,原告亦承認此事。準此,10 9年8月2日至10月15日等待期間應為62日(75-8-5=6 2),均屬契約規定不得施工之時期,依糸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1款,構成展期事由。 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計33日: ⑴系爭工程因上開文化觀光處堆置區問題延滯工期,直到109年 10月16日可開始施作後,恰逢東北季風盛行之季節(若無上開文化觀光處展延工期事由,應可於東北季風期前完工) ,於109年10月16日、23日至25日、29日至30日、11月1日至4日、7日至9日、11日至16日、20日至29日、12月6日至9日 合計33日,均因東北季風影響風浪過大,抽砂船如貿然出海施工恐有翻船造成人員傷亡之危險,故無法施工,此天候因素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得依契約請求展延工期33日。 ⑵證人李明聰111年7月19日到庭證稱:「(問:本件全部改用抽砂管線輸送嗎?)是。」、「(問:會不會受雨量的影響?)不會。但是現場是在出海口,容易受到海浪的影響,如有三級以上的風浪,抽砂船就會有翻覆的危險,就不能做了。」等語。而依蒲福風級表(原證9),3級之風速為3.4m/s以上,經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11年4月8日中象參字第1110004731號函檢附之氣象資料,上開原告申請展延之日期,均 有到達3級之風速,且現場風浪確實過大而有危險,故無法 出海施工。 ⑶另依被告同意展延之時間及現有的氣象資料:⑴109年11月27 日17時14分,平均風風速7.3m/s;⑵109年11月28日15時30分 ,平均風風速8.lm/s;⑶109年11月29日16時54分,平均風風 速6.4m/s,則原告申請展延之日期符合此標準者,計有10月23日、24日、29日、30日、11月2日、3日、4日、8日 、11日、12日、13日、24日、27日、28日、29日、12月6日 、7日、8日,亦共有18日發生6.4 m/s以上風速,實不只2個半日,被告僅同意展延1日,即有違誤。 ⒊承上,系爭工程如經展延合理工期95日(等待被告確認堆置區62日+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3日,共95日),即無逾期,不 應課予逾期違約金1,565,800元。 ㈢、退萬步言,本件縱認原告有逾期完工(惟原告否認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前判例意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已竭盡全力趕工,逾期情形對被告而言應無造成損害,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造成之逾期,仍遭扣逾期違約金高達1,565,800元,佔工程款總額達20%,顯屬過苛。倘認原告有逾期完工(惟原告否認之),則請審酌該逾期係出於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且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予以酌減違約金 之數額。 ㈣、對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系爭工程内容即出海抽砂後,將土方放置於被告指定之堆置區,堆置區未經被告確認前,抽出之土方無處堆放,自然無法施工,當然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被告辯稱堆置區之指定未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與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1項工程延期之規定不符云云,為不可採。 ⒉被告辯稱天候影響須達到大浪才無法工作云云,惟: ⑴被告答辯並無依據。 ⑵被告110年1月22日之公文認定11月27日至29日符合展延資格之標準,只有說明「發生時間」,並未說明「何種天候狀況之發生時間」。又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回函稱雲林縣褒忠鄉有才寮排水出海口未設有海象觀測站,爰無海浪觀測資料,而被告卻能具體指出發生時間,究竟是憑何證據及標準審核本件展期申請,均不得而知,因該項資料掌握在被告,應請被告說明並提出證據資料。 ⒊又原告於109年11月6日以堆區未指定事由書面申請展延工期,雖未於上開事故發生或消滅之7日内通知被告,然符合系 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所定之45日内向被告提出申請。另於109年12月4日以天候因素為由申請展延工期,自該日回推45日為109年10月21日,故原告主張應展延之日期,除109年10月16日以外,均在45日申請期限内。又原告雖未於上開事故發生或消滅之7日内通知被告,然被告109年12月4日收受原 告申請展延之公文後,仍得事後審查109年11月27至29日符 合展延資格,並具體指出發生時間,故原告未於事發或消滅後7日内通知,應不影響被告掌握事證,依實務見解,仍應 據實核算展延工期。 ⒋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未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期限内申請展延工期,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72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並不生失權效果,仍應實質審查原告是否具備展延工期事由。 ⒌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違約金之支付,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 行事實為前提。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30條所明定。本件觀之 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明定契約履約期間,有該款 所列情形,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要展延工期者,得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則倘若確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需展延工期,被上訴人就其申請,似不得任意拒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雖記載「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惟此並非指被告得恣意選擇是否同意展延工期,倘確實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需展延工期,被告就原告申請,不得任意拒絕,始符上開民法第230條規定之 旨。 ㈤、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如經展延合理工期95日(等待被告確認堆置區62日+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3日,共95日),本件即無 逾期。退萬步言,縱天候因素採用被告之標準, 亦可展延18日,共計80日,僅逾期5日,則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款規定,違約金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5計算 ,5日共計195,725元【計算式:7,829,000x0.005x5=195,725】,被告課予逾期違約金1,565,800元,即無理由。爰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扣罰未給付之工程款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9年7月27日承攬系爭工程,履約期限120日曆天,原 告於109年8月2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109年11月29日,原告遲至110年2月22日竣工,在110年8月16日驗收合格,逾期總天數為85日,不計違約金天數1日,應計違約金天數為84日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4款及第11款規定,以契約價金 總額之20%為上限,計扣罰1,565,800元(7,829,000x20%= 1,565,800)。 ㈡、適用本件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3款規定,至少需要具備下列之要件: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⑵事故發生或消滅 後7日内通知機關;⑶事故發生或消滅後45日檢具事證,書面 申請展延。 ⒈109年8月2日至109年10月15日,原告未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與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工程延期之規定不符, 故駁回原告不計工期之申請。 ⒉因為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依原告函文申請之資料,僅有11月2 8日、29日天候影響半日,經由設計監造公司查核後各延展 半日,不計違約金天數1日。 ㈢、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之事由需展延工期時,均應 依該規定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内通知被告,並於45日内 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由被告審酌情形決定是否同意延長履約期限,條文既明載「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即明白表示被告有審酌權,亦即被告審酌後,得同意、亦得不同意,並非原告一提出申請,被告概須同意展延工期。 ㈣、原告為營造廠商,於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款達7,829,000元,金額非低,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而 系爭工程契約就契約文件、價金給付、價金調整、給付條件、施工管理、工程品管、災害處理、驗收、遲延履約,乃至爭議處理等節鉅細靡遺詳為約定,足認原告締約前已有相當評估、判斷及籌劃。雙方既將計罰原因及標準明文約定,自應切實遵守,始符契約精神。況本件為公共工程,性質上係受公眾委託而為,被告身為施作機關,就按期完成工程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與公眾所得享受利益及所受損害直接相連,該部分公共利益損害自應列入被告所受損害範圍。被告因遲延所受相當損害,基於公益性質固有不易估計及量化之特性,但系爭工程契約違約金比例,與一般工程實務相較核無過高,亦設有最高額限制,已考量承包商利益,兼顧損害賠償及避免承攬人責任無上限之不合理,況且,系爭工程逾期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考量原告遲延期間之嚴重 程度,且兩造締約或被告依約計罰當時,社會經濟狀況亦無特殊重大變動事由,是本件違約金應無過高之情形。 ㈤、從而,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課以按逾期日數,依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無過高之情形,基於私法自治之體現,兩造當受該約定之拘束。是原告請求酌減扣款金額等語,尚難憑採。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標的金額是7,829,000元,施工期 日是開工後120個日曆天,業經原告於109年8月2日開工、應於109年11月29日竣工,經原告於110年2月22日竣工,並經 被告110年8月16日驗收完畢,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84日為由(原逾期85日,經被告同意展延1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扣罰逾期違約金為總工程款之20%,共1,565,800元。 ⒉系爭工程經被告與文化觀光處及原告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現 場確認系爭工程抽砂堆置區。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工程自開工日109年8月2日至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指定系爭工程抽砂堆置區期間共62日(即75日扣除書類送審5日 及測繪8日之期間),是否符合展延工期事由?如果符合, 原告是否有依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通知被告並申請展延?如果原告未依上開程序通知及申請展延,其法律效果如何?⒉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23日至25日、29日至30日、11月1日至4日、7日至9日、11日至16日、20日至29日、12月6日至9 日,合計33日,是否有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而構成展延工期事由?如果構成,原告是否依前項程序通知被告並申請展延?如果為未依上開程序申請,其法律效果為何? ⒊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規定「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則機關於有展延工期之事由時,是否有不同意之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20日曆天,原告於109年8月2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11月29日,原告遲至110年2月22日竣工,嗣於110年8月16日 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以原告逾期總天數為85日,不計違約金天數1日,應計違約金天數為84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 條第4款及第11款規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扣罰違約金1,565,800元(7,829,000x20%=15,655,800)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堆置區位置圖及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申請延展工期暨回復函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7-77、115-117、127-129 頁),與和鎂公司以111年4月15日和鎂字第1110407號函送 本院關於系爭工程之往返公文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269頁),足信無誤。 ㈡、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2日申報開工後,因系爭工程預定堆置 區土地屬文化觀光處管理,須經文化觀光處同意始得堆置土方。經原告於109年9月19日至26日共8日進行測繪後,於109年10月15日始經文化觀光處會同兩造在現場確認抽砂堆置區,並經被告於同日發函通知原告有關堆置區現況測量同意備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0月2月18日府水防二字第1103705973號及109年10月15日府水防二字第10901 04990號函、原告109年9月26日宥工(有才寮)字第1090926001號函及和鎂公司109年10月6日和鎂字第0000000-A510號 函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191-190、193頁),亦足信屬實。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需被告指定抽砂堆置區後,原告始得開始施作抽砂工程,故其於109年8月2日上開申報開工後至109年10月15日被告確認抽砂堆置區止共75日,扣除扣除測繪期間8日及計畫書送審5日共62日(計算式:75-8-5=62),屬契約規定不得施工之期間,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1款規定 ,構成展期事由,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規定請求展延工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期間不具備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規定已經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亦未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内通知被告及於事故發生 或消滅後45日檢具事證,向被告書面申請展延之要件,且被告對於是否展延工期之申請,有審酌是否同意之權利等語。經查: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1款規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即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等語(本院卷第32頁)、第7條第1款第2 目本文亦規定:「本案清疏土方或清除樹木須配合本府運至 本府指定堆置場所…」、第3款第1目規定:「履約期限內,有 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等語(本院卷第27-28頁)。且證人即和鎂公司負責人李 明聰亦結證稱:堆置場未指定前,原告無法施工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308頁)。另和鎂公司與被告不同意原告以上開事 由申請展延工期之原因,為原告未依契約規定之時間申請 ,並非該事由未延誤原告之施工期間等情,有和鎂公司109 年12月10日和鎂字第0000000-A643號及110年1月22日和鎂字第0000000-A029號函,與被告110年1月20日府水防二字第1100000000號及110年2月18日府水防二字第110370597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5、233-235、77、243頁),足見原告 主張被告未指定堆置位置前,其無法施工抽砂堆置,構成展延事由,足以採信。被告抗辯上開期間不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云云,委無足採。 ⒉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本文雖規定:「…需展延工期 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内通知機關,並於45日 内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28頁)。然上開規定意旨,應在使雙方當事人均得以掌握時效蒐集證據,以辨明是否確有展期事由及釐清責任之歸屬,逾期通知或申請,應不生失權之效果。因此 ,違反上開通知或書面申請展延工期之規定時間時,於不能證明有無得申請展延工期之事故時,應自負不能證明之危險,而非逕生失權之效果。故被告及其110年2月18日府水防二字第1103705973號及110年1月20日府水防二字第1100000000號函,以原告遲至109年12月4日以宥工(有才寮)字第1091204001號函申請工期展延,違反上開規定而不予同意(參本院卷第77、221、233、243頁),應無可採。 ⒊另和鎂公司對於原告上開展延工期之申請,原以109年12月10 日和鎂字第0000000-A643號函建議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8日曆天(參本院卷第225頁),其計算標準,經該公司以111年8 月2日和鎂字第1110801號函覆本院稱:「㈠…⒉由本公司製作之 『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及原告製作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顯示 ,原告於109年9月19日~26日共8天進行測繪。⒊按測繪工作係屬施工項目第9項『施工測量,放樣』,因有計價,故這8天 應算入施工時間。」、「㈡和鎂公司原先同意延緩28天,其認定標準為何?答:依據原告提送之展延前後進度網狀圖,原告為計畫書送審5天+堆置區測量15天=20天,擬展延為計畫 書送審5天+等待文化局指定堆置地點43天=48天,兩者相差28天,故建議展延工期28天。」等語(本院卷第313-315頁)。然自109年8月2日開工日至109年10月15日被告確認抽砂堆置區止共有75日,故原告主張應以75日扣除計畫書送審5日 及測繪期間8日,共有62日(計算式:75-8-5 =62)屬契約規定不得施工之期間,構成展期事由,應足可 採。且該期間為被告所明知,並有系爭工程相關往返公文,與原告及和鎂公司各別製作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資查證,應無不能證明之情事,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1 目規定准予展延工期。 ⒋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違約金之支付,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 行事實為前提。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30條所明定。本件觀系 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及第17條第5款明定契約履約期間,有各該款所列情形,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要展延工期者,得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則倘若確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需展延工期,被告就其申請,應不得任意拒絕。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所載「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之規定,應係指被告得審酌是否確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之情形而言,並非指被告得恣意選擇是否同意展延工期。被告據上開規定,抗辯其有審酌是否同意之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因天候因素得展延工期33日,有無理由?查: ⒈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和鎂公司負責人李明聰結證稱:「(會不 會受雨量的影響?)不會。但是現場是在出海口,容易受到海浪的影響,如有三級以上的風浪,抽砂船就會有翻覆的危險,就不能做了。」、「(中央氣象局有無海浪的資料? )有,但是那只是大範圍的資料,不一定跟工地的情況是一樣的。」、「(原告主張風速每秒六公尺就會影響風浪,你認為有無道理?)這很難認定。」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07頁)。即系爭工程現場是否有海浪太大而無法施工,與中 央氣象局所掌之風速及海浪資料無必然之關係。此觀監造和鎂公司對於原告以天候因素申請展延工期,原係不同意展延,後才以原告申請未超過7日部分,審核以11月27日發生時 間為17時14分、11月28日發生時間為15時30分、11月29日發生時間為16時54分,因而建議被告就28日及29日各同意展延半日共1日等情,益徵明確,此有和鎂公司109年12月10日和鎂字第0000000-A643號及110年1月22日和鎂字第0000000-A02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235頁)。原告主張只要風速達3.4m/s或6.4m/s以上即無法施工云云,應無可採。 ⒉又被告抗辯其同意原告申請109年11月28日、29日各有半日因 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係經由設計監造公司查核後各延展半日,不計違約金天數1日等情,有和鎂公司110年1月22日和 鎂字第0000000-A029號函及被告110年2月18日府水防二字第110370597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243-245頁),足信屬實。並以和鎂公司負責人李明聰到庭作證時,無法再確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是否有因天候因素而影響施工之情形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掌有天候資料,應請被告提出該證據資料云云,應無可採。 ⒊原告就惡劣天候影響施工進度而需展延工期之申請,既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本文規定於事故發生或消滅 後7日內通知被告,依前所述,應自己承擔無法證明有該事 由存在之危險,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因天候因素得展延工期33日,礙難採憑。 ㈤、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前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係「有才寮排水出海口清疏工程」,非屬民生急迫所必需;且原來預定之工期為109年8月2日至同年11月29日,橫跨台灣中南部地區之多雨颱風季節,其規劃既非在颱風季節來臨之前,可見亦無作為防颱防洪之緊急需要,且以被告自原告申報開工後,尚且因指定抽砂堆置區而拖延達62日,及原告於110年2月22日竣工後,並拖延至同年8月16日始予驗收 合格,益可明證。可見被告並無因原告逾期完工而受有何明顯之損害等情,認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 金,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5‰計算,應有過高,應 予酌減為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之2‰計算為相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逾期85日,扣除其得展延工期之時間63日(計算式:被告未及時指定堆置區62日+天候惡劣因素1日=63日),原告應自負逾期責任之日數為22日(計算式:85-63=22)。依酌減後之違約金計算標準每逾期1日以總工程款之2‰計算,被告得扣罰之違約金為344,476元(計算式:22x2‰x7,829,000=344,47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為1,221,324元(計算式:1,565,800-344,476=1,221,324)。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扣之工程款,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逾扣之工程款1,221,324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