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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蔣得忠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被告
文盈塑膠有限公司(已解散)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本件被告在其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上既載明其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一切債務,合意由本院管轄,是被告等之營業所、住居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首揭規定,本院就兩造間之本件消費借貸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被告文盈塑膠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①109 年7 月28日及②110 年7 月30日各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第1 筆借款之借用期間為5 年(即109 年7 月28日至114 年7 月28日),該筆借款前8 個月(即至110 年3 月27日止)之利息固定按年利率1%計算,嗣後則依其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1% (目前為2.225%)計算,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於每月27日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 成,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 成,加付違約金。第2 筆借款之借用期間為7 年(即110 年7 月30日至117 年7 月28日),該筆借款前11個月(即至111年6 月30日止)之利息固定按年利率1%計算,嗣後則依其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1% (目前為2.225%)計算,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於每月30日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 成,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 成,加付違約金。並約明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第1 筆借款,被告僅攤還至111年8 月26日(本金部分尚有295,316 元未償),第2 筆借款則僅攤還至同年、月29日(本金部分尚有425,255 元未償),迭經其向被告催繳,迄未依約清償本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及兩造之約定對被告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其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 條第1 項)。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 條)。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4 紙、借據影本2 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2 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2 紙、催告函及退郵信封(均影本)2 份等在卷(見卷內第13-40頁)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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