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大山勝工程有限公司、胡馨仁、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曾國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大山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馨仁 訴訟代理人 李碧秀 被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 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道爺~南積八及安南~新化、南 嶺八#1~#5土建工程」中「全套管鐵柱基礎3座、鐵塔基礎2 座(實作實算)」(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35萬元(營業稅計算方式367,500元,稅外加),合計7,717,500元),施工期間:以甲方通知乙方7日內,配合甲方現場工程進度,於台電規定工作日完工。工程完成計價,依工程完成數量請款90%,餘10%於基礎結構體完成後請款 ,以上請款以60天支票支付。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於111年3月完工,惟被告迄今尚有保留款735,000元未支付,雖經原 告催討,被告仍以各種藉口推諉拒付款項。為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73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施工期間不慎損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電纜線,原告應賠償被告15萬元,此有被告111年9月30日函文、電線損害現場圖可稽,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害,被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 ㈡原告於施工期間,在三抱竹路圓環編號1鐵柱進出口,將景觀 燈碾壓至破損,致支出維修費137,382元,有被告111年9月30日函文、景觀燈損害現場圖、尹豐企業社報價單可稽,被 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害,被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㈢原告施作混凝土澆置過高而有瑕疵,溢澆置193.8方,導致被 告需先支出打除費用15萬元,才能繼續施作其他工程,額外多支出混凝土費用613,726元,有被告111年9月30日函文、 盛翔企業社統一發票暨相關付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詳細價目表、混凝土澆置明細列表,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0年12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7,350,000元。 ㈡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條約定:「工程完成計價,依工程完成數 量請款90%,餘10%於基礎結構體完成後請款。」系爭工程保 留款10%為735,000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㈢系爭工程全套管鐵柱基礎3座、鐵塔基礎2座已經施作完成,且查驗合格,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函文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7 35,0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於施工期間不慎損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電纜線,原告應賠償被告15萬元,被告就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於施工期間,在三抱竹路圓環編號1鐵柱進出口 ,將景觀燈碾壓至破損,原告應賠償137,382元,被告就此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混凝土澆置過高而有瑕疵,原告應賠償763,726元,被告就此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 年12月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735萬元(營業稅計算方式367,500元,稅外加),合計7,717,500元,依工程完成數量請款90% ,餘10%於基礎結構體完成後請款。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於1 11年3月完工,惟被告迄今尚有保留款735,000元未支付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 固採報酬後付原則,但非屬強制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如有特別約定,則從其約定。查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 約定:「工程完成計價,依工程完成數量請款90%,餘10%於 基礎結構體完成後請款。」等語,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款項係約定依工程完成數量請款90%,餘10%於基礎結構體完成後請 款。次查,系爭工程全套管鐵柱基礎3座、鐵塔基礎2座已經施作完成,且查驗合格,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函文在卷可稽,則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應堪認定。原告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成,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自應給付原告10%之工程尾款735,0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施工期間不慎損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電纜線,原告應賠償被告15萬元,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害,被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另原告於施工期間,在三抱竹路圓環編號1鐵柱進出口 ,將景觀燈碾壓至破損,致支出維修費137,382元,被告因 原告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害,被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又原告施作混凝土澆置過高而有瑕疵,溢澆置193.8方,導致被 告需先支出打除費用15萬元,才能繼續施作其他工程,額外多支出混凝土費用613,726元,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規定,自得主張抵銷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 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 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經查,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於111年1月間,在135鄉道 紫揀路,因施工不慎扯斷電纜線;另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於110年2、3月間,在三抱竹路圓環編號1鐵柱進出口,將景觀燈碾壓至破損,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因請求修復費用而對被告逕行扣款,其中損毀架空電線部分基於修復施工安全,係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修復完成後送電,損毀景觀燈之復舊施工廠商,係由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洽廠商辦理,本處無法確定,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112年3月17日南區字第1123541736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足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有電纜線及景觀燈因施 工不慎損壞,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曾向被告請求賠償電纜線損害之事實。 ⒋被告雖提出被告公司111年9月30日佑營字第111年9月30日號函文、電纜線照片、報價單等為證,然並無法證明電纜線、景觀燈確係因原告施工不慎損壞,致需支出該修復費用。況電纜線部分實際上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修復完成,並非被告僱工修復,且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對被告逕行扣款,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工程瑕疵損害即電纜線修復費用15萬元,自屬無據,準此,被告以電纜線修復費用15萬元與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⒌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於施工期間不慎損毀景觀燈之事實,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於景觀燈損毀後定期限催告原告修復景觀燈,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成立,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景觀燈部分之工程瑕疵損害137,382元,亦屬無據。據此,被告以景觀燈修復費用137,382元與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⒍至被告辯稱:原告施作混凝土澆置過高而有瑕疵,溢澆置193 .8方,導致被告需先支出打除費用15萬元,才能繼續施作其他工程,額外多支出混凝土費用613,726元,並提出被告111年9月30日函文、盛翔企業社統一發票暨相關付款證明、台 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詳細價目表、混凝土澆置明細列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盛翔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僅記載挖土機工程,金額159,000元,其餘 簽收單據上則記載「樁頭打除司機預支工程款30,000元、20,000元、5,000元」等字,而臺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 區施工處詳細價目表,僅記載工程各項費用,尚無從由上開統一發票、簽收單據及詳細價目表,遽認原告確有施作混凝土澆置過高之工程瑕疵。衡情倘原告確有混凝土澆置過高之工程瑕疵存在,且瑕疵修補費用高達70餘萬元,被告實無可能從未向原告請求修復,即逕自僱工修補瑕疵,並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未曾扣款,即給付原告90%之工程款,僅餘1 0%之工程保留款未給付。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原告確有混凝土澆置過高之瑕疵,及被告確有定期限催告原告修復混凝土澆置過高之工程瑕疵,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成立,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工程瑕疵損害所支出之打除費用15萬元及額外多支出混凝土費用613,726元 ,亦屬無據。準此,被告以打除費用15萬元及額外多支出混凝土費用613,726元與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主張抵銷,亦屬 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是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沈幸弘到庭作證,證明景觀燈及電纜線確係原告施工期間不慎損毀,惟被告主張以景觀燈及電纜線損壞之賠償費用與原告工程款之求抵銷,為無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並無傳喚證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黃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