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湯國進、陳建佑即冠霆工程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湯國進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 被 告 陳建佑即冠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6 條)。至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其次,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及其營業所均係在嘉義市西區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見卷內第13頁及尾證物袋)可稽,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其工程款,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6 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契約之履行地為雲林縣麥寮鄉,故本院就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亦有管轄權云云,並提出被告之簽單影本1 紙為佐。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謂:「…以何地為債務履行地,各國之立法例不一。…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準此,被告前將其所承攬之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員工宿舍工程中之「給、排水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故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員工宿舍工程工地亦僅係原告完成其所承包工作之履行地。至原告完成承攬工作後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款部分,當視兩造就此事項有無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而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適用之餘地。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簽單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約定有「工程款履行地」之記載,另原告亦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雲林縣麥寮鄉為系爭工程款債務清償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