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湯國進、陳建佑即冠霆工程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湯國進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 律師 被 告 陳建佑即冠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 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認本院就本件訴訟要有管轄權為由而將本院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㈡陳述: ⒈被告前將其所承包之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台塑企業員工宿舍中之給、排水工項(內容包含烘洗衣間修改、澆灌修改、套房閥間安裝)轉包由伊施作,伊已於110 年8 月上旬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成,但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對伊所施作之數量及計價方式有所爭執,雙方幾經協商達成被告願再給付伊95萬元工程尾款,被告並簽立書面為憑。 ⒉詎110 年10月15日被告匯給伊40萬元後,其餘55萬元款項被告遲未於雙方所約定之同年11月25日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其次,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法第505 條第1 項)。是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經被告署押之結算書影本1 份在卷為證;另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據依承攬法律關係及上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承攬報酬款及法定遲延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映佐